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字第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慧敏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攬「臺線(大津至舊寮)25K+140|30K+58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及代辦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訂有工程合約,原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於開工前完成徵收並提供土地等義務,及引發沿線居民抗爭等事由而延誤,經展延工期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停工,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合意就未完成部分溯及自上開停工日起終止契約,造成信欣公司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就未施作六百四十公尺部分復受有預期可得管理利潤之損害,又遭被告不當以工程逾期及溢領材料款為由扣減工程款,連同嗣後因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所支出之費用,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損害,茲原告因與信欣公司合意而概括受讓前開事件所生債權,爰依契約及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而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工程除經終止契約部分外,其餘路段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次初驗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歷經四次初驗始完成驗收,其間因信欣公司進行改善時程逾約定之十五日期限,乃被告依約將違約金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連同信欣公司溢領之材料款一百萬零三千八百一十六元,自承攬報酬內扣除。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就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影響工程進行時,僅得申請延長工期或按實際情形核免日數,不得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之要求,本件依約原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完工,嗣後既已經被告報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同意展延工期三百七十四天,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完工日,信欣公司自不得再提出任何賠償損失之請求云云。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㈣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筆錄)㈠卷附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驗收紀錄、兩造製作之書函為真正。
㈡信欣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訂有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臺線(大津至舊寮)25K+140|30K+58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及代辦電信、自來水管工程」,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開工施作。
㈢信欣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如尚有債權,均已由原告合法受讓。
㈣系爭工程原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共計三七0日曆天。
嗣因非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因素延誤而獲准展延工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經信欣公司請求,契約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合意依系爭合約規定,就無法施工部分終止契約,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㈤信欣公司以為請領一百萬零三千八百一十六元材料款依據之散裝水泥、鋼筋,已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運抵工地,嗣後信欣公司不曾將該領得材料繳還被告。㈥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經四次初驗,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完成驗收。
㈦系爭契約關於驗收程序所規定十五日催告改善期間,自承攬人報驗時起至查驗完畢為止,停止進行,若未通過查驗則期間繼續進行,不因報驗而重新起算。
㈧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工務所租金、工務所電話費、管理利潤、調解費用等之數額為真正。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筆錄)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所稱信欣公司因系爭工程支出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
年底之人事薪資、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之工務所租金、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之工務所電話費,及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勞安衛生人員薪資?若可請求,原告可請求人事薪資、勞安衛生人員薪資費用等之數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經終止部分之管理利潤,及前就本件申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費用?㈢被告得否以信欣公司應退還材料款一百萬零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為由,扣減同額工
程款?㈣系爭工程初驗期間所列缺失應歸責於何人?若應歸責於信欣公司,其遲延是否達
