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撤銷和解書部分條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銀元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元伍角,折合新臺幣壹拾陸元伍角。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