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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玉樹與蕭景昇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郭玉樹與蕭景昇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渠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四及八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四之農地,郭玉樹與蕭景昇已依約給付價金三千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郭玉樹及蕭景昇與被上訴人乃合意解除原契約,另由郭玉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約定由郭玉樹以七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八十四號農地(每分地五百萬元,郭玉樹買一分半,價金七百五十萬元,蕭景昇購買與系爭土地相同地號之其他土地四分半,計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二人合計購買六分地,價金三千萬元以二人以前所支付之價金抵付),並於和解書中第四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未依第三條所定之時間土地移轉過戶予乙方(即郭玉樹),乙方即得逕行通知解除本件土地之買賣合約,並得請求甲方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價金。」,同時由被上訴人戊○○個人開立面額七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票據號碼○一七五七八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郭玉樹作為履行之擔保。詎被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後,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玉樹乃將和解書第四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又其中關於違約金請求權部分,郭玉樹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一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向被上訴人戊○○起訴請求,其餘被上訴人丁○○、乙○○、丙○○則尚未起訴請求。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七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及依和解書第四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丁○○、乙○○、丙○○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乙○○、丙○○應分別各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票款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前,已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是上訴人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票款,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上訴人票款給付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另卷附和解書及上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及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民事決均為上訴人所提出,是上訴人當知系爭本票僅係擔保性質,且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其受讓系爭本票亦屬惡意,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郭玉樹間之原因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丁○○、丙○○應分別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違約金部分:郭玉樹前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被上訴人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經判決駁回郭玉樹關於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之請求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戊○○無違約之情事,則本件自為前開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又被上訴人丙○○、丁○○、乙○○否認授權戊○○與郭玉樹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上之丙○○、丁○○、乙○○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係屬偽造,且縱認和解書係真正,但被上訴人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上訴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書○○○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為:㈠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票款七百五十萬元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上訴人依和解書第四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丁○○、丙○○應給付違約金,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滅?㈢郭玉樹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㈠十二頁)是否係真正?㈣被上訴人就和解書約定內容之履行,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票款七百五十萬元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上訴人依和解書第四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丁○○、丙○○應給付違約金,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就系爭本票雖曾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二三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該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且該裁定上所記載之相對人為「陳庭瑞」,並非戊○○,且無法裁定更正,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該裁定並無法對被上訴人戊○○聲請強制執行,準此,上訴人自有就系爭本票債權再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郭玉樹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經判決駁回郭玉樹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戊○○無違約情事,則本件自為前揭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郭玉樹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戊○○應給付違約金,在該訴訟中郭玉樹並未向其餘被上訴人丁○○、乙○○、丙○○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一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五三至六四頁),是前開確定判決就違約金請求權之既判力應僅及於郭玉樹與被上訴人戊○○間,並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上訴人丙○○、丁○○、乙○○甚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辯稱,應不足取。

五、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有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九一頁),又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系爭票款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有原審收狀章蓋印於上訴人提出之反訴書狀(見原審卷㈠一九五頁),雖上訴人曾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二三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上訴人迄今均未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足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均未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已罹於三年之時效消滅無誤,被上訴人戊○○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應屬可採。

六、郭玉樹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是否係真正?被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丙○○、丁○○、乙○○曾授權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和解書。然查,被上訴人四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曾以恆春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向收件人郭玉樹、蕭景昇表示:「查台端與寄件人(按即被上訴人四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射寮段八四、八五號土地持分買賣,茲因射寮段八五號之共有人無法取得協議,嗣經台端同意取消該段八五號土地之持分買賣,兩造協商後同意以射寮段八四號土地之持分買賣,因而台端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現場測量,並經台端整地使用,現寄件人已備妥有關過戶證明文件等候台端辦理過戶,為此請於本月三十日前來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九七、九八頁、卷㈡一○三頁);又被上訴人丙○○、丁○○、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亦由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對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戊○○可以代表立和解書人甲方即被告丙○○、丁○○、乙○○進行和解書內容不爭執」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一五○至一五二頁);參以被上訴人戊○○在業經其撤回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中亦載明買賣雙方和解之事,並援引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㈠三至八頁),且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對和解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八四頁),足認郭玉樹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應係真正無誤,被上訴人嗣否認和解書之真正云云,應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就和解書約定內容之履行,是否有違約之情事?㈠郭玉樹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

