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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青雲前與被上訴人訂有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屏東市○街段○○段一一六之一四地號,面積共計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以每半年為一期計算。嗣雙方因該一年定期租賃期間屆滿而依法更新為不定期租賃,旋上訴人又單獨繼承訴外人黃青雲而成為承租人後,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屏府財產字第0九一0一五四0六五一號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九千元。上開定期租約關於租金之計算,雖約定依出租機關法定租金標準為之,然僅係利用六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可得確定之法定租金標準確定其租金,嗣後既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當以該已確定之金額為各期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或其他機關就法定租金有任何調整方案,其發生在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並非雙方當事人合意內容,應非契約之一部,自無適用之可能。而前開訴外人黃青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依其另案經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認定之金額換算,每半年應為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按比例將系爭土地內供公眾通行之防火巷所占用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扣除(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原告即上訴人有理由而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則每半年租金應為七千二百三十二元,爰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五年(十期)租金應為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租金債權逾新臺幣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依上訴人之父黃青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上開租期為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定期租賃契約第四點規定,應繳租金係依出租機關法定租金標準計算,嗣該租約雖更新為不定期租賃,然僅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發生變動,其餘條件仍延續原書面契約約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各期租金自應循上開約定標準,即依「省、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依據」之規定,按各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青雲前與被上訴人訂有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屏東市○街段○○段一一六之一四地號,面積共計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租期自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半年為一期。嗣雙方因該一年定期租賃期間屆滿而依法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旋上訴人又單獨繼承訴外人黃青雲而成為承租人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屏府財產字第0九一0一五四0六五一號函,向上訴人催討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依前揭「省、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依據」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年息百分之五之租金,共計一百零八萬九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臺財字第三三九二號、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臺財字第二七一六一號、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頒「省、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依據」各一份、地價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各期租金,係依契約更新前,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所訂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一年期定期租賃契約條文中所訂之「計算方式」逐期換算,或以經換算得出六十六年最後一期應收取之「金額」為單一收取之標準。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參照。又以不定期限繼續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條件除證明已經另有約定,認為變更外,其未另有約定者,原約效力自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係因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訂原期間為六十六年全年之定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成立,依前開說明,除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外,其餘契約內容並未隨同變更,仍應比照適用。卷附上開定期租賃契約書第四條關於租金之計算既規定:「應繳租金依出租機關法定租金標準計算,每年分兩期繳納...」而非具體規定其金額,其文意原已明揭以訂約當時尚不確定,但日後可得特定之法定計算標準,做為換算各期應繳租金之依據,其約定方式於一般繼續性契約原屬常見,猶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此曾另有約定,其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各期所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比照六十六年度最後一期租金數額云云,即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均為七千二百三十二元,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並非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立證方法,核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王炳人~B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