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甲0000000000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秋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五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第一至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不包括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無村長資格,無地方政府自治組織行政權,無法承擔一切責任,違法組織印製水費收據,侵占村民用水,收取水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定,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