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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林順居

盧昱成被 告 申○○

戌○○L○○B○○○戊○○○甲○○○宙○○寅○○H○○訴訟代理人 K○○被 告 宇○○

天○○訴訟代理人 K○○被 告 黃○○

酉○○○亥○○巳○○丁○○子○○丑○○卯○○庚○○辰○○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癸○○

辛○○壬○○未○○○午○○○J○○○C○○G○○E○○D○○F○○I○○玄○○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申○○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黃○○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酉○○○應將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戌○○應將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亥○○應將附表編號六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K○○應將附表編號七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巳○○應將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九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L○○應將附表編號十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丁○○應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M○○應將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子○○應將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B○○○、宇○○、天○○、宙○○、午○○○、未○○○、A○○○○○○、玄○○、地○○應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J○○○、H○○、E○○、D○○、F○○、C○○、G○○、I○○應就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丑○○、寅○○、子○○、卯○○、戊○○○、庚○○、辰○○、癸○○、辛○○、己○○、壬○○應就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丑○○、寅○○、子○○、卯○○、戊○○○、庚○○、辰○○、癸○○、辛○○、己○○、壬○○應將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土地為黃運來所有,黃運來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死亡,該土地由被告B○○○、宇○○、天○○、宙○○、午○○○、未○○○、訴外人黃登發共同繼承,惟黃登發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死亡,是應由黃登發之子女A○○○○○○、玄○○、地○○代位繼承黃登發之應繼分,而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一六九、二八六頁,本院卷㈡八、一二、一○六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上開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宇○○、天○○、午○○○、未○○○、A○○○○○○、玄○○、地○○,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葉勝欽所有,葉勝欽已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該土地由被告J○○○、H○○、E○○、D○○、F○○、C○○、G○○、I○○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三○○頁),原告於本院對必須合一確定之上開被告追加起訴,核無不合;又附表編號二十一之土地為曹李密所有,曹李密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該土地由其訴外人曹淵泉、被告丑○○、寅○○、子○○、卯○○、戊○○○、庚○○、辰○○及訴外人曹國財共同繼承,惟曹國財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應由被告癸○○、辛○○、己○○、壬○○代位繼承曹國財之應繼分,另曹淵泉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死亡,應由上開繼承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而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㈠二五五頁、本院卷㈡九頁),原告於本院對必須合一確定之上開被告追加起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酉○○○、亥○○、巳○○、丙○○、M○○、子○○、丑○○、卯○○、庚○○、辰○○、癸○○、辛○○、己○○、壬○○、午○○○、未○○○、A○○○○○○、玄○○、地○○、J○○○、E○○、D○○、F○○、C○○、G○○、I○○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申○○、甲○○○、黃○○、酉○○○、戌○○、亥○○、K○○、巳○○、丙○○、L○○、丁○○、M○○、子○○,被告B○○○、宇○○、天○○、宙○○、午○○○、未○○○、A○○○○○○、玄○○、地○○之被繼承人黃運來,被告J○○○、H○○、E○○、D○○、F○○、C○○、G○○、I○○之被繼承人葉勝欽,被告丑○○、寅○○、子○○、卯○○、戊○○○、庚○○、辰○○、癸○○、辛○○、己○○、壬○○之被繼承人曹淵泉,被告丑○○、寅○○、子○○、卯○○、戊○○○、庚○○、辰○○、癸○○、辛○○、己○○、壬○○之被繼承人曹李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就渠等所有之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價金完畢,惟渠等迄今尚未將各該出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且黃運來、葉勝欽、曹李密之上開繼承人亦未就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上開繼承人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及繼承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文所示。

二、㈠被告申○○、戌○○、甲○○○、K○○、L○○、B○○○、宙○○、寅○

○、戊○○○之訴訟代理人則以:原告收購系爭土地,有關收購地價補償費固已於發放被告領取,被告於領取時,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付原告,且原告所收購之系爭土地已逕行辦理分割,並預扣土地增值稅,致被告損失被預扣土地增值稅之使用利益,又系爭土地增值稅因原告已逾期十四年餘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土地增值稅如因逾期被處罰,將造成被告之損害,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政府照價收買之土地可以委託地政機關辦理,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收購系爭土地,因其收購地價按公告地價計算,收購用途供開闢公用道路,應與辦理徵收土地相當,既然原告收購系爭土地與徵收土地無異,則按收購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可獲減免土地增值稅,原告竟未減免而仍依照法定稅率預扣之,顯有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則以:錢有沒有收到我已忘記了,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的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宇○○、天○○、宙○○、H○○、甲○○○、寅○○之訴訟代理人K○

