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四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德訴訟代理人 林智昌右原告與被告乙○○、甲○○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