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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當事人證人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要到庭作證,因地方不熟,又不知簡易庭辦公處所,所以到場慢二十分鐘,當時有志工帶路向法警林春光先生報到云云。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屏東簡易庭為審理九十二年屏簡字第五七號原告乙○○及屏東縣鹽埔鄉鹽埔國民小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曾通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零分至本院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到場作證,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前開通知之送達,竟於未於前開事件審理期日到場報到,有送達回證及報到單各一張附於原審卷宗可證。抗告人雖辯稱其因路不熟遲到二十分鐘,到達後由志工帶路向法警報到云云。惟查原審前開審理期日曾訊問證人唐榮雄,有筆錄一份附卷可證,依現行審判實務之狀況,其審理因訊問證人所費之時間,尚非二十分鐘即可完成,據此倘若抗告人確係遲到二十分鐘到達,應能及時於前開審理期日結束前至簡易第一法庭完成報到,足見抗告人所辯其遲到二十分鐘一節,並非可採。且本院簡易庭之通知書均載明應到處所為屏東市○○街○○號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又於郵寄通知書之信封背面附有簡易庭之位置圖,且均載有詢問電話可供抗告人撥打聯絡詢問。抗告人路有不熟,竟不提早出發亦不事先詢問聯絡,足見其對於法院通知之忽視,難認其不到場有正當之理由。從而,原審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