十五日以上?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信欣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攬「臺線(大津至舊寮)25K+140|30K+58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及代辦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而訂有工程合約,約定合約金額五千八百八十五萬元,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驗收不符而未依限於十五日內辦理完竣,依逾期日數每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罰。惟開工後因被告未依約於開工前完成徵收並提供土地等義務及沿線居民抗爭等事由而延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停工,嗣經核定以逾原訂完工日至停工日間共三百七十四日為展延工期,並經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合意就未完成部分,即29K+540|30K+180,共計六百四十公尺路段溯及自上開停工日終止契約,另就完工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歷經四次初驗而完成驗收,被告卒以信欣公司改善時程逾十五日及溢領散裝水泥、鋼筋等材料款為由,將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一百八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旋信欣公司將因系爭工程所生對被告之債權概括讓與原告等情,有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驗收紀錄、兩造製作之書函及被告內部公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信欣公司所支出或損失之項目及金額給付原告,並提出扣繳憑單、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公司出具之裝拆機證明等物為證,其中除就工務所租金、工務所電話費、管理利潤、調解費用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析論如后: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所稱信欣公司因系爭工程支出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
年底之人事薪資、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之工務所租金、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之工務所電話費,及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勞安衛生人員薪資?若可請求,原告可請求人事薪資、勞安衛生人員薪資費用等之數額為若干?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開工後因甲方(定作人)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乙方(承攬人)得請求終止合約,乙方因此所受損失按本局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有關規定得請求甲方補償外,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三款著有規定;又「合約簽訂後…或開工後因本局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者…㈠承包商得要求解除合約。其所受損害得檢附具體證明資料請求本局核實補償,惟以下列項目為限:⒈搭建本工程工寮及倉庫等費用(含水電費、電話費)…⒋有關本工程合約規定聘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薪資…」、「本局因故停止辦理工程時,承包商所受之損害,比照本補充說明第十點第㈠項規定辦理」,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點第三項復已明定(詳本院卷㈠第三十四頁、第九十一頁)。
⒉系爭契約經終止部分|
系爭工程於訂約時,其承攬契約標的之路段全長為五千四百四十公尺,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就其中未完成之六百四十公尺,即29K+540|30K+180部分(詳本院卷㈠第九十四頁被告內部公文「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終止契約,核其比例占全部工程十七分之二(640÷5440=2/17)。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等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賠償信欣公司所支出之人事薪資、工務所租金、電話費及勞安人員薪資等費用,惟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係以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就上開六百四十公尺部分既因兩造合意終止,除性質上可適用前引合約條文及招標須知補充說明之規定者外,尚難認為當然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申言之,本件除按比例可認為信欣公司因該部分工程所支出相當於工寮、倉庫之工務所租金、工務所電話費及勞安人員費用,原告得依前引招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意旨向被告請求補償外,其就人事薪資費用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今系爭契約經終止部分雖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信欣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雙方為終止契約之合意前,對此既無從知悉以及早因應,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失之範圍,自應計至上開協議成立之日。是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契約經終止部分所得請求相當於信欣公司支出勞安人員薪資、工務所租金及工務所電話費之補償,依序為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六千二百九十二元(算式如附表)。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停工後,未見有人員留守現場,亦無保留工務所之必要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甲○○到庭作證以實其說,然系爭工程於右揭時間停工後,被告既不能預告復工期日或告知將終止此部分契約,依約信欣公司即處於隨時待命以提出給付之狀態,其勞安人員薪資自以正常支出為常態,而其停工期間既長達數月之久,則除有特殊情事者外,依常情該等人員只須在被告通知復工後,隨時到場即可,尚難僅以證人偶然行經現場而未見有閒置之人力或機具,或勞安工作未盡完善等情,即認其未提出給付,又停工期間因機具、器材及現場管理所需,均有使用工務所及電話之必要,甚至到驗收完成前仍不能裁撤,則被告就右揭停工期間因可歸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受領一節,既不能證明信欣公司於該期間內未依約提出,遑論能證明其因不提出履行而另受有利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未經終止部分|
