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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戊○○相 對 人 甲○○

丙○○丁○○乙○○庚○○己○○右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救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郵件日為收受送達日。且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而言,是寄存送達並非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則原裁定以郵差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粘貼通知為送達日,顯有誤會,而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領取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原裁定認已逾抗告期間,顯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潮州簡易庭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並就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潮簡救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及聲請狀記載其住居所即「高雄市○○○路○○巷○○弄四之四號五樓」送達前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前開裁定寄存抗告人之前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抗告人之前開住居所之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尚堪信為真實,是前開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寄存抗告人之前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前開住居之門首時,即為送達之時,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向本院具狀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五日不變期間,原審據此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駁回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所提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以前開抗告理由,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王炳人~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