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丙○○、徐德雲、徐德善即劉德善、甲○○○間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元伍角,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