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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庚 ○己○○○乙○○丁○○丙○○戊○○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競強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辛○○ 住屏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遣散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就其追加不為同意。然查原告起訴時有關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與追加請求退休金所根據的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之紛爭事實關係,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原告追加請求本院就退休金部分為審判,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庚○及訴外人許水益(已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己○○○、乙○○、丁○○、丙○○、戊○○)均為被告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任職期間及年資如附表)。被告未事先告知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終止與許水益之僱傭關係,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與甲○○、庚○益間之僱傭關係。且均未支付許水益、甲○○、庚○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用。因甲○○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元,庚○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許水益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七百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甲○○預告工資二萬五千元,給付庚○預告工資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給付許水益預告工資二萬一千七百元。並應給付甲○○資遣費一百十五萬元,給付庚○資遣費一百零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給付許水益資遣費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又縱認甲○○、庚○、許水益並非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亦係自被告公司退休,故甲○○得向被告請求一百十七萬五千元之退休金,庚○得向原告請求一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之退休金,許水益得向原告請求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之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一百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一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乙○○、丁○○、丙○○、戊○○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及庚○間之僱傭關係因甲○○及庚○自動離職而終止,被告與許水益間之僱傭關係則因許水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而終止,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甲○○、庚○、許水益原為被告之員工,有原告提出之甲○○及庚○之船員服務守則影本各一份、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片面對於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其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依勞工之年資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此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三項、第十七條規定即明。次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三項、第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是否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否自被告公司退休?㈠查甲○○、庚○及許水益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自八十六或八十七年起甲○○引

進訴外人洪焜唐(即甲○○之子)協助其工作,至八十七年起由洪焜唐接替其工作,並開始由洪焜唐領取薪水等情,業據證人洪焜唐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證述屬實,並有記載洪焜唐自動自被告公司離職並簽名其上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查。另許水益於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後,由其子乙○○接替其工作,業據原告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陳述屬實。而庚○則因腳傷,由其子陳坤忠接替其工作,嗣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其自被告公司自動離職等情,亦經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證。庚○雖辯稱前開切結書並非伊所親簽,惟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命庚○書寫姓名並蓋用印章,其簽名筆跡之筆順、字形、勾捺及印文外觀均與前開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相符,其辯稱切結書非其所簽,顯非可採。可見甲○○與庚○均係自動離職由兒子接替自己之工作。而乙○○則於許水死亡後接替其工作。

㈡再被告果若於九十一年二月及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片面終止與許水益、甲○○及庚

○間之勞動契約。其與許水益、甲○○、庚○之勞僱關係應已陷入緊張狀態,應不可能再同意甲○○之子洪焜唐、庚○之子陳坤忠及許水益之子乙○○接替其工作。是原告係自被告公司自動離職,並無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終止與許水益間之勞動契約,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經預告終止與甲○○、庚○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應屬不可採信。

㈢又查許水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死亡後而離職,並由兒子接替工作,已如前述,許

水益自非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而庚○由兒子接替自己之職位而離職,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表示自己係自動離職,並拋棄退職金,此見前開切結書即明,是庚○亦非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甚為明確。另甲○○係由其兒子洪焜煻接替其工作後自動自被告公司離職,亦如前述,且甲○○、庚○均先主張被資遣,嗣更異其詞主張係自請退休,所言前後矛盾,且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請退休,其主張自被告公司退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甲○○、庚○及許水益均非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亦非依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請退休,而係自動離職或因死亡而勞動契約終止。自不得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或退休金。從而,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或退休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F0~T48;附表┌────┬──────────────────────┬───────┐│員工姓名│任 職 於 被 告 之 期 間│年 資 │├────┼──────────────────────┼───────┤│ │㈠四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至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四十五年十一個││甲○○ │㈡七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月又二十二日 ││ │㈢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 │├────┼──────────────────────┼───────┤│ │㈠四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至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 │四十五年六個月││庚 ○ │㈡七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又七日 ││ │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 │├────┼──────────────────────┼───────┤│ │㈠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六十三年三月八日 │十九年十月個又││許水益 │㈡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二的日至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五日 ││ │㈢七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 │└────┴──────────────────────┴───────┘

裁判案由:給付遣散費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