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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乃先右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00展協會、甲00000000間請求交付水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零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交付水廠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