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抗告人已經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再審之訴,並已繳納再審裁判費,是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尚未確定,原裁定不當等語。於本院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四八號、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四八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卷宗審核屬實。相對人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潮州簡易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依首揭規定,原裁定並無不當。至抗告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又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二三號卷宗審核無訛,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尚未確定,原裁定顯然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