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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辰○○被 告 子○○被 告 寅○○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丑○○被 告 己○○被 告 辛○○被 告 戊○○被 告 癸○○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壬○○ 住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配表中,就被告甲○○所分配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被告辰○○所分配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均應更正為零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四六分之三一三、被告辰○○負擔四四六分之一0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其權利義務由承受人承受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與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十信)簽訂概括承受合約書,概括承受高市十信之資產及負債等情,有合約書及財政部核准函等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二頁為證,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業已承受高市十信之權利義務。查債務人鴻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仁公司)雖於原告概括承受高市十信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高市十信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則就高市十信與鴻仁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所訂借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受,是鴻仁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既概括承受高市十信之權利義務,自得本於該借款契約對之請求清償。是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對於坐落抵押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之價金聲請參與分配,且否認被告甲○○等對鴻仁公司有參與分配之債權,因之提起本訴,洵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請就債務人鴻仁公司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等以如附表一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債權受清償。」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辯論意旨三狀及於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經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於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均係審究被告對債務人鴻仁公司是否有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而得否就系爭十二筆建物之拍賣價金以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參與分配,並因而請求更正分配表,故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起訴後明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鴻仁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興建坐落屏東縣○○鎮○○段一0五之

七九、之八0、之八一、之八二、一一0之九、之十一、一一一之七、之八三、之八四等地號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五樓透天店舖十二戶及六、七層公寓各一棟之工程,向高市十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高市十信擔保在案,詎鴻仁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未依約繳息,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概括承受該合作社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開土地,併付拍賣坐落該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十二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重新製作分配表,被告甲○○主張渠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潮調字第五二四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成立調解,享有五千四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元之承攬債權;被告辰○○則主張伊與鴻仁公司有借款關係,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七八號本票裁定,取得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被告辰○○另主張伊對鴻仁公司負責人陳清文亦有借款關係,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七七號本票裁定,取得一千五百萬之債權,本院並未將之列入本件分配表,原告以被告辰○○係以三千萬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尚有誤會);被告子○○、寅○○、丁○○、庚○○、丙○○、丑○○、己○○、辛○○、壬○○、戊○○、癸○○等十一人(以下簡稱子○○等)則主張渠等為鴻仁公司預售房地之承買人,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潮鎮民調字第○五三、○四

五、○三六、○五一、○五○、○四○、○四一、○四四、○八七、○四六、○三四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鴻仁公司同意分別返還渠等詳如附表一參與分配債權所示之金額,被告均分別以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連同附表一所示之執行費,聲請參與分配。惟原告認其等之債權均屬虛設,不得參與本件分配表之分配,本院就上開被告之債權同意渠等之參與分配,被告所分配之總金額(債權分配金額及執行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甲○○所分配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被告辰○○所分配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被告子○○所分配壹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被告寅○○所分配肆萬零肆佰陸拾陸元、被告丁○○所分配貳萬零壹拾伍元、被告庚○○所分配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被告丙○○所分配貳萬壹仟貳佰零參元、被告楊細娣所分配貳萬伍仟零伍拾元、被告己○○所分配壹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被告辛○○所分配壹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被告壬○○所分配壹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被告戊○○所分配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被告癸○○所分配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均應減為零元。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部份:系爭建物原由福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雄公司)與鴻仁公司合建,嗣兩公司發生糾紛,鴻仁公司乃委由伊承建,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委建契約書。伊與鴻仁公司有承攬關係,惟因當時系爭工程已開工,基於工程進度速便與稅務考量,伊遂未解散工人重新發包,而與鴻仁公司負責人陳清文約定,由伊概括承受福雄公司、鴻仁公司與下游廠商之承攬關係,完成承攬工作,並支付報酬,又鴻仁公司無力給付下游廠商報酬,乃由伊先墊款,由伊匯款入鴻仁公司帳戶,另僱請陳清文任工地經理,並以鴻仁公司名義發放下包廠商之工資,俟房屋興建完成辦理貸款,再一併清償。伊承攬系爭工程支出共計五千五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元,此乃為承攬系爭工程所支出,伊之報酬不止於此,伊對於鴻仁公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但僅請求定作人至少應給付伊支出之費用。按照民間慣例,營造廠借牌之風盛行,伊亦擔任營造廠負責人,自有能力承建房屋,當時係為速便與稅務考量而以個人名義簽訂委建契約書。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鴻仁公司無力給付報酬,伊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在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成立,金額為五千四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元,核與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相隔甚遠,顯非臨訟羅織。故鴻仁公司與伊間就系爭建物有承攬關係存在,而得就拍賣價金受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辰○○部份:鴻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文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以支票向其借款,支票退票後始簽發本票換回支票,伊等均為中小企業,企業主與公司之財務不分,伊當時在銀行電匯一千二百萬元給鴻仁公司、二千一百九十八萬元給陳清文,沒有約定利息,是陳清文主動拿給伊,借款期限亦已忘記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子○○等部份:伊等係於八十三年間與福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政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地主歐傳昌(福政公司之負責人)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渠等買受系爭土地上之預售房地各一戶,嗣預售房屋之建照造執照變更為福雄公司,伊等分別繳納部份期款後,因福政及福雄兩家公司經營不善,由債務人鴻仁公司接手興建,鴻仁公司即以聲明書通知伊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辦理換約,逾期視同放棄預售契約之權利,因而發生糾紛,雙方乃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協調後,雙方同意解除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鴻仁公司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願返還伊等七成之購屋款,雙方乃成立調解,簽有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詎鴻仁公司嗣無法履約,伊等始參與本件之分配,伊等債權並非虛設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按配表異議之訴,通說認為係屬形成之訴,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後,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等語,其中增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毋庸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是分配表之異議之訴,不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甚明。蓋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調解筆錄、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修正理由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亦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等人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除被告辰○○為本票裁定外,其餘均為調解筆錄),皆屬非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當然應對其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甲○○抗辯「原告主張被告係就執行名義之權利有障礙或排除權利發生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卷第二九八頁)等語,核無可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債權係虛設之事實外,其餘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被告甲○○與債務人鴻仁公司間有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被告辰○○與債務人鴻仁公司間有無借貸關係?被告子○○等與債務人鴻仁公司間有無前述房地之預定買賣關係?爰分別論述於后。