系爭工程扣除前揭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部分,其完工路段共計為四千八百公尺(5,440-640= 4,800),占全部工程比例十七分之十五(4,800÷5,440=15/17),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逾此部分所支出之人事薪資、工務所租金、電話費及勞安人員薪資等,應由被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惟查:
⑴按「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
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3.2條著有規定,核其規範制定之背景,乃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之施作均受制於預算執行等現實因素,除特殊情形外,難以就既定之工程款增加給付使然,故類此規定幾為各政府機關發包工程合約之通例,並普遍為業者所週知,於投標時無不將此特性評估在內,尚難當然認為違反誠信或平等原則。今系爭契約於工程進行中,果有因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其未經終止部分之完工日期,既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自原約定完工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展延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核給工期三百七十四日曆天,依前開契約附件之規定,原告除依約請求承攬報酬外,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此期間內所生之費用。
⑵次按「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定作人)派員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
覆驗認為合格,才作正式驗收」,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即定作人依契約本旨即有協力配合辦理初驗之義務。惟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停工後,雙方當事人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合意逕以該停工始日前一日為完工日,然此前被告不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即已經信欣公司提出終止契約之請求,其上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即已就系爭契約不能繼續履行情形,函示被告依前述合約規定辦理,有被告提出該處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交二字第二0六七九號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右揭雙方正式合意終止部分契約之前三個月即已預見其情事,顯無不能及時配合辦理初驗之理,自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兩造合意完工後立即定期為之,竟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方開始第一次初驗,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情事,即非無據,且其遲延既發生於工程完工後,性質上已無從再依核給工期方式補償,顯無前引約定之適用,被告自應就其遲延期間信欣公司所支出人事薪資三十萬零四百六十元、勞安人員薪資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算式如附表)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停工後並未見有人員留守現場,然系爭工程經長期停工之不確定狀態後,終獲雙方就履行之範圍及完工時點達成協議,依常理,信欣公司為配合被告初驗並進行改善以求結案領款,其工程及勞安人員均隨時待命,原屬常理,且依其情形人員只須在被告通知初驗及其結果後,隨時到場即可,尚難僅以現場未見有閒置人力,即認為信欣公司未依約提出履行,則被告既不能證明信欣公司於該期間內未提供人力待命,所辯即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經終止部分之管理利潤,及前就本件申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費用?⒈就系爭契約經終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百分之十管理利潤之理由,無非以
信欣公司乃經營工程營造維生之人,其為營利之目的,經詳細計算盈虧始參與投標,嗣系爭合約經終止部分既因可歸責被告未提供工程用地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就信欣公司所受預期利潤之損害對被告提出請求云云。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而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為原則,是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其報酬請求權尚且不發生,遑論能請求預期利益,而系爭契約經終止部分既屬雙方當事人合意所為,非被告即定作人任意為之,復無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契約經終止部分之預期利益給付原告云云,即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本件起訴前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所支出之調解費,應由被告負擔
,惟查,調解乃紛爭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自發性請求客觀第三人介入協調以求解決之機制,其費用支出與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或經終止部分之工作並無因果關係,初已難認為因系爭契約事件所生之費用,前開調解事件既為信欣公司所申請,依卷附調解建議第五點就該調解事件程序事項復明示其費用應由申請人即信欣公司負擔(詳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是原告主張該調解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猶屬無據。
㈢被告得否以信欣公司應退還材料款一百萬零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為由,扣減同額工
程款?⒈信欣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於右揭時間停工前曾向被告領取散裝水泥及鋼筋材料
