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柒仟叁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並預納送達郵票費壹拾份(每份參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