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於原租約到期時,上訴人二人曾前往被上訴人恆春分所,與當時分所長簡慶德洽談,因上訴人完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理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逕予出租條件,簡慶德同意續租並要求上訴人放置印章,交由其助理陳玄武處理,雙方就租賃契約已達成合意,雖尚未簽訂書面契約,惟民法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所以租約應已成立,且簡慶德告知上訴人應交付本案相關資料,上訴人亦備齊資料交給該所職員伍淑惠。而上訴人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予註銷之理由,被上訴人出爾反爾不履行租約,反而起訴請求返還,有損上訴人之權益,並請就前開洽談續租情事,訊問證人簡慶德與陳玄武。
(二)上訴人甲○○係依林務法與國家公園法承租土地,於上訴人甲○○承租前固然有人違規,上訴人甲○○於承租前亦表示願繳納違約金,並於民國八十年間繳納新台幣(下同)十幾萬元。而國有財產局於五十年間公告表示,有房屋、水電者,皆可辦理續租,上訴人甲○○即依此公告辦理承租,且於承租期間無違法情事,並按時繳納租金,何以被上訴人不願續租,況該筆土地屬生態保護區,並非國防或水利用地,被上訴人何以將之收回。再者,於上訴人之承租期間,一切相安無事,現在突然收回,會引起恐慌,將對滿州與恆春地區影響甚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並請求訊問證人簡慶德與陳玄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租約之租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屆滿,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續租,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林試恆字第六六號函告知上訴人,前開續租期限屆滿後,即不再續租,請上訴人預為返還承租土地之準備。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申請續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以林試恆字第一四四三函告知上訴人:本分所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前開函文告知期滿不再續租,請預為返還承租土地之準備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復陳情請求續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農林試總字第七七七○函告知上訴人:租期屆滿,即應返還承租土地,如逾期不還,本所依法本諸權責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之續租請求,上訴人主張簡慶德曾答應續租,即有不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證據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所管理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六十一.三四六八公頃土地,為國家公園區用地,屬恆春事業區四六林班地,前經訴外人何世駒與潘高壬妹分別承租其中面積○.○四六○公頃與○.○一九○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並各在所承租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編號屏東縣○○鄉○○路○○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平房(面積七十四.七平方公尺,稅籍號碼00000000000)○○○鄉○○路○○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平房(面積三
十三.一坪,稅籍號碼一九二六號),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公頃磚造瓦頂平房、B部分及C部分面積各○.○○二八公頃加強磚造平房、D部分面積○.○○一三公頃磚造瓦頂平房、E部分面積○.○○七六公頃加強磚造平房、F部分面積○.○○一○公頃磚造平房、G部分面積○.○○○八公頃騎樓、H部分及I部分面積各○.○○○二公頃陽台、J部分面積○.○○七七公頃水泥平台、K部分面積○.○○五五公頃水泥平台、L部分面積○.○○一九公頃植樹及M部分面積○.○○二九公頃水溝(下稱系爭地上物)。而潘高壬妹與何世駒分別於七十七年與七十八年間辦理續租,潘高壬妹部分之續租期間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何世駒部分則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㈡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間分別向何世駒與潘高壬妹購買系爭地上物及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恆春分所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姓名,因何世駒與潘高壬妹違約轉租,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甲○○須繳納違約金始得承租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租期屆滿,上訴人甲○○即於同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租約,約定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租期屆時上訴人甲○○應恢復原狀,否則由被上訴人處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上訴人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租金依鄰近港口段四七一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且被上訴人並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同意以原合約條件續約,一年期滿後不再續租,請預為返還承租土地之準備」。