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丁○○、丙○○等之更正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