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財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度促字六五四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以脅迫手段逼使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英財等重要主管離開公司,以致無法知悉法院送達之支付命令,並冒收公司貨款,涉有刑事強制罪責,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八款之再審事由;㈡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英財等重要主管已不在公司送達住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竟仍以該址為送達地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之再審事由;㈢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支票,係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石川為清償其個人債務,冒用聲請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英財之印章所偽造,聲請人已對李石川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佔、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之再審事由;㈣聲請人係於事後方知悉支付命令,及訴外人李石川之帳冊,此等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依上述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者,乃以該行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行為涉有刑事強制等罪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所涉之強制等罪嫌已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其主張即認相對人之行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本件支付命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之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聲請人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地址,且送達證書上有蓋印聲請人公司郵件專用收發章,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五四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聲請人之住所並無錯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從而相對人資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無論是否有偽造情事,均屬另一問題,相對人應另謀解決,不得逕以債權憑證係偽造為由,對於基於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本票係偽造,且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李石川之帳冊、讓渡證明書、存摺為由,對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款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