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辦理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炳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