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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檢察長張斗輝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檢察官曲鴻煜因不滿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為推動社會改革,而於轟動北台灣之「台灣之聲」「台灣人民」廣播電台所主持節目中,為陳水扁(現任總統)及民進黨公職競選宣傳,以及其又不滿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親赴被告之政風室查閱其財產申報等,其竟懷恨在心,遂於當日假借職務之便,偷將原告所有使用中之000000000號電話挾帶於原告完全無關之被告「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案中進行違法監聽後,查無任何不法資料簽結在案。嗣因監察院受理原告檢舉調查上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案之始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約談該案書記官李伯宏、檢察官曲鴻煜、主任檢察官吳星瑩、法務部檢察司司長蔡碧玉等人到院受詢,其結果重點摘錄如下:「該案現存卷證毫無其他其他徵憑足認曲鴻煜知悉甲○○涉有犯罪嫌疑。」「曲鴻煜檢察官服務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偵辦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案件,對於甲○○認有犯罪嫌疑實施偵察部分,殊異於其他同案偵查對象」「動搖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並函送法務部議處,由法務部決議記過一次在案。原告知悉本件濫權非法監聽時日,肇因於曲鴻煜曾捏造不實,被原告自訴其誹謗罪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九十年三月六日之出庭筆錄,換言之,原告知悉曲鴻煜對原告濫權非法監聽一事,迄今仍未超過二年請求期限。雖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侵權行為發生起五年不請求亦算時效消滅,但因本件被告是假借公務而將原告之電話挾帶於絲毫無關之案件中違法監聽,是屬民事侵權行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起訴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仍未逾十年時效。又被告之檢察官曲鴻煜對原告濫權非法監聽時,被告明知上開「他字一九八號」之人、時、地、物與原告完全無關,竟將原告前述電話挾帶該案件中進行監聽,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造成精神上之損失,曲鴻煜之所為,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依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但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方式請求賠償,均置之不理,原告被濫權非法監聽造成精神上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業務損失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按國家賠償法係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法律,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土地法、冤獄賠償法、警械使用條例),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有關侵權行為規定對國家請求賠償。本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監聽原告電話,乃屬公權力之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請求賠償。(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違法監聽原告所使用之電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遞送請求國家賠償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向本院起訴,顯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三)本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係有檢舉人人以電話檢舉而分他案偵辦,於偵查期間因有合理懷疑認原告與周平所涉案件有關連,除對原告之上開電話監聽外,同案尚對其他涉嫌人為通話監聽及來電追蹤,均依規定呈轉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發辦理,並無對原告非法監聽,原告主張被告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之前檢察官曲鴻煜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監聽原告所使用之電話。原告知悉曲鴻煜對原告監聽之時間,在原告自訴曲鴻煜誹謗罪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九十年三月六日之出庭時。嗣因監察院受理原告檢舉調查曲鴻煜檢察官服務於被告機關期間偵辦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案件,違法監聽等情案,並函送法務部議處,由法務部決議記過一次在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監督書、監察院調查他字第一九八號案之調查意見、法務部對曲鴻煜議決記過一次之公文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開庭筆錄、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先應審究者為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檢察官曲鴻煜違法監聽原告所使用之電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原告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始知悉被違法監聽,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遞送請求國家賠償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後,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本院起訴,其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損害發生時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請求國家賠償日止,早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至於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本件被告是假借公務而將原告之電話挾帶於絲毫無關之案件中違法監聽,是屬民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訴,並未逾二年時效,且自侵權行為時起,亦未逾十年時效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係指損害賠償之適用範圍,除該法有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則該法第八條既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不應再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次按憲法第二十四條雖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侵害,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涉及國家賠償問題,自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又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七八九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無適用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餘地。而原告對於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亦有誤解,故其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及主張,均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爰不逐一指駁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