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租期屆滿前,上訴人一再陳情續租,而被上訴人亦一再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請上訴人預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準備,且於租期屆滿後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農林試恆字第○九一○○○○○三八號函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迄未交還系爭土地,參以港口段四七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一元,於九十年七月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七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本件租約第十八條約定,上訴人二人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損害金五百二十七元(計算式:41x(82+28+28+13+76+10+8+2+2+77+55+19+29)x3%=527元),為此訴請上訴人甲○○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二人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五百二十七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於原租約到期時,上訴人二人曾前往被上訴人恆春分所,與當時分所長簡慶德洽談,簡慶德同意續租,並要求上訴人放置印章,交由其助理陳玄武處理,雙方就租賃契約已達成合意,且上訴人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予註銷之理由,被上訴人出爾反爾,有損上訴人之權益。㈡上訴人甲○○係依林務法與國家公園法承租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甲○○承租前
固然有人違規,上訴人甲○○於承租前亦表示願繳納違約金,並於八十年間繳納十幾萬元。而國有財產於局於五十年間公告表示,有房屋、水電者,皆可辦理續租,上訴人甲○○即依此公告辦理承租,上訴人於承租期間無違法情事,並按時繳納租金,何以被上訴人不願續租,況系爭土地屬生態保護區,並非國防或水利用地,被上訴人何以將之收回。再者,於上訴人之承租期間,一切相安無事,現在突然收回系爭土地,會引起恐慌,將對滿州與恆春地區影響甚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恆春事業區第四六林班放租地實測圖、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讓渡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八日八九農林試總字第七三○八號與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農林試總字第七七七○號函,及被上訴人屬恆春分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林試恆字第○○六六號、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林試恆字第一四四三號與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農林試恆字第○九一○○○○○三八號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復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於原租約到期時,上訴人二人曾前往被上訴人恆春分所,與當時分所長簡慶德洽談,簡慶德同意續租,並要求上訴人放置印章,交由其助理陳玄武處理,雙方就租賃契約已達成合意,且上訴人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予註銷之理由,被上訴人出爾反爾,有損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經本院對上訴人二人進行隔離訊問,上訴人甲○○陳稱:「(主張何時曾去找過簡慶德表示要續約?)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去找簡慶德,我去找他是因為要繼續辦理續約事宜,我是去墾丁林業分所簡慶德的辦公室找他的,當時我去得時候,有我的保證人乙○○、陳玄武、簡慶德還有我都在場,我當時是向簡慶德表示要准我續○○○鄉○○段○○○號的土地,簡慶德就叫我將我的印章還有保證人乙○○的印章留在那裡,到時候拿以前承租的資料去找陳玄武辦就好。我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就拿資料給簡慶德,我一共與簡慶德碰面二次,一次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次就是拿資料給他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我拿資料給簡慶德之後,他就發公文給我說是用八十九年的資料續約一年,後來我就一直陳情,結果也沒有再與我續約。」等語;上訴人乙○○陳稱:「(是否認識簡慶德?見過幾次面?)我認識簡慶德,因為我之前是擔任滿州鄉公所的秘書,所以常常跟簡慶德見面。我也因為甲○○要續租土地,所以也有因此在八十九年時跟簡先生見過面,八十九年見面時,只有談到甲○○要續租土地,當時陳玄武很客氣的說要甲○○將印章留下來,這次去簡慶德只有跟我們打招呼而已,是陳玄武跟我們談的,是陳玄武叫我們將印章留下來,後來事隔好幾個月,因為他們都沒有辦,所以我們第二次去林試所的時候,有碰到簡慶德,甲○○他的資料有準備好,簡先生就叫他辦公室的小姐拿去影印,簡先生跟我們聊天,他有對我與甲○○提起說林試所有要跟鄉公所交換土地,他也有提過房屋補償的問題,但是甲○○拒絕,尤先生拒絕補償表示要續租。為了續租的事,我遇過簡慶德先生就這二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以觀,足認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租期屆滿前,曾與簡慶德見面,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定租約,約定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當時即告知上訴人僅同意以原契約條件續約一年,期滿後不再續租,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租期屆滿前,上訴人復一再請求續租,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續租,且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即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迄未交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請就前開洽談續租情事,訊問證人簡慶德與陳玄武,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既未就系爭土地達成續租之協議,是被上訴人主張租賃與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本件租約之約定,以租期屆滿後並未同意續租為由,請求上訴人甲○○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本件租約第十八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年連帶給付依前開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五百二十七元(計算式:41x(82+28+28+13+76+10+8+2+2+77+55+19+29)x3%=527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王炳人~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