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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被上訴 人 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屏東市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退稅專戶(下稱A帳號),以備外銷退稅之用,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由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退稅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上訴人竟利用保管銀行存摺、印鑑及支票簿,並識知語音密碼之便,於撥入同日將A帳號中之三十一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在台南市台北銀行台南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B帳號),再於同日營業終了後,以語音方式將上開三十一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在台中縣豐原市台北銀行豐原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C帳號)。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擅自被上訴人之支票將C帳號內二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上訴人在台中縣豐原市台北銀行豐原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D帳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財務週轉不靈,於九十年三月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勝洋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賴勝洋之姑丈,遂於九十年三月間起陸續以訴外人歷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幅公司,上訴人為歷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總計約六千餘萬元,迄今尚有二千七百三十萬元未清償,故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由上訴人與賴勝洋及訴外人即賴勝洋之配偶王怡冠協議,將賴勝洋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二百萬股(共計一千七百萬元)及王怡冠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一百三十萬股,分別轉讓予歷幅公司,作為擔保,而賴勝洋及王怡冠迄未依約轉讓,被上訴人亦未清償該部分借款,此部分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歷幅公司勝訴在案。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又以其個人名義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迄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共借款七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上開借款均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清償完畢。嗣被上訴人又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三千零二十二萬零一百三十元,惟被上訴人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僅清償一千三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尚餘一千七百零一萬九千元拒絕清償,此部分紛爭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又為確保上訴人借款之獲償及擔保,賴勝洋在起初即將被上訴人相關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墊借相關款項,一方面代為調度支應上訴人之相關業務往來款項,另一方面則由上訴人逕自相關存入款項收取借款本金或借款本息。兩造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自行辦理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款項及領取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每月借款利息,上訴人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將退稅款三十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A帳號,上訴人於撥入同日即以語音轉讓支出將A帳號中之三十一萬零十八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之B帳號,而於同年月十八日轉帳支出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C帳號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於當日應支付剴立公司之支票款,嗣同年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在台中縣豐原市台北銀行豐原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E帳號)轉帳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至C帳號,使得C帳號之存款餘額達到二十九萬零八十九元,以便足夠支付九十年十月份之利息,同日上訴人再以支票取款方式領取被上訴人應支付之九十年十月份利息二十九萬零八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北銀行存摺對帳單影本、支存對帳單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及歷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有高達一千七百零一

萬九千元或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據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五至四四頁),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兩造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云云,已非無疑。復參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之匯款明細表影本、借據影本、六月至十月之利息一覽表影本(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九頁)可知,並有賴勝洋簽名確認無誤之回傳傳真,足見兩造間確實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十月間,即由上訴人或歷幅公司名義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九十年十月份借款利息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自行辦理被上訴人所應支付

之款項及領取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本息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確有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由原告(即上訴人)負責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資金調度,所以被告的存摺、印章及支票都交給原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是綜上可知,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借款之獲償及擔保,賴勝洋在借款之初即將被上訴人相關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支票交給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在墊借相關款項時,一方面代為調度支應上訴人之相關業務往來款項,另一方面則由上訴人逕自相關存入款項收取借款本金或借款本息,否則豈有任意將公司之存款帳戶、印章及支票任意交由他人行使之理。又參之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E帳號,支付九十年七至九月之借款利息(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賴勝洋簽名確認之回傳傳真已如前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查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之函覆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五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A帳號為退稅專戶,以備外銷退稅之用,不在授權範圍內云云,查

該帳號除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由上訴人存入十三萬元及存款利息外,其餘均為稅捐稽徵處之退稅款項,然存入之款項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其間亦均由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轉帳支出六十四萬零三十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之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應付支票款,同年七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七十六萬元轉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之乙存帳戶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應付支票款及貨款,同年八月十六日轉帳支出一百三十五萬零三十元至賴勝洋設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乙存帳戶,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員工薪資,同年九月十八日語音轉帳七十九萬五千零十八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之乙存帳戶,再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應付支票款,同年十月十七日語音轉帳支出三十一萬零十八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B帳號,再轉帳至C帳號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支付訴外人剴立公司之支票款,上訴人就上開退稅款項,均代為轉帳利用繳納被上訴人所需支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A帳號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五九頁),且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由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退稅款三十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不在授權上訴人可使用範圍內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A帳號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由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退稅撥入三十萬

九千零四十八元,嗣上訴人於撥入同日以語音轉讓支出將A帳號中之三十一萬零十八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之B帳號,而於同年月十八日轉帳支出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C帳號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於當日應支付剴立公司之支票款,嗣同年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所有之E帳號轉帳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至C帳號,使得C帳號之存款餘額達到二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九元,以便足夠支付九十年十月份之利息,同日上訴人再以支票取款方式領取被上訴人應支付之九十年十月份利息二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九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應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在墊借相關款項時,一方面代為調度支應上訴人之相關業務往來款項,另一方面則由上訴人逕自相關存入款項收取借款本金或借款本息之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抗辯伊並非無權侵占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信。上訴人抗辯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