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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 甲○○送達代收人 陳南昌再審被告 國鼎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孔台兆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一)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簡上第三二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審提出之地下室平面圖、會議紀錄及再審原告提出之同棟大廈其他建號地下室停車位平面圖等證據未為調查判斷,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二)再審原告依該車位平面圖購買三一號停車位取得約定專用權,專用面積自以該平面圖所示三一號車位大小為據;前開同棟大廈其他建號地下室停車位平面圖上清楚載明車位有不同大小面積,再審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每一停車位購買價格均有不同,各人之專用範圍大小亦不同,若專用內容係只停放一輛車,且面積一律相等,應無購買車位價格不同之情形。(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劃法、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規定,僅在限制共用部分之使用約定,不得違反該等行政法令,並未限制得約定予某些住戶較大的面積甚明。本件住戶間約定依建商規劃之各編號車位面積範圍專用,故住戶專用之車位面積大小不盡相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述證據,逕以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僅得於面積十二‧四四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停車始符通常使用方法,與確定判決所持「各車位面積均相當」之見解有所矛盾,嚴重影響再審原告權益,益證確定判決謬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於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於民訴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以為聲明證據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地下室平面圖 (證一)、會議紀錄 (證三)及再審提出之同棟大廈其他建號地下室停車位平面圖(證二) 等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云云,惟查上開證一、證三再審被告已於再審前第一審提出(見一審卷六三頁、二八頁),證二則再審原告未曾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又再審前第一審已就上開證一、證三於判決內詳予斟酌 (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已提出之地下室平面圖、會議紀錄等證據,綜合全卷證資料,依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並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已就如何獲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況查前述證據僅能顯示再審原告可能以較高之價格向建商購買三一號停車位,但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購者能有多於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王炳人~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