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聘任合約書(下稱合約書),聘僱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計三年。依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審核乙方(指上訴人)資料同意報聘後,且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含)以上時,則核發簽約金壹拾伍萬元整,乙方如於聘雇日起四個月內報聘完成二位主管、三位業務代表,則甲方另行核發簽約金壹拾伍萬元整,並可申請晉陞為區經理;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簽約金於乙方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甲方;若乙方服務滿三年時,甲方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簽約金,乙方應於甲方給付簽約金時交付同額之保證本票,甲方並應於乙方服務滿三年後返還本票。詎上訴人於領取二十萬元簽約金並晉升為區經理後,竟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無故不簽到並參與晨會,依被上訴人之人事規章第十二章第一節第二條規定:員工連續曠職三日者,視為自動辭職論,是上訴人既於簽約未滿三年期間內離職,依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返還所領取之簽約金。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後,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與宏福人壽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並非與被上訴人所簽,無須對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當時與宏福人壽簽約時,並不知道有公司人事規章,宏福人壽亦未發給被告閱讀,故對於相關規定並不瞭解,何況上訴人係由同業轉行過來,並不適用此份人事規章。宏福人壽當時產生財務危機,大環境變遷,影響到工作的推動,因無業績可作,故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未再至公司簽到上班;且因繳不出高額勞保費,遂轉投至訴外人保豐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況迄今已經逾三年期間,上訴人無須返回簽約金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合約書第四條所指之簽約金二十萬元,並晉升為區經理,往後並按月領取薪資及業績獎金,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已連續三日未至公司簽到,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勞工保險轉投保至豐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簽約金,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聘任合約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規章、存證信函及收件人回執、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組、個人基本資料業績一覽表、宏福人壽每週晨會簽到簿(一八一九仁愛通訊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勞工保險卡等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五頁、第四六至五五頁、第六三頁至一七0頁及第一八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領取二十萬元簽約金並晉升為區經理後,竟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無故不簽到並參與晨會,故依被上訴人之人事規章第十二章第一節第二條規定:員工連續曠職三日者,視為自動辭職論。上訴人既於簽約未滿三年期間內離職,依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返還所領取之簽約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名稱原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變更公司名稱,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變更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0八八)商字第0八八一四六五九四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是上訴人僅為更名,其法人主體同一性並未變更,上訴人空言辯稱簽約主體已變更云云,並無可採。
㈡依兩造所簽之聘任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應遵守公
司現有或將來增、刪修改之各項管理規章、行政規範、規則、細則、辦法等規定,並應善盡管理人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已能預見除此聘任合約書一紙外,公司內部尚有其他關於考核、獎懲、離職、退休、資遣、撫卹,乃至任用、工作時間、在職訓練、基本守則等管理方面之人事規章,且如無特別規定,當適用於全體員工;又此乃社會之常情,上訴人自承其由同業轉行過來,且經被上訴人晉升為區經理,對於被上訴人另存有人事規章,豈有不知之理?況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約成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人員,自應遵守被上訴人之人事規章。上訴人又無法就其何以得排除適用人事規章一節舉證實說,是其所言,亦無可採。
㈢依被上訴人之人事規章第十二章第一節第二項之規定,員工連續曠職三日者,視
為自動辭職論(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又依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審核乙方(指上訴人)資料同意報聘後,且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含)以上時,則核發簽約金壹拾伍萬元整,乙方如於聘雇日起四個月內報聘完成二位主管、三位業務代表,則甲方另行核發簽約金壹拾伍萬元整,並可申請晉陞為區經理;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簽約金於乙方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甲方;若乙方服務滿三年時,甲方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簽約金,乙方應於甲方給付簽約金時交付同額之保證本票,甲方並應於乙方服務滿三年後返還本票(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兩造既然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未至公司簽到,已符合連續曠職三日之情形並不爭執,依規定上訴人即應視為自動辭職。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並陳稱:「我如果只有簽到開會沒有業績,也不會有收入,後來我沒有業績,就沒有收入,所以我一年多沒有簽到,也沒有去開會,後來連業績都沒有,所以我就自己離開,我自己離開我沒有提出辭呈,就不算辭職,所以不能返還簽約金」、「我們如果向公司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我們就必須要返還簽約金,所以我就只好自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綜上,顯見上訴人明知如其於三年內不論自動或被動離職,其均應依據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應將簽約金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向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故無須返還簽約金云云,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因大環境變遷致業務難做,遂未至公司簽到,係不可歸責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人壽保險業公司別新契約一覽表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在全台三十一家保險公司中排名第十七位,並非屈居最後,在同業間仍具相當競爭力。再上訴人所屬之仁愛通訊處之首年度保費收入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總計為三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九元(FYP),平均每月約有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FYP)業績;復與上訴人同職級之所有通訊處於同時期首年度保費收入(FYP)相較,所有其他通訊處為三億五千五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FYP),平均每月亦有五千零八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FYP)之業績(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八頁),且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六月間仍有保險業績(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保險業績堪稱穩定,財務狀況亦趨平穩,尚無上訴人所稱難以推展業務之情事。而上訴人就此亦未提供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是其所辯顯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云云,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本應遵守公司之人事規章,已如前述,又縱使被
上訴人公司確有財務危機,惟上訴人亦應負有忠誠義務,與被上訴人共體時艱,豈能任意違反公司內部簽到規定?又上訴人僅為一己之私,不願依據合約書約定返還簽約金,即任意不到公司開會、簽到,且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勞工保險轉投保至訴外人豐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以觀,上訴人實已無意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求去之心溢於言表,是其抗辯被上訴人解聘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解聘不生效力云云,益徵其言行矛盾,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行為,依人事規章之規定,以自動辭職論,已符合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離職情形,依約自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聘任合約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及自上訴人受催告而仍未給付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