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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二二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訴外人李石川乃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突然失蹤,相對人旋即稱其有聲請人公司之股權及支票債權,帶領大批流氓強行進駐公司,脅迫聲請人之董事長甲○○等重要主管退出管理,交出經營權。聲請人事後查知李石川積欠地下錢莊數千萬元,非但偽造聲請人公司及甲○○印章,製作讓渡證明書,更冒開聲請人公司之支票以清償私人之債務,聲請人已對李石川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佔、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二)相對人對李石川所得之債權,可能有所不法,竟尋法律之縫隙,以脅迫手段逼迫董事長甲○○等重要主管離開公司,同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再由相對人本人收受,藉使支付命令確定,使債權取得合法性,待其債權確定,即離開公司,並對聲請人之資產進行查封拍賣。(三)本件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甲○○等重要主管已不在送達地址,竟仍以該址為送達地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之違法。而聲請人以脅迫手段逼使董事長甲○○等重要主管離開公司,以致無法知悉法院文書,並冒收公司貨款,亦涉有刑事強制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八款之違法。尤其,相對人持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公司之支票更屬偽造,亦有同條第九款之違法。況聲請人乃事後發現系爭支付命令及李石川之帳冊資料,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聲請人亦有同條第十三款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提出帳冊影本一件、讓渡書影本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二件、存摺影本一件、李石川冒開竹臨公司支票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固然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支付命令之核發,法院僅就債權人所請求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事實毋庸舉證,其所主張事實之相關證據的有無或真偽,與應否核發支付命令無關。經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七日對聲請人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二二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於同年二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後,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二二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閱明屬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相對人在督促程序所主張事實的相關證據真偽,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在督促程序所主張事實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章均為他人所偽造為由而對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有間,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然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情形,已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按裁定已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雖定有明文;但查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並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為限,而支付命令之核發,法院僅就債權人所請求事項為形式上審查,並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且債權人所主張事實的相關證據有無或真偽,與應否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性質上自無準用上開再審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用脅迫手段逼使董事長甲○○等重要主管離開公司,以致無法知悉法院文書,並冒收公司貨款,亦涉有刑事強制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八款之違法。另相對人持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公司之支票更屬偽造,亦有同條第九款之違法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涉及刑事強制罪或李石川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未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九款之情形,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稱:相對人以脅迫手段逼使董事長甲○○等重要主管離開公司,明知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甲○○等重要主管已不在送達地址,竟仍以該址為送達地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法云云;然查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十七日對聲請人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二二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二二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核閱屬實,顯見相對人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其次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被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訴訟上和解而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意旨,本件應係對於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亦即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提起再審之訴,則對於本件聲請之裁判,自應以裁定為之,而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裁定駁回之。至於聲請人在其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訴之聲明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