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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原審第一次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到庭,上訴人未到庭,原審並未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即再次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到庭,上訴人亦未到庭,原審竟當庭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顯有重大瑕疵,況繳納裁第一審裁判費屬原告之義務,基於當事人對立主義,被告並無繳納之義務,原審命被上訴人繳納,並不能使程序合理化致生法律效果。

(二)上訴人公司為擴大經營規模,招攬優秀業務主管,乃斥資數億元進行領取簽約金之增員計劃,亦即任職上訴人公司即得領取簽約金,並須簽立聘任合約書,約定服務一定年限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以期望任職期間能為上訴人開拓良好業績。而得領取簽約金之業務人員需擔任主管職務,為了解其確否具有一定業務拓展能力,乃設定二階段條件,即於上訴人同意報聘後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即第一年保費收入)一十二萬元以上,核發第一階段簽約金一十萬元,於聘雇日起四個月內報聘完成一位主任及二位業務代表,核發第二階段簽約金一十萬元。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前開聘任合約書,約定聘用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行銷襄理,聘雇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被上訴人除已領取簽約金二十萬元外,並每個月依其業績而領取佣金及業績獎金。而依上訴人之各級業務員業績考核規定,行銷襄理每半年考核一次,每年六月及十二月進行考核,半年內其直轄單位FYC(即第一年保費佣金)合計未達七萬二千元,自動改任為業務主任,而業務代表每季考核一次,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進行考核,當季內未達壽險件數一件及FYC一萬二千元,則聘約自動失效。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考核業績,係直轄單位FYC合計三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乃依前開規定改任業務代表,而其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考核業績,係無壽險件數且FYC為零元,上訴人據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依前開聘任合約書第四條規定,應返還簽約金二十萬元,上訴人為此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後五日內返還之,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送達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定期舉辦業務員之在職訓練,被上訴人所提學習手冊,即其接受上訴人在職訓練之合格證明,且依前開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業務員有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事關其所屬公司應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乃涉及被上訴人得否繼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銷售保單之問題。

(五)「直轄單位FYC」係指被上訴人及其轄下業務員整組之第一年保費佣金業績,保單第二年以後之續年承攬報酬不列入業績。而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十一月業務津貼表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此二張保單乃被上訴人下轄業務員胡周錦惠於八十七年間所招攬,因該員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離職,其在職期間所招攬契約乃由其主管承接服務,相關津貼報酬亦由所屬主管領取,是前開二張保單之續年度佣金乃由被上訴人領,又前開二張保單用以繳交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保費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將相關佣金給付與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到職後,僅於同年九月及十月有招攬業績,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及七月所獲津貼及業績獎金,乃因其下屬所招攬組業績,至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及八月,被上訴人個人及其所屬組,均無任何業績,亦即於上訴人更名前,被上訴人之個人業績僅有二個月,其所屬組業績亦僅六個月符合上訴人所規定標準。參以,被上訴人所隸屬通訊處,各組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業績排名,近九成業務主管之第一年度保費收入達到正數。

(七)保險公司有保費收入始能永續經營,而上訴人之業務員上千人,除非未達考核標準或主動辭職,上訴人不能任意終止合約,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前開前開聘任合約書第八條定有明文。況兩造訂定前開聘任合約書之前,被上訴人原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為保險業界具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前開聘任合約書之字體大小較原審判決書大,其條文不多,用字亦非艱澀。

(八)按業務員經資格測驗合格後,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依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製作辦法核發登錄證,登錄證係用以表明業務員資格及公司授權範圍。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變更公司名稱後,曾發文通知舊保戶有關公司更名後一切權利義務不變,並未避免新保戶對公司名稱產生混淆,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發文通知全體業務員換發新登錄證,舊證作廢,上訴人斷無獨拒被上訴人換發新證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經濟部函、聘任合約書、業務襄理聘僱合約書、各級業務員業績考核規定、承攬報酬及獎金表、個人基本資料業績一覽表、營業單位人力一攬表、付款資料明細表、業務連繫表及函文等影本各一件,及上訴人公司函文影本二件、業務津貼表影本二十件、本票影本二件、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二件、業績排名報表一十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麗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於八十六年底,因陳政忠經營拓展太快,引起自立晚報及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倒閉,被上訴人在宏福公司之權益及福利全部沒有,客戶續繳佣金也沒有,保險客戶每天嚴苛責罵,並不斷解約及排斥,被上訴人之信用及精神遭受很大打擊及損失,工作地點由屏東縣○○鎮○○路○○○號變更至屏東市○○路○○○號十樓,亦未通知上班,現又搬遷到屏東市○○路,短短五年遷移三次,平均一.六七年遷移一次,令保險客戶措手不及,亦讓被上訴人感到莫名其妙,有如游牧民族一樣,任意隨性,完全沒有固定工作地點。