○則以:當時是被壓迫,被欺騙的,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錢我有收到,不過我們不服的地方是為何當時沒有用徵收的,稅金應該由他們負擔。當時我們也繳了土地增值稅給市公所,到現在並沒有繳納,是否有無圖利之嫌。我不是不移轉登記給市公所,而是當時我們早就已經出具證明書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L○○則以:七十六年應該要過戶,但都沒有過戶直到現在才要過戶。以

前是收購的。所有權狀的資料及印章也都給他們,但他們沒有幫我們過戶,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的,錢也有收到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子○○則以:這是我父親辦理的,但是我父親已經過世了,這件事情我們

兄弟姊妹不清楚。印章是否為父親的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寅○○則以:當初市公所是用收購的方式大家不同意,後來才要我們拿印章去蓋,但稅金單、戶籍資料都給原告了,現在還要辦理這件事。以前我們的土地是建地,現在變成了路地,不知道要如何申訴。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的確是我父親的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戌○○、亥○○則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的印章不知道是不是我的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E○○、C○○、F○○則以:我不清楚本件事情,所以無法表達等語;

被告G○○則以: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是我父親的,只是不清楚當初為何父親會這樣做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黃○○則以:我不清楚這件事,但我有收到錢,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我沒

有蓋,印章不是我的,至於地價補償清冊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面之印章則是我的,當時是我女兒去拿錢,是否有拿我的印章我就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㈨被告丁○○則以: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㈩被告酉○○○、巳○○、丙○○、M○○、丑○○、卯○○、庚○○、癸○○

、辛○○、己○○、壬○○、未○○○、午○○○、J○○○、D○○、I○○、A○○○○○○、玄○○、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七件、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補償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原告因屏東市○○路開闢工程用地收購附表所示被告各自所有之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一事,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甲○○○、K○○、L○○、寅○○、G○○對於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並非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照價收買系爭土地,而係分別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

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被告誤為第三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政府機關因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然依同法第二十六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及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情形,並不包括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情形觀之,足見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並非謂政府機關於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情形,即無須會同土地出賣義務人申請登記,而得由政府機關單獨申請登記,是本件原告自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其名義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仍須會同被告辦理,而被告又迄未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係以與被告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而非以公法上強制徵收之方

式,向被告收買系爭土地,有原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十七件在卷可證,是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誰負擔及是否預扣等相關細節,均屬私法自治之範圍,應由兩造自行約定,並無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於訂約當時預扣土地增值稅,並不違法。況原告亦已陳明願意繳納及負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一切相關規費,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屏市工字第091001625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增值稅負擔及減免之辯詞,並不足採。

㈢查被告K○○雖抗辯買賣契約係被壓迫,被欺騙所簽訂云云,惟其並未就買賣契

約係被壓迫或被欺騙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告黃○○雖否認買賣契約書上印章之真正,惟查被告黃○○已自認其有收到原告給付之價金,且對地價補償清冊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面之印章係屬真正亦不爭執,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地價補償清冊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顯見兩者之印文係屬同一印章之印文,是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黃清元之印章應屬真正,被告黃○○之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㈣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並未逕行認諾,且原告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訴訟費用自不得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宇○○、天○○、宙○○、午○○○、未○○○、A○○○○○○、玄○○、地○○應先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J○○○、H○○、E○○、D○○、F○○、C○○、G○○、I○○應先就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丑○○、寅○○、子○○、卯○○、戊○○○、庚○○、辰○○、癸○○、辛○○、己○○、壬○○應先就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K○○雖聲請傳訊本件原承辦人員,惟本件原承辦人員已經離職,無法傳訊,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九十二頁),本院經審酌相關證據後,認為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訊之必要,至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胡晏彰~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