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支票號碼GU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及支票號碼GU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質押於伊以供擔保。惟上訴人迄今未償還系爭借款,上開支票亦因上訴人銀行帳戶遭止付而無法提示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前開時間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上開金額,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四十萬元,惟嗣後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九九二八之汽車賣予被上訴人,該車當時估價尚值五十萬元,其中就四十萬元抵銷系爭借款,只以十萬元賣給被上訴人,是系爭借款當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伊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並提出支票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後,將其所有WG—九九二八之汽車出賣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云云,惟上開汽車係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由上訴人過戶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文影本一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衡情兩造至遲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就買賣上開汽車價金給付完畢,始辦理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無誤。另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票我都是借款當時開的,但日期延後,我都是開票後,再過一、二個月才會到期」等語;被上訴人陳稱:「我都是借一個月,我都是要上訴人開一個月後到期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而觀之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分別係八十年九月十五日(支票號碼GU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支票號碼GU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元),是縱如上訴人所稱票係借款後一、二個月後才會到期,則系爭借款最早亦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或七月十五日發生,均係於兩造買賣上開汽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後,其方將上開汽車出賣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自屬可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