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 訴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將聯強牌電腦柒台(規格:螢幕NEC十七吋、CPU466、硬碟13G、5400轉、2D顯示卡、64MB記憶體)、電腦桌柒台、投幣箱柒台、椅子柒張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第三、七、八、九項;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減縮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包括上訴人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命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與另於原審請求三萬六千元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就九萬五千元部分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改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另經甲○○同意,將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變更為甲○○應將聯強牌電腦七台(規格:螢幕NEC十七吋、CPU466、硬碟13G、5400轉、2D顯示卡、64MB記憶體)、電腦桌七張、投幣箱七只、椅子七張返還乙○○,如無實物,則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投資合約書表一所列金額四分之一折算。核乙○○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甲○○雖逾上訴期間,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乙○○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合夥經營「夜貓子資訊社」,約定資本額七十萬元,各出資二分之一,盈虧亦各按二分之一分攤。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伊發現合夥事業之帳目不清而欲退夥,不再經營,經甲○○同意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欲解散合夥,另立協議書約定伊放棄夜貓子資訊社之經營權,爾後盈虧由甲○○負責,惟甲○○須按月給付伊五千元之電腦等設備使用費即租金,然不慎誤書為「維修費用」;詎甲○○拒不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積欠使用費計九萬五千元。又兩造之合夥既已解散,就經營合夥事業所產生之虧損,得請求甲○○分擔二分之一,經伊結算後,甲○○應再給付伊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且合夥解散後,伊有權取回出資及剩餘財產,爰依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應給付乙○○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應將聯強牌電腦七台(規格:螢幕NEC十七吋、CPU466、硬碟13G、5400轉、2D顯示卡、64MB記憶體)、電腦桌七張、投幣箱七只、椅子七張返還乙○○,如無實物,按市價折算新台幣給付之,㈢甲○○應給付乙○○四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甲○○應應將聯強牌電腦七台(規格:螢幕NEC十七吋、CPU466、硬碟13G、5400轉、2D顯示卡、64MB記憶體)、電腦桌七張、投幣箱七只、椅子七張返還乙○○,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另原審就甲○○反訴部分判決乙○○應給付甲○○二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除就原審駁回其一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之請求及就九萬五千元之遲延利息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外,其餘不利部分均表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在第一審後開第一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⒈甲○○應再給付乙○○十三萬一千元及其中九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甲○○應將聯強牌電腦七台(規格:螢幕NEC十七吋、CPU466、硬碟13G、5400轉、2D顯示卡、64MB記憶體)、電腦桌七張、投幣箱七只、椅子七張返還乙○○,如無實物,則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投資合約書表一所列金額四分之一折算。㈢甲○○應再給付乙○○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與另於原審請求之三萬六千元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㈣⒈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二萬三千八百十二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甲○○所提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甲○○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協議書既明訂為「維修費用」,乙○○如主張係「使用費」,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乙○○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未依約維修電腦,尚且將電腦系統加上密碼鎖致無法使用,其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終止上開電腦維修契約,乙○○既未依約履行維修義務,自無該項報酬請求權。又乙○○請求分擔虧損額部分,否認乙○○計算結果,依其計算結果,乙○○尚應再給付其八萬八千五百十三元等語,並於原審反訴請求:㈠乙○○應給付甲○○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二萬三千八百十二元,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⒈乙○○應再給付甲○○八萬八千五百十三元。⒉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乙○○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夜貓子資訊社,各出資三十五萬元,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乙○○負責電腦維修,甲○○負責店內帳目等情,業據提出投資合約書一件為證,並為甲○○所自認,足徵夜貓子資訊社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
五、次按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次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時,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如有虧損,始生各合夥人分擔損失之問題;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結束合夥關係時,並未會同結算,亦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業據兩造自認在卷,且兩造自陳均各自計算合夥虧損額惟結果均為對方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八頁、第二百四十九頁、第二百七十二頁),兩造既未於合夥解散後清算,合夥關係自不能消滅,兩造各自請求對造分擔合夥虧損額,乙○○請求甲○○給付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甲○○請求乙○○給付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及乙○○另請求甲○○返還出資及剩餘財產即聯強牌電腦七台(規格:螢幕NEC十七吋、CPU466、硬碟13G、5400轉、2D顯示卡、64MB記憶體)、電腦桌七張、投幣箱七只、椅子七張返還乙○○,如無實物,則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投資合約書表一所列金額四分之一折算,揆諸前揭說明,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乙○○主張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協議書內之「維修費用」,其真意實為「使用費」,然此為甲○○所否認,並辯稱以乙○○之碩士學歷,應無可能將「使用費」與「維修費」混淆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立約當時,已合意解散合夥關係,乙○○即不再與甲○○共同經營夜貓子資訊社一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頁),此由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甲方(即乙○○)願放棄目前與乙方(即甲○○)共同投資之夜貓子網路店之經營權,爾後本店之賺賠皆由乙方負責。爾後店中乙方所增購之設備歸乙方所有。」亦明,兩造既欲解散合夥,則往後乙○○即無義務管理店內事務,其主張已無心過問店內情況等語,即屬可採;是店內兩造公同共有之電腦等設備如仍交由甲○○使用,對乙○○自屬不利,甲○○自有獲利,理應另訂使用條件。且觀之協議書用語,係約定「乙方須月付五仟元整給甲方,作為維修費用」,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如解為係關於維修費用之約定,則在兩造已決定拆夥之際,為如此簡略且容易引發爭議之約定,實與常情有違。又乙○○主張兩造曾約定俟投資合約期滿方取回各自投資設備一節,雖為甲○○於訴訟中所否認,並辯稱其已買下乙○○上開電腦等設備之出資云云,然甲○○於兩造拆夥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如有疑問,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查帳,確立並於契約期滿取回設備前付清積欠之款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而協議書亦約定「此合約直到二年之投資合約期滿,自動解除」,是應認乙○○主張俟兩年期滿後方能取回電腦等設備等語較為可採;準此,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解散合夥時,甲○○仍可持有兩造公同共有之電腦等設備達兩年之久,而上開設備歷經兩年之耗損,以資訊相關設備在市場上汰換折舊率,乙○○縱於兩年後取回,價值亦所剩無幾,實屬無益;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斟酌立約當時上開各情,並推求兩造之真意,應認協議書所載「維修費用」實為「使用費(或租金)」之意思,不應拘泥於協議書所使用之字面意義,亦不因乙○○誤書為「維修費用」而曲解,甲○○所辯乙○○係碩士不可能誤用辭句云云,僅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取信。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書所定之「維修費用」真意為使用上開設備之對價,不論其是否有維修電腦,甲○○均應按月給付五千元等語,應為可採。而甲○○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均未給付,共計積欠九萬五千元,此為甲○○所不爭執,並表明拒付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乙○○自得請求甲○○給付之。
七、綜上所述,乙○○本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給付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僅准許乙○○九千元及其利息之請求,而駁回八萬六千元及其利息之請求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甲○○返還電腦等設備部分,與命乙○○給付甲○○二萬三千八百十二元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七項所示。原判決其餘駁回兩造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陳松檀~B法 官 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