一、被告吳萬與債務人鴻仁公司間有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㈠被告甲○○自認「系爭建物原由福雄公司與鴻仁公司合建,嗣因鴻仁公司資金問

題無力再建,乃委由被告甲○○承建,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委建契約書。被告甲○○與鴻仁公司有承攬關係,惟因當時系爭工程已開工,基於工程進度問題速便與稅務考量,被告甲○○遂未解散工人重新發包,而與鴻仁公司負責人陳清文約定,由伊直接承受福雄公司、鴻仁公司與下游廠商之承攬關係,完成承攬工作,並支付報酬,惟伊與下游廠商並未再訂立契約,鴻仁公司因無力給付報酬,由伊匯款入鴻仁公司帳戶,另僱請陳清文任工地經理,並以鴻仁公司名義發放下包廠商工資,俟將來銀行貸款下來,再一併返還伊代墊之款項並給付工程款」(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一九二、一九三、二九一頁)等語,並經證人陳清文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九一至二九三頁)。另本院調取並核閱被告於另案之答辯狀(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第一百五十二頁)亦自認「鴻仁公司因本身資金、能力不足,無力再建,乃委交由被告興建」等語無訛;另證人謝士松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承包水電及消防工程」、「向鴻仁建設承包,工程款本來係向鴻仁建設領取,鴻仁建設後來沒有資金,由甲○○提供資金給鴻仁建設再發放給我們」(該卷第七六、七七頁);證人鴻仁公司工地監工趙新興亦證稱:「(我的薪資)有三個月是向鴻仁建設公司領取」(該卷第六十頁);另證人陳清文證稱:「八十五年我以鴻仁公司與福雄公司定合建契約,八十五年底興建時,因鴻仁公司資金不足,所以將合建契約交給上訴人(甲○○)承建,鴻仁公司與上訴人另定契約,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該卷第五二、五三頁);證人鴻仁公司會計方陳麗卿於證稱:「工程款是甲○○支付,錢先匯到鴻仁建設負責人陳清文的帳戶,由陳清文領出發放」(該卷第六七頁)各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已足見被告與鴻仁公司間之關係,被告係鴻仁公司之資金提供者,係承受鴻仁公司之定作人地位,而非鴻仁公司之承攬人,已甚明灼。