(二)依被上訴人之學習手冊記載「SAS襄理在職訓練班」,即於八十九年九月考核通過之紀錄,而承接宏福公司之上訴人公司為打擊優秀業務人才並不給予續領佣金,竟違反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無故終止契約。又襄理職階是半年考核一次,為何八十九年一月還未開始作即被降為業務員?為何終止契約?而陳幸也襄理在宏福公司受壓迫而目前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處,每月領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認為此即八十九年初,高雄、屏東地區上訴人公司人員內部鬥爭的重要部分。

(三)被上訴人之登錄證未給予換發,且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上班時遭到阻檔,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將進行改組,動蕩不安,並未記載組業績及個人業績,且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業務津貼表所載蘇麗珍之八千三百四十元亦未領取。又上訴人所寫基本資料業績與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業務津貼表所載內容不符,且上訴人所提業務連繫函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再者,被上訴人之前任職新光人壽,擔任收費員,負責向保戶收費,而被上訴人所領取二十萬元係績效獎金,證人林麗琳議亦證稱該二十萬元係補償性質,即補償被上訴之前任職新光人壽之損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學習手冊、登錄證、業務津貼表、照片、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行銷襄理,聘雇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如任職未滿三年而離職,應返還簽約金二十萬元。而被上訴人領取簽約金二十萬元後,任職未滿三年即離職,依約應返還簽約金二十萬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之學習手冊記載「SAS襄理在職訓練班」,即八十九年九月考核通過之紀錄,而上訴人公司為打擊優秀業務人才並不給予續領佣金,竟無故終止契約。㈡被上訴人之登錄證未給予換發,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上班時遭到阻檔,且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將進行改組,動蕩不安,並未記載組業績及個人業績,且上訴人所寫基本資料業績與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業務津貼表記載內容不符。㈢被上訴人之前任職新光人壽,擔任收費員,負責向保戶收費,而被上訴人所領取二十萬元係績效獎金,證人林麗琳亦證稱該二十萬元係補償性質,即補償被上訴之前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二十萬元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九九六四號支付命令後,因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到庭陳述並當庭繳納裁判費二千一百五十七元,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繳納裁判費後,本件訴訟即已具備程序合法要件,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於被上訴人當庭繳納裁判費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其一造辯論,於法尚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不能使程序合理化致生法律效果,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云云,尚非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行銷襄理,聘雇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且於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即第一年保費收入)一十二萬元以上,核發簽約金一十萬元,於聘雇日起四個月內報聘完成一位主任及二位業務代表,核發簽約金一十萬元。而上訴人原名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依上訴人之各級業務員業績考核規定,行銷襄理每半年考核一次,每年六月及十二月進行考核,半年內其直轄單位FYC(即第一年保費佣金)合計未達七萬二千元,自動改任為業務主任,業務代表每季考核一次,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進行考核,當季內未達壽險件數一件及FYC一萬二千元,則聘約自動失效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經濟部函、聘任合約書、各級業務員業績考核規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擴大經營規模,招攬優秀業務主管,乃斥資數億元進行領取簽約金之增員計劃,亦即任職上訴人公司即得領取簽約金,並須簽立聘任合約書,約定服務一定年限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以期望任職期間能為上訴人開拓良好業績,而被上訴人已依約領取二十萬元簽約金,且每個月依其業績而領取佣金及業績獎金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所領取二十萬元係績效獎金,證人林麗琳亦證稱該二十萬元係補償性質,即補償被上訴之前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損失等語。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付款資料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各兌領簽約金一十萬元等語。且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十二月業務津貼表記載被上訴人之該月所得,包括承攬報酬(即承攬工作年度績效獎金一千六百七十元),及僱傭報酬(包括①每月津貼五千五百元②業績獎金四千九百二十九元③增員獎金五千元),及其他項目(包括①保證底薪三萬元②簽約金一十萬元)。及依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一月業務津貼表記載被上訴人之該月所得,包括僱傭報酬(包括①每月津貼八千五百元②業績獎金八千零二十八元。),及其他項目(包括①保證底薪三萬元②簽約金一十萬元)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領取二十萬元簽約金,且每個月仍依其業績而領取佣金及業績獎金,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領取二十萬元係績效獎金云云,尚非可取。

