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六三之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JK(面積三○平公公尺)範圍內之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六三之二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JK範圍,在其上建築房屋及圍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原請求被告按給付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嗣為減縮為按年給付三千六百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圍牆,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證。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面臨五至六公尺之道路,對外可連接十五公尺寬之水源路,附近為鄉村住宅區,附近並有便利超商,距離屏東市約為九至十公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圍牆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IJK(面積三十平方公尺)範圍?㈠查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命兩造指出被告所有之圍牆北側外綠之東
、西端各一點噴漆後,再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述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結果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IK連線,被告所築之圍牆則為如附圖所示之IJ連線,而IJ連線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證。可見被告所築之圍牆已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無疑。
㈡又被告所有圍牆東端即附圖之J點,於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鑑定圖上距離超
過一公釐,實際距離超過一公尺二十公分,而參照原告提出之被告現場圖片,被告緊貼圍牆建築房屋,其房屋自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IJK範圍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房屋為合法建物,於建築房屋時曾申請鑑界,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為建築,其圍牆及房屋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然查被告是否越界占用鄰地與其建物是否合法並無必然之關係。建築房屋前為土地之鑑定,旨在避免建物占用鄰地,但如於建屋時因過失或其他因素未完全遵守測量之界址或受因當時測量錯誤等因素影響,均可能使避免越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被告是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IJK範圍?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所有之圍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參照前開判例說明,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伊於建築房屋曾會同當時之地主洪旭明鑑測地界,經洪旭明同意建築
界址,始開始建築,當時洪旭明已同意建築等情縱然屬實。然被告既抗辯伊會同洪旭明鑑定界址,始開始建築,可見洪旭明係就鑑測之結果而同意被告建築,其自不可能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時為異議,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尚不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而為抗辯。
㈣又被告主張其建築時經洪旭明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IJK範圍一節,縱然屬實。
亦屬其與洪旭明間之契約關係。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是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其有正當之法律上權源。
㈤此外,被告復未主張其有其他法律上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IJK範圍,堪予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IJK範圍,在其上建築房屋及圍牆,原告為所有權人,自非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不動產被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不動產出租、承租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計算之基礎。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即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面臨五至六公尺之道路,對外可連接十五公尺寬之水源路,附近為鄉村住宅區,附近並有便利超商,距離屏東市約為九至十公里等情,認為被告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按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依申報地價總額,依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換言之,原告可得請求之返還利益為每年為二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30X1200X7%=2520)。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取得系爭土地,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於前開範圍內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前開原告之訴經本院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法庭~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