㈡其次,被告甲○○於本院自認「伊承攬鴻仁的工程接收他原來的人(鴻仁之下包

廠商),我沒有與他們打契約」(本院卷第二九一頁)等語;證人方陳麗卿於上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一號) 復證述「(原先鴻仁建設之下包是否知悉系爭工程已由上訴人承包?)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該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背面)等語;揆之常理,如下包廠商原為鴻仁公司之承攬人,甲○○與鴻仁公司訂立委建契約書後,竟成為甲○○之次承攬人,權益顯受很大影響,甲○○與鴻仁公司竟未告知下包廠商上情;鴻仁公司亦未經下包廠商同意先與渠等終止原訂之承攬合約;甲○○亦未經下包廠商同意再與渠等訂立次承攬契約;在甲○○與鴻仁公司之私相授受下,自稱甲○○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下包廠商由鴻仁公司之承攬人變為甲○○之次承攬人,顯難令人憑信。是被告甲○○及證人陳清文供述「下包廠商均知情,且同意」各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被告甲○○於另案復自承「其承作者為八十五年十月以後之全部興建工程,包

含之前鴻仁公司包給原告慶興豪公司承作之部分,其接手之後,慶興豪公司已作之部分不再更動」等語,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該卷三二七頁);然參諸該案原告慶興豪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卷第六一至六八頁),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始與鴻仁公司簽訂承攬該工程之泥水工程。互核二者,慶興豪公司既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始承攬系爭工程之泥水工程,並非於八十五年十月之前,理應與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甲○○訂約,並成為次承攬人,始合乎被告甲○○所陳「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之後即接手承攬鴻仁公司全部工程」等語,惟查上開泥水工程仍係由鴻仁公司與慶興豪公司訂約交其承攬,足認甲○○所辯「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云云,顯無可採。由㈡、㈢所述,益證甲○○係鴻仁公司之資金提供者,係承受鴻仁公司之定作人地位,而非鴻仁公司之承攬人,亦甚明灼。而甲○○既承受鴻仁公司之定作人地位,則系爭房屋施工時至工地察看、發放工資,處理公司業務,乃情理之常,不能作為渠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之證據。是甲○○另引用鴻仁公司下包廠商謝士松、韓明商、陳俊利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二號分配表異議事件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是否曾受僱於甲○○?)均稱是。」、「(你承作工程那一部份?)水電工程部份。本來是和鴻仁建設公司有合約,後來鴻仁建設發生問題,就由甲○○找我,要我繼續完成,是甲○○支付工程款給我,是按照工程進度付款。」、「(甲○○有無給你扣繳憑單?)沒有扣繳憑單,但我有開發票給甲○○及鴻仁建設公司。我和鴻仁公司合約期間,是開發票給鴻仁公司,在鴻仁公司交給甲○○之後,我就把發票開給甲○○。」、「(你擔任何工作?)我載運砂石,是我的車,甲○○向我買砂石,也是甲○○付錢給我。」、「(你擔任何工作?)我是水泥經銷商供應材料給鴻仁建設,剛開始是鴻仁建設與我們接洽,後來鴻仁公司財務有問題,等到鴻仁公司交給甲○○之後,我們才繼續出貨,工地都還用鴻仁名義在進料,可是實際上在經營的是甲○○。」、「(你與蔡永豐是何關係?)我是蔡永豐僱用的,鴻仁公司那裡的業務是由我接洽的。」「(你擔任何工作?)我是工地管理員,以前是鴻仁建設僱用我,後來鴻仁建設出問題,就由甲○○繼續僱用我,我的薪水以前是鴻仁公司給我的,後來是甲○○支付的,甲○○支付我一年多薪水,後來該處被查封。」各云云,均尚難據以推論甲○○為承攬人。