(二)依上訴人所提兩造簽訂聘任合約書記載:「...甲方聘用乙方擔任...行銷經理職務,乙方應秉公司規定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四、...前項簽約金於乙方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甲方。若乙方服務滿三年時,甲方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簽約金。...。七、乙方於合約期間,應遵守公司現有或將來增、刪修改之各項管理規章、行政規範、規則、細則、辦法等規定,並應善盡管理人義務,不得有損害公司之情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算計,經營或從事與甲方公司業務類似之相關行業或業務,合約期間中途離職,於離職後...。八、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負賠償責任。但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發生重大過失、觸犯民刑事案件、未善盡管理人義務、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未達考核標準或使業務無法推展時,則甲方有權終止本約;...」等語。足認於約定三年聘雇期間內,需被上訴人具有前開聘任合約書第八條所列舉行為致上訴人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及未達考核標準或使業務無法推展之情形,上訴人始得終止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

(三)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員管理之林麗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聘任合約書,有沒有見過?)有的,這是上訴人公司跟區部主管還有內部主管會定這種合約,因為這些主管通常都是從別的公司轉過來的,一旦轉了公司之後原來的續繳的傭金就沒有辦法繼續領了,因為一般保單可以繼續領六年,雖然上訴人公司除了要補償他的損失,另外要求要任職達到一定年數,上訴人公司就是用簽約金吸引其他公司的人才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所以要求他一定要工作一定的年數。...聘書約第八條是指如果乙方有第八條列舉的狀況,甲方就可以終止合約。未達考核標準是一個可以終止合約的原因,因為保險公司是靠業務員去推展業務,如果業務員沒有辦法拉到保險的話會影響公司的收入,之所以要定考核標準,因為有些業務人員轉到上訴人公司是直接擔任主管,如果直接就領了比較高的津貼,可是業務一直沒有達到標準,這是不公平的,所以對於主管還是要進行一定的考核,公司對於這個考核有一定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及第一百五十六頁)。

(四)綜上以觀,足認上訴人公司為吸引其他公司的人才到其公司任職一定年數以推展其業務,乃於保證底薪、津貼、績效及業績獎金之外,另行給付簽約金,且於約定聘任期間內,除具有前開聘任合約書第八條所列舉行為致上訴人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及未達考核標準或使業務無法推展之情形外,上訴人不具有聘任契約終止權。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領取二十萬元係補償性質,即補償被上訴之前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損失云云,尚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辯稱:其學習手冊記載「SAS襄理在職訓練班」,即於八十九年九月考核通過之紀錄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學習手冊固然記載:上訴人參加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三日「SAS襄理在職訓練班」,教育訓練合格等語,惟依該學習手冊之首頁記載:「凡參加公司舉辦『制式課程』及地區『職能強話課程』須憑此冊完成報到,結訓認證後交還本人。...」等語,足認前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公司所舉辦課程之結訓認證,並非考核之紀錄,則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將進行改組,動蕩不安,並未記載組業績及個人業績云云,查上訴人所提業績排名報表(組)已載明其仁愛屏東辦事處之業務代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每月FYC及FYP之數量及排名,及上訴人所提業績排名報表(處)亦載明其各通訊處及辦事處之業務代表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每月FYC及FYP之數量及排名,則被上訴人所辯前詞,亦非可採。又被上訴辯稱:上訴人所寫基本資料業績與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業務津貼表所載內容不符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業務津貼表記載:續年度承攬報酬八千三百四十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續年度承攬報酬五百二十三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語,而前開二張保單依上訴人所提要保書記載均係於八十七年間要保及核保,自難據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業務津貼表記載內容逕認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具有任何業績。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登錄證未給予換發云云,固提出具有被上訴人照片之登錄證為證,惟上訴人已否認前情,且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宏壽業行(業)字第六二號函記載:為配合公司改制,如未辦妥換發登錄證手續者,務必於五月十五日前將二吋照片寄至業務行政部,以利新登錄證之製作等語,足認業務員需主動將照片交予上訴公司,上訴人公司始得持之製作新登錄證,且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仍有業務員未主動交付照片,上訴人公司為此發函催促之,則被上訴人之登錄證縱然迄至於八十九年間四月間尚未換發,亦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上班時遭到阻檔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考核業績,係直轄單位FYC合計三萬零三百七十五元,乃依規定改任業務代表,而其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考核業績,係無壽險件數且FYC為零元,上訴人據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後五日內返還簽約金二十萬元,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上訴人公司函文、業務津貼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上訴人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業績未達考核標準為由而終止契約,尚與前開聘任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相符,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時,前開聘任合約書所載三年聘雇期間尚未屆滿,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二十萬元,尚與前開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王炳人~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