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 人 丁○○
庚○○戊○○己○○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勞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庚○○、戊○○與己○○之被繼承人謝永明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謝永明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死亡)。丁○○為清潔車司機,謝永明及乙○○則為資源回收車司機與隊員。謝永明、丁○○及乙○○所從事工作之業務性質並未變更,且其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非法將三人解雇。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丁○○及乙○○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謝永明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應給付丁○○新臺幣(以下同)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㈢上訴人應給付乙○○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乙○○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㈣上訴人應給付庚○○、戊○○及己○○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謝永明、丁○○及乙○○之工作屬臨時支援性質,僅受事務管理規則之規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接獲訴外人潘金龍之陳情,得知上開三人執行職務時噴灑殺草劑時損害民眾權益,且該三人曾未按時至定點收垃圾,顯然無法勝任清潔隊員之職務。再者,因謝永明、丁○○及乙○○之工作屬臨時及支援之業務,該業務性質已屬不需要,又無法安排新工作,當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終止契約之事由,故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丁○○、乙○○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庚○○、戊○○及己○○之被繼承人謝永明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內存在。㈢上訴人應給付丁○○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丁○○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㈣上訴人應給付乙○○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乙○○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乙○○二萬八百五百六十八元。㈤上訴人應給付人庚○○、戊○○及己○○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㈦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丁○○及謝永明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擔任新埤鄉公所之清潔隊員。丁○○為清潔車司機,謝永明及乙○○則為資源回收車司機與隊員。丁○○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乙○○為二萬八千五六十八元、謝永明則為二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兩造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就謝永明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渠等三人均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遭上訴人解聘,嗣謝永明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庚○○、戊○○與己○○為謝永明之繼承人之事實,有乙○○任用函件、謝永明及丁○○之年終考核函件、終止僱傭契約令、上訴人員工薪津給與發放清冊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勞雇關係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㈠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
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此亦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台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八號函亦指定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本件謝永明、丁○○、乙○○既係上訴人機關所屬清潔隊員,且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排除於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依前揭法律規定並參酌主管機關函示,應足認本件勞雇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㈢上訴人雖以上開三人並非正式員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五
條:「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過五年者,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僱。」之規定,主張本件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與否應以該法第三條各項所指定之範圍判別之,已如上述,至該勞工是否經公務人員法規之程序派任,並非該條所定之要件,對於該勞工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應適用於⑴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
員、⑵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⑶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⑷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辦法之規定,行政機關進用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或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之人員時,須切實依前開辦法規定之精神進用,不得恣意為之,否則即應依法負起行政責任。而勞動基準法乃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見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即明。是前開辦法規定或其他機關、雇主所定之內部規則,對於勞工之保障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有關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保障,倘其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抵觸,機關或雇主所定之內部規則,將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而難認為有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上訴人內部之事務管理規則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謝永明、丁○○及乙○○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
訴人固不否認其與上開三人間之僱傭關係曾經存在之事實,惟辯稱該三人因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形,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依照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該法定終止契約事由存在之事實,當由上訴人舉證證明。㈢查證人即前任新埤鄉長何耀榮於原審證稱伊任內就廢棄物之清運採取垃圾不落地
政策,自該時起,新埤鄉各村之垃圾載運量除例假日外,並無異常過多或過少之情況,是清潔隊員工作量迄今均維持穩定等語。另證人潘俊昌、傅錦鉦及張秀芳亦結證稱伊三人係接替謝永明、丁○○及乙○○之工作,擔任清潔車司機、資源回收車司機及隊員,於正式上班前曾隨車實習三天,目前工作之性質大致與實習時相同等語。此外,證人即新埤鄉公所清潔隊長鍾進光亦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即謝永明、丁○○及乙○○離職期間)前後,清潔隊之業務性質及工作量並未調整等語。綜合前開證人所言,足見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之業務性質並無變更。上訴人主張謝永明、丁○○及乙○○所擔任之工作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故終止僱傭關係,自屬於法不合。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謝永明、丁○○及乙○○曾因除草不慎毀損民眾植栽,且經鄉民
反映未按時清運垃圾,故均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構成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故予以終止契約云云。然查:
①謝永明、丁○○及乙○○於九十年度年終考核均係甲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
年度考核函件附卷可參,證人何耀榮復於原審證稱該三人在伊任內表現均屬正常,每年考核均為甲等,而鄉公所考核甲等有一定比例之限制,清潔隊含隊長全體必須有一至二人列為乙等等語在卷。另證人鍾進光為上開三人之直屬主管,對於下屬表現勤惰、工作態度之瞭解當最為直接而透徹,其於原審證述時亦予以該三人均能夠勝任之評價,是謝永明、丁○○及乙○○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勝任之情形。
②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民眾陳情因謝永明及乙○○不當使用除草劑,致使其所植之
墓草毀損一事,雖經上訴人提出陳情函一紙為證。然證人鍾進光則證稱:謝永明及乙○○確曾造成上開鄉民之損害,惟事後鄉公所並未對該二員做出任何處置,亦未賠償陳情人等語。可見該毀損事件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二人過失尚微,否則上訴人就該事件既經調查屬實,復經鄉民代表質詢,焉得未對謝永明及乙○○立即做成任何處分且未賠償陳情人之損失即能善了。況謝永明及乙○○所擔任者為資源回收車組員,清除公墓雜草並非其主要業務,其二人擔任清潔隊員均逾一年,尚不得以該僅一次之偶發事件認定其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③上訴人另主張丁○○未按時清運垃圾云云,則僅係緣於鄉民之投訴未經查證,上訴人以其無法勝任清潔車司機工作而解任之,亦屬無憑。
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謝永明、丁○○及乙○○對於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等情,即不足採。
㈤綜上,謝永明、丁○○及乙○○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終止契
約之事由,上訴人解雇所執理由並不存在,其終止僱傭關係自屬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其金額為何?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
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解雇並要求謝永明、丁○○及乙○○離職,即屬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
服勞務之意思,是謝永明、丁○○及乙○○未為勞務之給付或為準備提出給付之表示,實係不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而應歸責於上訴人之拒絕受領,自堪認上訴人遲延受領勞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給付僱傭報酬,並非無據。
㈢次查丁○○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乙○○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五六
十八元,謝永明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丁○○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28669x5=143345),乙○○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同時期之薪資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28568x5=142840)。庚○○、戊○○及己○○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謝永明之薪資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27718x2.5=69295) 。
㈣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並拒絕給付薪資予原告,則被上訴人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上訴人恢復其職務前之薪資債權,有於本件預為請求之必要。然丁○○、乙○○復職後,自得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薪資,就此部分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其與謝永明及被上訴人丁○○、乙○○三人間之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丁○○、乙○○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確認上訴人與謝永明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庚○○、戊○○及己○○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從而,原審依前開要旨為不利益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審判決全部廢棄,惟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