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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右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兩造聘雇期間未滿三年時,以再審原告之業績未達考核標準為由終止契約,依兩造間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簽約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就前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是否適法有效為斟酌,其本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不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背法令。㈡又再審原告發現被告財務危機報導影本、電話簿影本等證物,可用以證明再審被告在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期間,內部問題嚴重、外部形象不佳,嚴重影響民眾印象及投保之意願。故再審原告未達業績應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得類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免給付義務。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簽約金,並非適法。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而不適用,亦屬顯然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三、原確定判決是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不適用?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而適用法規乃以確定判決依認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如依其確定之事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曾簽訂聘雇契約,約定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性質上非

屬補償損失之簽約金二十萬元,並已為給付。兩造復約定再審原告應在再審被告公司任滿三年以上,如未任滿三年以上而主動或被動離職,再審原告應返還前開簽約金二十萬元。嗣再審原告未任滿三年即因業績未達考績標準,遭再審被告依約終止聘雇契約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乃依前開認定之事實,適用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准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簽約金及遲延利息。

㈢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據以請求返還簽約金之約定,乃簽約時為促

使再審原告應於三年期間內盡力為再審被告招攬客戶而為約定。故兩造關於再審原告未達招攬客戶之目標,而從再審被告公司離職,再審原告應返還簽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上乃以簽約金之返還請求權,擔保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盡心盡力服勞務至少三年。前開約定於再審原告未達考績標準遭再審被告解職,致未任滿三年之場合,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

㈣從而,本係情形尚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前開法律規定為顯然違背法令,應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可用以間接證明再審原告未達考績標準係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是否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提出財務危機報導、電話簿影本等證物以證明再審被告在八十八年

至九十年期間內部問題嚴重、外部形象不佳,嚴重影響民眾印象及投保之意願。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剪報,媒體自八十八年一月初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止陸續披露再審被告負面之消息。惟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非但不是毫無業績,且已升為業務主任。再審原告反而在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毫無任何壽險件數,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媒體之負面報導與再審原告是否非可歸責而無法達到業績尚無必然之關係。而再審被告電話變更衡情亦與原告無法達到業績無必然之關係,尚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就未達業績標準之事毫無可歸責之事由。蓋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公司,其職責本在為再審被告招攬客戶,觀諸兩造關於簽約金給付及返還之約定,再審原告並承諾盡心盡力為再審原告招攬客戶,其收取簽約金有擔保盡心盡力為再審被告服務之性質。是縱使再審被告遭逢財務危機,再審原告如欲保住性質上為擔保業績達成之簽約金不受追回,更應依約盡其心力達成目標,俾與再審被告公司共渡難關。據此前開財務危機報導、電話簿影本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依前開證據請求再審,亦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