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 代理 人 何俊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承攬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之「南部展示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因契約附件「訂價單」所載材料及施工數量與實際所需不符,經原告自行追加始完成工作,嗣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驗收,其實作金額達九千二百一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差額而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採總價承包,就實作工程數量與訂價單所載有出入者,並約定僅就增減逾百分之十部分調整工程款,其間原告針對部分項目亦曾依該旨請求增加報酬,嗣工程全部完工彙算後,被告已將其符合規定者,追加給付共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是就系爭工程增減數量與報酬關係既已經契約明定,被告受領工作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系爭承攬契約係「總價承包」,約定含稅總價為八千三百二十六萬八千元。
㈡系爭工程已按原設計完工,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契約第十三條第
二項所稱「工程變更」係針對承攬人按圖施作時,發現原預估之材料、施工數量不足以完成約定工作,雙方得就實際施作數量協議增減報酬之機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被告受領原告自行追加材料、施工數量完成之工作,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著有規定。
㈡原告為系爭總價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依約原有完成承攬工作而請求一定報酬之義
務與權利。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曾自行追加工、料數量,實際施作超出訂價單所載等語,惟一般稍具規模工程於訂約時,因考量天候、工法、管理等自然或人為因素,實際所需工、料難以精確預估,多以概估方式計列而訂定雙方自行負擔風險之範圍,卷附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字第八八○五七號調解案例同此意旨,堪供佐參,今系爭契約既採總價承包,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契約書第十三條復明定雙方僅就實作數量與訂價單出入超過百分之十部分得請求增減報酬,有前開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告復自承曾依該約定,就系爭工程戶外廁所玻璃磚增加數量部分請求調整報酬獲准(詳本院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就承攬工作因實作數量增減而調整報酬之要件已有明定,自屬可採。而系爭工程自發包至完工既未曾進行變更設計,原告復主張若非自行追加施作數量,以原本訂價單所列尚不足以完成工作等語,足徵其追加施作數量之目的,係在履行承攬契約所負之義務,所完成者,亦為雙方自始約定之契約標的,並未因施作數量逾上開單價表所載而改變其同一性,猶非在契約以外另完成獨立之工作,被告依約受領上開工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以其實作數量超過定價單所載部分為多做之工程為由,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
六、被告本於承攬契約受領系爭工程,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經本院闡明是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仍僅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之(詳本院卷第二一五頁筆錄),其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