㈣被告甲○○復抗辯其與鴻仁公司間訂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委建契約書,該契約

書雖名為委建契約書,惟依其內容記載實係承攬契約關係,並請求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潮調字第五二四號聲請調解事件甲○○所提委建契約書一份為證(參見該卷五至八頁)。惟查甲○○復於本院自承「簽約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但之前我已經進場做了,福雄與鴻仁談好合約已經寫好,我姐姐才回來找我說我姊夫沒有資金銀行已經講好了,希望我把工程完成,本來要將鴻仁與福雄契約改為我的名字,因為金額太大後來沒有改,我就開始進場砂石衛浴設備都由我主導,我進場之後才訂契約給我保障。」、「 (簽約之前你替你姊夫作何承攬工作?)我作一些砂石、沒有承包的都由我主導,估價單是領錢之後補的,因為錢已經交給鴻仁公司發放要留下證據,調解五千四百九十二萬三千○九十元,是差在運砂石部分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元還沒有算進去,砂石款是逢每月五、十付款,估價單後補,訂契約之前都是由我墊款給小包,只是我寄到公司由會計負責發放。」(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等語,足認甲○○係先進場施作後才與鴻仁公司訂委建契約書,是委建契約書內容為事後所補載,核與實際施工之狀況不符;且本院請甲○○提出承作工程之項目及債權總金額,被告甲○○僅提出其訂購材料之相關單據(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三八頁),此外並無其本人與鴻仁公司間施作工程項目及其本人與下包廠商之請款單據等相關資料;再者,核諸該委建契約書,記載工程金額高達四千四百餘萬元(每坪四三○○○元乘一○三三坪),甲○○對於此部分卻迄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該委建契約書不能用以證明渠與鴻仁公司有承攬關係之證據亦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債務人鴻仁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甲○○顯無法證明之。

是原告主張甲○○與鴻仁公司無承攬關係,自不得以對鴻仁公司之承攬債權,用以取得系爭調解筆錄,而參與本件分配等語,洵屬有據。

二、被告辰○○與債務人鴻仁公司間有無借貸關係?㈠被告辰○○抗辯「渠與與鴻仁公司有借款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本院

卷第一0七至一一五頁)為證,原告對其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係因借貸關係所給付。

㈡經查「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匯款單記載,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辰○○匯給鴻仁公

司一千二百萬元,其餘匯款單記載,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間辰○○、呂雪娥夫妻匯給陳清文二千一百九十八萬元」(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一一五頁)等情,而證人陳清文則證述「八十年、八十一年間起,伊因買土地有向辰○○借錢,陸續約借三千五百萬元,是我本人向辰○○借的,利息依銀行借款利率計算,沒有擔保,只開支票,是開鴻仁公司及我本人的支票,辰○○匯到臺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我私人的帳號、一千二百萬元則匯入公司的帳號。都是伊私人借的,但供公司使用。八十一年借一千多萬元已清償,八十三年土地開工,再借二千多萬元,當時是有借有還,到八十五年無法還才開本票給他」(本院卷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等語,足認本件匯款,辰○○夫妻共匯三千三百九十八萬元予鴻仁公司及陳清文,而由證人陳清文上開證述,亦足認「因有借有還,八十三年始再借二千多萬元」等情,按證人陳清文證述之借款既僅為二千多萬元,為何辰○○竟匯三千三百九十八萬元予鴻仁公司及陳清文,已屬可疑,況辰○○且自認「利息沒有算,大部是陳清文拿給我」(本院卷第二八五頁)等語,則查匯款單中竟有三百八十四萬元、七百二十四萬元(本院卷第一一0頁、一一二頁)等非整數金額之匯款,匯款單所匯款項是否係交付借款,亦屬可疑,是系爭匯款單實難用以證明係交付借款之證據。又鴻仁公司與陳清文僅借貸二千多萬元,辰○○復自認本件未約定利息,且如有給付利息,陳清文已主動交付給伊等情,則借貸既僅二千多萬元且上開金額未包括利息在內,為何鴻仁公司與陳清文竟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簽發各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共八張三千萬元予辰○○憑證,並由辰○○以之聲請本票裁定,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又縱認本件係借貸關係非虛,惟由證人陳清文之證詞亦可認定,係屬陳清文與辰○○間之借貸關係,與鴻仁公司無關。況匯款及簽發本票之原因,可能係借款、投資、贈與、清償等,原因不一而足,不能以辰○○夫妻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有匯款予何鴻仁公司與陳清文;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鴻仁公司與陳清文曾簽發本票予辰○○,即認定辰○○與鴻仁公司間有系爭借貸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辰○○與鴻仁公司間無借貸關係,自不得以鴻仁公司簽發之本票,用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參與本件分配等語,亦屬有據。

三、被告子○○等與債務人鴻仁公司間有無有前述房地之預定買賣關係?㈠被告子○○等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被告子○○等繳款記錄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外證物袋)及聲明書(本院卷第一00頁)、調解書(本院卷第一0一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

七一、二七九、二六七、二七三、二六九、二七四、二七二、二七0、六六一、

二六八、二七五號等執行卷所附調解書、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二四○號執行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七十頁所附建造執照及起造人變更記錄,並證人陳清文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九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子○○等既已同意退還七成購屋款,當然解釋被告子○○等之所以