款一百萬零三千八百一十六元,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將材料運抵工地,嗣後被告則以信欣公司溢領該材料款為由,自工程款中扣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上開材料進場後,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告停工,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奉准與信欣公司終止合約,並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函要求繳回溢領材料款,不僅因放置時間長達三年致散裝水泥、鋼筋等材料均已因固化或銹蝕等原因而自然損耗,其原因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羈延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其風險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卷附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6.3條規定,信欣公司對於被告供給之器材,應自領用時起應負保管之完全責任。若有遺失、短少,或在裝卸搬運時損害不能使用,承包商應按原物購還補足,或照市價賠償,被告並得在估驗款內扣除,今信欣公司於右揭施工期間向被告請領上開材料款既因系爭工程29K+540|30K+180路段無法施工終止合約致工程數量減少,信欣公司自應於完工後將溢領材料款繳還被告云云。
⒉查依卷附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第6.3條規定,關於承攬人即信欣公司就
定作人即被告因工程所提供而應負完全保管責任者,原僅及於器材部分,尚難當然擴張解釋而及於施工材料,被告執此以為抗辯,已有可議。次按,現行民法就承攬契約中,關於定作物材料提供之規定,係以定作人提供為原則,系爭契約條文中亦不乏「甲方(即被告)供給材料…」之規定(如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詳本院卷㈠第九頁),本件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前述材料部分既以領取材料款之方式為之,性質上自應解為雙方於系爭工程契約以外,另由承攬人依委任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代定作人購買該等材料,則信欣公司領取上開材料款後,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將材料進場,其實際用於施作前,所有權自仍屬材料提供人即定作人所有,承攬人充其量僅在客觀能力及自然條件所及之範圍內,依契約中關於材料保管方式之規定負保管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材料耗損之不利益,仍應由所有人自行負擔。今查,上開材料之用途原係供施作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終止部分使用,既為被告所自承,然該等材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即已進場,旋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因停工而閒置,嗣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與信欣公司就該部分終止合約,其放置時間已逾一年以上,姑不論信欣公司並非專業保存散裝水泥、鋼筋等材料之人,該等材料進場之目的及系爭工程現場之設備、環境亦非專供長期保存者,充其量僅能以有限之空間、設備,儘量減少其受損之機會,然臺灣之自然條件因四面環海,終年潮溼多雨,系爭工地所在位於本島南部,四時日照強烈、氣候炎熱,縱以專業經營製造、販售該等材料之人,亦難保其材料不因固化、銹蝕等自然因素而耗損;今系爭契約為考量材料之自然壽命,尚且於卷附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3.03「混凝土施工說明書」第四點規定:散裝水泥出廠六個月以上者,非經工程司檢驗認可不得使用,平均四個月猶須清倉一次(詳本院卷㈢第五七頁),又何能要求信欣公司就已進場逾一年以上之材料尚保持堪用狀態,是原告主張上開材料已因自然損耗而消滅,堪可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材料並未滅失,或其滅失係因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之事由所致,自不得將其風險轉嫁信欣公司而自工程款中擅予抵扣,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㈣系爭工程初驗期間所列缺失應歸責於何人?若應歸責於信欣公司,其遲延是否達
十五日以上?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⒈系爭工程經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合意終止部分合約後,其餘未
經終止而已經完工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經四次初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完成驗收,被告並以信欣公司改善之時間逾催告所定十五日期間,依約按最高日數十五日,以每日依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對信欣公司罰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改善之期間未達十五日,被告於驗收時所指瑕疵,均非可歸責信欣公司之事由所致,且第一次初驗所列經信欣公司以十一日改善完成後,被告於第二次初驗時復指出第一次初驗所未指出之缺失,自不能計為未改善事項云云,經查:⑴本件四次初驗進行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前三次所列缺失項數依序為五十三項、八項、五項,有兩造不爭執之驗收紀錄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工程於施工期間仍維持通車使用,兩側邊溝混凝土工程施作後,尚未完全凝固時,即因附近農民放水使用,以致部分地區出現溝底混凝土澆築不平順之現象,被告所派驗收官於第一次初驗時,雖就其中一處指為瑕疵,第二次初驗以為相同項目之瑕疵,卻非第一次所指之處,造成信欣公司於第一次初驗後已依約改善之項目,卻於第二次初驗時仍繼續被列為瑕疵云云。惟姑不論依卷附系爭工程第一次、第二次驗收紀錄,就上開瑕疵之記載依序為「⑵兩側邊溝部分溝底混凝土澆築不平順,請改善」(本院卷㈠第九十八頁,第一次驗收紀錄)、「⑵兩側邊溝部分溝底混凝土澆築不平順,尚有部分邊溝溝底混凝土澆築不平順,請改善」(本院卷㈠第一0三頁,第二次驗收紀錄),均以概括記載之方式為之,並未著重特定所在,衡情,以一般工程瑕疵形成之原因,或係施工或保管不慎致偶然出現者,或因施工方法、現場環境、客觀條件、材料不良,甚至設計不當所致,前者既為偶然形成,其存在處所無從概括判斷,應逐一特定,自不待言;然後者既有相同形成背景條件可循,其經指為瑕疵者,實為呈現不良狀態所表徵之隱存形成原因,依一般工程驗收實務,受限於驗收標的之規模及紀錄之方式,原難期待能鉅細靡遺完整描述各該影響所在,承攬人自應針對其形成原因,將瑕疵全盤改善,方符債之本旨。今驗收人員就該瑕疵既記載為邊溝溝底混凝土澆築不平順,雖未具體局限特定處所,惟信欣公司就該形成原因,亦明知係施作期間受附近農民放水等因素影響所致,顯屬因施工方法、現場環境、客觀條件所致瑕疵,其改善自應就同一條件影響所及全部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二次初驗所指瑕疵不同,其延誤改善不可歸究於信欣公司云云,顯不足取。
⑵此外,就原告其他尚有爭執之瑕疵改善事項,如第一次初驗即經指出關於「邊溝
『寬度』與竣工圖不符」之瑕疵(詳本院卷㈠第九十九頁驗收紀錄),固據主張係因驗收官記載不明,致信欣公司誤以為所指為「溝牆」寬度不符而未予改善,經第二次初驗仍被列為缺失(詳本院卷㈠第一0五頁驗收紀錄),始瞭解為「溝道」寬度不符,其遲誤不可歸責於信欣公司云云。然查,一般就「溝渠」之定義,原著重其可導引液態物質居中流動之連貫空間性質,依上開驗收紀錄所載文意,復無任何可能誤會所指為「溝牆」之文字,以信欣公司係以營造為業之人,應無不能理解之理,自不能以同在現場之監工單位亦一度誤解其意而卸免其疏失責任。
