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小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第一至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不包括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扣款上訴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行為,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一二二條及本院強制執行命令,然原審不查,竟誤會被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六萬元生活費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雄執戊九十年地稅執第五一八四三號執行命令僅通知被上訴人並未送達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法聲明異議,上訴人之權利係被被上訴人所侵害,原審之採證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觀其上訴狀所載意旨,僅泛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無依首揭相關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難認為合法。是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定,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