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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0000000000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秋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未繳水費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顛倒是非,致使原審不察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竄改水權規則,變更改選委員會章程,違法命無村長身份之訴外人林金水江為主任委員,委員由林金水江胞兄訴外人林傳明和訴外人黃貳成、郭秋福等十五人組成,其侵占圖利與民結怨,如有不服即告上法院,指定這十五人為證人,請被上訴人提出證狀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觀其上訴狀所載意旨,並無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其具體內容,均非依首揭相關規定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合法。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定,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