願意拋棄三成購屋款之請求權,無非希望立即退還七成購屋款,以之作為調解成立之條件,然渠等卻同意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退還七成購屋款,顯然背離一般交易習慣,不合常理。又所謂定作人究係指福政公司、福雄公司、抑或債務人鴻仁公司,非無疑問,則其請求返還購屋款之對象是否應為債務人鴻仁公司,難謂無疑。又定作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因涉及商業經營,非其成員,即難得知。被告子○○等人散居各地,且非屬定作人之成員,卻能同時獲悉福政與福雄公司因經營不善,並同時與鴻仁公司成立調解筆錄,亦非常態」云云,經核究屬臆測之詞,尚難以之否定被告子○○等與債務人鴻仁公司間上開房地之預定買賣關係。從而,被告子○○等以上開執行名義參與本件分配,洵屬有據。

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法院如認定債權人無參與分配之債權,債權人參與分配不合法,竟繳納執行費聲請參與分配,自應連同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一併剔除不得分配甚明。查本件分配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原告於同年一月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對於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於分配期日更正分配表,因而異議未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通知原告,應於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限於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配表中,就被告甲○○所分配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被告辰○○所分配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均應更正為零元,核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部份,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阮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F0~T48;附表一:

┌───┬────┬────────┬─────┬───────┬──────────────┐│ 編號 │ 被告 │ 參加分配之債權 │ 執行費 │ 債權分配金額 │ 被告所分配之總金額 │├───┼────┼────────┼─────┼───────┼──────────────┤│ 一 │ 甲○○ │ 54,923,090 │ 533,340 │ 2,603,875 │參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 二 │ 辰○○ │ 15,000,000 │ 210,000 │ 881,933 │ 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 三 │ 子○○ │ 260,960 │ 942 │ 12,372 │ 壹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 │├───┼────┼────────┼─────┼───────┼──────────────┤│ 四 │ 寅○○ │ 781,100 │ 3,434 │ 37,032 │ 肆萬肆佰陸拾陸元 │├───┼────┼────────┼─────┼───────┼──────────────┤│ 五 │ 丁○○ │ 379,400 │ 2,028 │ 17,987 │ 貳萬壹拾伍元 │├───┼────┼────────┼─────┼───────┼──────────────┤│ 六 │ 庚○○ │ 448,700 │ 3,701 │ 21,273 │ 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 │├───┼────┼────────┼─────┼───────┼──────────────┤│ 七 │ 丙○○ │ 379,400 │ 3,216 │ 17,987 │ 貳萬壹仟貳佰零參元 │├───┼────┼────────┼─────┼───────┼──────────────┤│ 八 │ 楊細娣 │ 450,100 │ 3,711 │ 21,339 │ 貳萬伍仟零伍拾元 │├───┼────┼────────┼─────┼───────┼──────────────┤│ 九 │ 己○○ │ 344,400 │ 2,971 │ 16,328 │ 壹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 │├───┼────┼────────┼─────┼───────┼──────────────┤│ 十 │ 辛○○ │ 349,900 │ 3,010 │ 16,589 │ 壹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 │├───┼────┼────────┼─────┼───────┼──────────────┤│ 十一 │ 壬○○ │ 370,300 │ 0 │ 17,556 │ 壹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 │├───┼────┼────────┼─────┼───────┼──────────────┤│ 十二 │ 戊○○ │ 409,500 │ 0 │ 19,414 │ 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 │├───┼────┼────────┼─────┼───────┼──────────────┤│ 十三 │ 癸○○ │ 379,400 │ 0 │ 17,987 │ 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 │├───┼────┼────────┼─────┼───────┼──────────────┤│ │ │ 合 計 │ 766,353 │ 3,701,672 │ 肆佰肆拾陸萬捌仟零貳拾伍元 │└───┴────┴────────┴─────┴───────┴──────────────┘附表二: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地│二│三│四│五│騎│合│附 屬 建 物 主│ │最低拍賣價格│ ││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 │ │ │ │ │樓│ │ │ │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 │ │ │地│ │要 建 築 材 料│ │︵新臺幣元︶│ ││號│號│ │ │ │ │ │ │ │ │平│ │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面│計│及 用 途 │ │ │ │├─┼─┼────┼──────┼────┼─┼─┼─┼─┼─┼─┼─┼─────────┼───┼──────┼───────────┤│1│5│屏東縣潮│屏東縣潮州鎮│本國式鋼│4│0│0│0│0│6│0│屋頂突出物一四.九│全部 │ │ ││ │○○○鎮○○○○○路七十八│筋混凝土│6│6│6│6│6│9│0│九、陽台二四.三二│ │ │ ││ │9│段一○五│號 │伍層樓房│.│.│.│.│.│.│.│ │ │ │ ││ │4│─八五地│ │ │5│8│8│8│8│2│3│ │ │ │ ││ │ │號 │ │ │3│4│4│4│4│1│4│ │ │ │ ││ │ │ │ │ │ │ │ │ │ │ │2│ │ │ │ │├─┼─┼────┼──────┼────┼─┼─┼─┼─┼─┼─┼─┼─────────┼───┼──────┼───────────┤│2│6│屏東縣潮│屏東縣潮州鎮│本國式鋼│8│4│4│4│4│6│0│屋頂突出物一四.八│全部 │ │ ││ │○○○鎮○○○○○路○○號│筋混凝土│3│2│2│2│2│8│2│七、陽台二四.一二│ │ │ ││ │9│段一○五│ │伍層樓房│.│.│.│.│.│.│.│ │ │ │ ││ │4│─八六地│ │ │5│8│8│8│8│2│1│ │ │ │ ││ │ │號 │ │ │3│4│4│4│4│1│4│ │ │ │ ││ │ │ │ │ │ │ │ │ │ │ │2│ │ │ │ │├─┼─┼────┼──────┼────┼─┼─┼─┼─┼─┼─┼─┼─────────┼───┼──────┼───────────┤│3│7│屏東縣潮│屏東縣潮州鎮│本國式鋼│8│4│4│4│4│6│0│屋頂突出物一四.八│全部 │ │ ││ │○○○鎮○○○○○路八十二│筋混凝土│3│2│2│2│2│8│2│七、陽台二四.一二│ │ │ ││ │9│段一○五│號 │伍層樓房│.│.│.│.│.│.│.│ │ │ │ ││ │4│─八七地│ │ │5│8│8│8│8│2│1│ │ │ │ ││ │ │號 │ │ │3│4│4│4│4│1│4│ │ │ │ ││ │ │ │ │ │ │ │ │ │ │ │2│ │ │ │ │├─┼─┼────┼──────┼────┼─┼─┼─┼─┼─┼─┼─┼─────────┼───┼──────┼───────────┤│4│8│屏東縣潮│屏東縣潮州鎮│本國式鋼│8│4│4│4│4│6│0│屋頂突出物一四.八│全部 │ │ ││ │○○○鎮○○○○○路八十四│筋混凝土│3│2│2│2│2│8│2│七、陽台二四.一二│ │ │ ││ │9│段一○五│號 │伍層樓房│.│.│.│.│.│.│.