約定:「乙方(即買受人郭玉樹)就本件土地買賣,就其負擔之部分,業已支付柒佰伍拾萬元,故自本和解書簽訂日起,甲方(即被上訴人四人)應於二十日內,按乙方所支付之柒佰伍拾萬元所應取得之持分(一分半),辦理過戶於乙方,乙方並交還甲方所交付之四張所有權狀,甲方並同時開具柒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交付乙方作為履行之擔保,俟甲方完全履行本和解條件時,乙方應將本票返還甲方」、「本件買賣之土地,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本件買賣視為無效,甲方應將所收受之價款附加自收受時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乙方。甲方如未依第三條所定之時間將土地移轉過戶於乙方,乙方即得逕行通知解除本件土地之買賣合約,並得請求甲方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價金」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而觀之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前段與後段之文字內容,可知前段係以「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為甲方應返還所收受價金之原因;後段則以「甲方如未依第三條所定之時間將土地移轉過戶」為乙方得請求甲方加倍返還所收受價金之原因,兩段約定已就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係由於「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或「甲方未依第三條所定之時間將土地移轉過戶」之原因而為不同法律效果即返還價金或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因此在契約解釋上,第四條後段「甲方如未依第三條所定之時間將土地移轉過戶」之文義應不包括前段「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否則即無分別約定並異其法效之必要。是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屬於「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

㈡查依八十九年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所謂「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與承受農地當時之使用狀況無涉,縱然該農地於承受當時曾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人非法變更使用,然此亦屬暫時狀態,非謂承受人於受讓該農地所有權後亦不能回復之,從而,於八十九年間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項第一款規定:「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充其量僅係為防制農地非法變更使用與農地炒作而設,與承受人就所受讓農地能否自任耕作之判斷無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之際係自耕農,而其當時耕作土地係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當時住所係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三二─三號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及現耕農民切結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七三、七七頁),足見上訴人於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自耕能力,惟上訴人於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卻以系爭農地並未為農作使用,且雜草叢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該所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萬鄉服代字第一八○○二號函在卷可稽,是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所為駁回上訴人聲請之行政處分,固與前述八十九年間廢止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不合,然在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前,該處分仍應生效;又上訴人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係不可歸責於郭玉樹與被上訴人之事由,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確定判決明確判斷認定在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防止裁判矛盾,應認該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具有拘束力。從而,上訴人無法取得行政機關核發之自耕能力証明書,係受理機關基於法令之原因駁回其聲請所致,並導致被上訴人無從為辦理系爭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認為已符合和解書第四條前段約定:「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依和解書第四條前段約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固負有應將所收受之價款附加自收受時起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之義務,惟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受讓郭玉樹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依和解書第四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丁○○、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就和解書之履行,並無違約之情事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分割共有物卷宗,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相關資料(詳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惟查,上訴人上開請求,僅在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農地交付上訴人及系爭農地之辦理過戶情形,與系爭農地是否「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並無直接關連性,自無須再予調查,另證人尤幸道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㈠八四頁),暨聲請傳訊證人李東翰欲證明系爭本票之用途,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論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丁○○、乙○○未為移轉登記,既係符合前述和解書第四條前段「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而對買受人郭玉樹不負和解書第四條後段所訂之違約賠償責任,則上訴人顯無從自郭玉樹受讓違約金請求權,又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滅,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戊○○主張票據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丁○○、丙○○應分別給付違約金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戊○○應給付票款七百五十萬元暨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均非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楊中琪~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