⑶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第一次初驗瑕疵於第二次初驗前均已改善完成,爾後
各次初驗所列瑕疵均與信欣公司無涉,不能再計入改善期間云云,即不可採。今依原告主張信欣公司收受第一次初驗報告暨改善通知之時間,及完成改善之時間,各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歷時十一日;收受第二次初驗報告暨改善通知之時間,及完成改善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歷時十日,茲以系爭契約關於驗收程序所規定十五日催告改善期間之計算方式,自定作人通知改善時起,僅就承攬人重新報驗至再次查驗完畢期間停止進行,若未通過查驗則期間繼續進行,不因報驗而重新起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僅前二次初驗所歷改善期間即歷時共二十一日,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十五日催告改善期間,是被告依約以十五日計算其違約金,即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所為其他攻擊防禦,要已無贅述之必要。
⑷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定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一節,茲以系爭工程之規模、
造價、工期、工地環境、遲誤原因、雙方締約、履約能力之對等性,及一般工程均有保固期之約定,其設計無非斟酌工程完成後以施工應有之品質及正常啟用後之自然損耗間,取一合理之平衡點,以為定作人與承攬人承擔風險範圍之界定。本件依系爭合約約定,就各部分工程保固期間,分別有五年、二年、一年等不同長短之約定(詳本院卷第十一頁合約書),今系爭工程既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且施工期間至驗收完畢均保持通車使用之狀態,其部分工作物之合理保固期限,即前述定作人及承攬人負擔風險範圍之界定時點,約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被告決定與信欣公司合意終止部分契約時已經屆至,嗣開始第一次初驗,又歷時四月,其時始以驗收為名要求改善,顯難避免不當擴張承攬人即信欣公司應承擔風險範圍之弊,況系爭工程停工已久,人員、機具之調度、操作,亦難與甫完工時相比,就其改善延誤之處罰若仍以原訂標準要求,對承攬人無異過苛,本件依其實際履行情形,若約定違約金之比例仍予適用,其金額顯然過高,爰審酌系爭契約雙方分別為政府機關及民間營造廠商,其締約地位、能力之差異、就全部工程履行之情形、驗收時所存在瑕疵之性質,並參酌雙方風險分擔之合理性,認為以協議完工滿一年後,即八十八年九月為界定時點,每月減少承包商負擔責任百分之十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進行驗收時,其違約金之標準即應按原約定之六成計算為適當,則被告對信欣公司所處違約金以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797,574×60%=478,54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適當,被告就逾此部分對信欣公司扣減之工程款三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元,仍應依原告請求給付之。
六、從而,原告主張概括受讓信欣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對被告之債權,並依契約及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542,074+1,003,816+319,030= 1,864,920;即附表、附表各項費用金額總合+㈢相當於遭扣抵材料款之數額+㈣關於違約金部分經酌減後得再請求之數額)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元) │├─┼──────┼─┬─────────────┬──────────┤│ │ │㈠│年9月7日至年月日│一,二二0,九七七元││ │ ├─┼─────────────┼──────────┤││人事薪資支出│㈡│年全年 │三,五二七,六二一元││ │ ├─┼─────────────┼──────────┤│ │ │㈢│年全年 │一,一六七,五00元│├─┼──────┼─┴─────────────┼──────────┤││工務所租金 │年9月7日至年6月6日 │ 二五二,000元│├─┼──────┼───────────────┼──────────┤││工務所電話費│年月份至年5月份 │ 五三,四八四元│├─┼──────┼───────────────┼──────────┤││勞安人員薪資│年9月7日至年月 │一,二九四,九九五元│├─┼──────┼─┬──────┬─┬────┼──────────┤│ │ │ │扣還已領料款│⒈│散裝水泥│ 七四九,三一0元││ │ │㈠│(進場材料已├─┼────┼──────────┤││承攬報酬扣款│ │ 自然損耗)│⒉│鋼筋 │ 二五四,五0六元││ │ ├─┼──────┴─┴────┼──────────┤│ │ │㈡│以逾期逾天為由罰款 │ 七九七,五七四元│├─┼──────┼─┴─────────────┼──────────┤││管理利潤%│因部分終止合約所受預期利益損害│ 七八四,九五五元│├─┼──────┼───────────────┼──────────┤││申請調解費用│因本件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 一00,000元│├─┴──────┴───────────────┴──────────┤│ 共計:一0,二0二,九二二元│└───────────────────────────────────┘【附表】原告就系爭契約經終止部分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項 目 │原告請求之期間│依約應給付期間│ 比例 │ 得請求金額 │ 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工務所租金 │⒐⒎至⒍⒍│ 全 部 │2/│二九,六四七元│ 252,000×1 ×2/17≒29,647│├─┼──────┼───────┼───────┼───┼───────┼───────────────┤││工務所電話費│⒑月至⒌月│ 全 部 │2/│ 六,二九二元│ 53,484×1 ×2/17≒ 6,292│├─┼──────┼───────┼───────┼───┼───────┼───────────────┤││勞安人員薪資│⒐⒎至⒓月│⒐⒎至⒐⒓│2/│九一,四一一元│1,294,995×24/40×2/17≒91,411│└─┴──────┴───────┴───────┴───┴───────┴───────────────┘【附表】原告就系爭契約未經終止部分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項 目 │原告請求之期間│被告應給付期間│ 比例 │ 得請求金額 │ 算 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人事薪資支出│年(全年) │⒐⒕至⒓│/│三00,四六0元│1,167,500×3.5/12×15/17≒300,460 │├─┼──────┼───────┼───────┼───┼────────┼─────────────────┤││勞安人員薪資│⒐⒎至⒓│⒐⒕至⒈⒐│/│一一四,二六四元│1,294,995× 4/40×15/17≒114,2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