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段,上訴狀或理由書未遵程式依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其上訴即非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就無效票據是否得因債務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票據?及證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拒絕證言?而為提問。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