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安康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七十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票號: AP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以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節稅之目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意各捐贈三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具第0一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具第0六號,面額均為三十五萬元之感謝狀二張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請訴外人「乙○○診所」以匯款之方式墊付捐贈款七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再匯款七十萬元予乙○○診所返還墊款。被上訴人並持前開感謝狀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以扣除稅額。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突然再三要求返還捐贈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兒葉映妙因不耐騷擾脅迫,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交代會計人員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返還捐贈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且無相當對價,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等語置辯,故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匯款明細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得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原因抗辯?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㈡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此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
為被上訴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明。且有證人葉映妙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底‧‧‧,因當時伊父親乙○○身體健康情況不佳,暫時由伊代理,而會計反應說被上訴人一直要錢,伊才請會計先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屬實。再參諸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清償其個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七十萬元借款,交代女兒葉映妙命上訴人所屬人員簽發,再由葉映妙交付給伊。足認系爭支票乃於上訴人簽發後經由葉映妙交予被上訴人,是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非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而依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其收受系爭支票之本意(即原因法律關係)乃在接受
上訴人代乙○○返還七十萬元借款,上訴人就此既否認其主張。依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為代乙○○清償七十萬元之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一節負舉證責任。
六、被上訴人是否曾對上訴人為七十萬元之捐贈?㈠被上訴人曾獲上訴人頒發日期分別記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七日,內容均顯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捐贈款三十五萬元(合計七十萬元)之感謝狀二張。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申報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於申報列舉扣除額項目中,記載其捐贈七十萬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財高國稅新密字第0九一000三八一五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財高國稅新徵字第0九一000四0七三號函所附感謝狀影本附卷可查。
㈡前開感謝狀二張均記載「茲收到台端為本中心經費捐獻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特
此致謝,此致甲○○先生」,日期則分別記載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觀諸此感謝狀之內容,其所欲證明及表彰者,顯然是上訴人分別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到被上訴人捐贈之三十五萬元。惟證人葉映妙雖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受僱於乙○○診所,「當時」同意成為上訴人之捐贈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曾在「八十八年」間對上訴人為捐贈。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乙○○診所之會計張嘉慧墊付前開七十萬之捐款(見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庭提補充答辯狀),有其提出之電匯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觀諸感謝狀所表彰之捐款日期,與實際情形顯有不符。而被上訴人更否認有捐款七十萬元之情事,足見前開感謝狀之內容記載極可能為甲○○與上訴人內部之人員共同為使甲○○逃漏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稅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製作登載。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頒發之感謝狀據以申報所得稅,並在所得稅申報書上簽名蓋章,就前開申報之內容即難推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得稅申報事宜委由他人處理,對於申報之內容不知情一節,顯非可採。據此,即難依據前開感謝狀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各捐贈三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事。
㈢兩造雖涉有偽造前開感謝狀使被上訴人逃漏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稅捐之嫌疑。然證
人葉映妙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理時雖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受僱於乙○○診所,乙○○診所曾代墊七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匯回七十萬元入乙○○診所。九十年底被上訴人反悔,要求返還捐贈款,‧‧‧因為會計說被上訴人一直要錢,所以伊才會交代會計簽發系爭支票來返還捐贈款(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所頒之感謝狀申報其捐贈七十萬予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就捐贈之事,即難諉為不知。而被上訴既知有捐贈之事。訴外人即乙○○診所之人員張嘉慧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之七十萬元,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張嘉慧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之匯款單一份附卷可證。衡情被上訴人亦應對於張嘉慧以其名義匯款一節,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對上訴人為捐贈,應堪予認定。
七、乙○○是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上訴人是否為代償前開債務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㈠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入乙○○診所之一之一○四八九一號帳戶,此有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及存簿內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但前開七十萬元之匯款資金,尚不必然為借款之支付。
㈡而被上訴人明知張嘉慧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其名義匯款七十萬元予上訴人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自陳該七十萬元非屬其所有。則被上訴人於同日又匯款七十萬元予乙○○診所,應足認張嘉慧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匯之七十萬元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係由乙○○診所代墊。是被上訴人前開匯款即難認係乙○○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
㈢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乙○○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七十萬元
,即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自難認上訴人為代為清償乙○○之七十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八、又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本意乃在接受上訴人代乙○○返還七十萬元借款,並否認有贈與及撤銷贈與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伊是因為被上訴人再三要求返還贈與之七十萬元,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一節縱然屬實,兩造就交付支票原因,意思表示顯非一致,兩造間關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應屬無從成立。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請求本件系爭支票票款之返還,因系爭支票係為捐款贈與撤銷後返還捐款而簽發,則被上訴人自應交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具之第一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具之第六號,面額均為三十五萬元之二紙感謝狀予上訴人,故於原審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感謝狀二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不曾捐款予上訴人,更不曾收過上訴人所開具之二張感謝狀,該感謝狀是上訴人代為申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所自行製作,其當初係基於節稅原則下委託代為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且本件反訴之原因事實與本訴之原因事實無關,反訴為不合法,故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三、原審駁回反訴,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具之第一號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具之六號,捐款金額均為三十五萬元之感謝狀各一張。被上訴人就此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捐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開具前開捐款日期記載不實之感謝狀二張交予上訴人,該感謝狀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綜合稅以為減免稅賦,亦已喪失對感謝狀之事實上管領力。該感謝狀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又已非占有人,非但被上訴人無從返還感謝狀,上訴人亦無由請求交還。是上訴人請求交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且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因不成立而不存在,上訴人自非不得據此為原因抗辯,而拒絕支付票款。另系爭二張感謝狀,既經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將系爭感謝狀二張用於申報所得稅,而轉交付予國稅局,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感謝狀,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則非無據,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