│ │ │ │ ││ │4│─八八地│ │ │5│8│8│8│8│2│1│ │ │ │ ││ │ │號 │ │ │3│4│4│4│4│1│4│ │ │ │ ││ │ │ │ │ │ │ │ │ │ │ │2│ │ │ │ │├─┼─┼────┼──────┼────┼─┼─┼─┼─┼─┼─┼─┼─────────┼───┼──────┼───────────┤│5│9│屏東縣潮│屏東縣潮州鎮│本國式鋼│8│4│4│4│4│6│0│屋頂突出物一四.八│全部 │ │ ││ │○○○鎮○○○○○路八十六│筋混凝土│3│2│2│2│2│8│2│七、陽台二四.一二│ │ │ ││ │9│段一○五│號 │伍層樓房│.│.│.│.│.│.│.│ │ │ │ ││ │4│─八九地│ │ │5│8│8│8│8│2│1│ │ │ │ ││ │ │號 │ │ │3│4│4│4│4│1│4│ │ │ │ ││ │ │ │ │ │ │ │ │ │ │ │2│ │ │ │ │├─┼─┼────┼──────┼────┼─┼─┼─┼─┼─┼─┼─┼─────────┼───┼──────┼───────────┤│6│0│屏東縣潮│屏東縣潮州鎮│本國式鋼│8│4│4│4│4│6│0│屋頂突出物一四.八│全部 │ │ ││ │○○○鎮○○○○○路八十八│筋混凝土│3│2│2│2│2│8│2│七、陽台二四.一二│ │ │ ││ │9│段一○五│號 │伍層樓房│.│.│.│.│.│.│.│ │ │ │ ││ │4│─九○地│ │ │5│8│8│8│8│2│1│ │ │ │ ││ │ │號 │ │ │3│4│4│4│4│1│4│ │ │ │ ││ │ │ │ │ │ │ │ │ │ │ │2│ │ │ │ │├─┼─┼────┼──────┼────┼─┼─┼─┼─┼─┼─┼─┼─────────┼───┼──────┼───────────┤│7│1│屏東縣潮│屏東縣潮州鎮│本國式鋼│8│4│4│4│4│6│0│屋頂突出物一四.八│全部 │ │ ││ │○○○鎮○○○○○路○○號│筋混凝土│3│2│2│2│2│8│2│七、陽台二四.一二│ │ │ ││ │9│段一○五│ │伍層樓房│.│.│.│.│.│.│.│ │ │ │ ││ │4│─九一地│ │ │5│8│8│8│8│2│1│ │ │ │ ││ │ │號 │ │ │3│4│4│4│4│1│4│ │ │ │ ││ │ │ │ │ │ │ │ │ │ │ │2│ │ │ │ │├─┼─┼────┼──────┼────┼─┼─┼─┼─┼─┼─┼─┼─────────┼───┼──────┼───────────┤│8│2│屏東縣潮│屏東縣潮州鎮│本國式鋼│8│4│4│4│4│6│0│屋頂突出物一四.八│全部 │ │ ││ │○○○鎮○○○○○路九十二│筋混凝土│3│2│2│2│2│8│2│七、陽台二四.一二│ │ │ ││ │9│段一○五│號 │五層樓房│.│.│.│.│.│.│.│ │ │ │ ││ │4│─九二地│ │ │5│8│8│8│8│2│1│ │ │ │ ││ │ │號 │ │ │3│4│4│4│4│1│4│ │ │ │ ││ │ │ │ │ │ │ │ │ │ │ │2│ │ │ │ │├─┼─┼────┼──────┼────┼─┼─┼─┼─┼─┼─┼─┼─────────┼───┼──────┼───────────┤│9│3│屏東縣潮│屏東縣潮州鎮│本國式鋼│8│4│4│4│4│6│0│屋頂突出物一四.八│全部 │ │ ││ │○○○鎮○○○○○路九十四│筋混凝土│3│2│2│2│2│8│2│七、陽台二四.一二│ │ │ ││ │9│段一○五│號 │五層樓房│.│.│.│.│.│.│.│ │ │ │ ││ │4│─九三地│ │ │5│8│8│8│8│2│1│ │ │ │ ││ │ │號 │ │ │3│4│4│4│4│1│4│ │ │ │ ││ │ │ │ │ │ │ │ │ │ │ │2│ │ │ │ │├─┼─┼────┼──────┼────┼─┼─┼─┼─┼─┼─┼─┼─────────┼───┼──────┼───────────┤│0│4│屏東縣潮│屏東縣潮州鎮│本國式鋼│8│4│4│4│4│6│0│屋頂突出物一四.八│全部 │ │ ││1│○○○鎮○○○○○路九十六│筋混凝土│3│2│2│2│2│8│2│七、陽台二四.一二│ │ │ ││ │9│段一○五│號 │五層樓房│.│.│.│.│.│.│.│ │ │ │ ││ │4│─九四地│ │ │5│8│8│8│8│2│1│ │ │ │ ││ │ │號 │ │ │3│4│4│4│4│1│4│ │ │ │ ││ │ │ │ │ │ │ │ │ │ │ │2│ │ │ │ │├─┼─┼────┼──────┼────┼─┼─┼─┼─┼─┼─┼─┼─────────┼───┼──────┼───────────┤│1│5│屏東縣潮│屏東縣潮州鎮│本國式鋼│8│4│4│4│4│6│0│屋頂突出物一四.八│全部 │ │ ││1│○○○鎮○○○○○路九十八│筋混凝土│3│2│2│2│2│8│2│七、陽台二四.一二│ │ │ ││ │9│段一○五│號 │五層樓房│.│.│.│.│.│.│.│ │ │ │ ││ │4│─九五地│ │ │5│8│8│8│8│2│1│ │ │ │ ││ │ │號 │ │ │3│4│4│4│4│1│4│ │ │ │ ││ │ │ │ │ │ │ │ │ │ │ │2│ │ │ │ │├─┼─┼────┼──────┼────┼─┼─┼─┼─┼─┼─┼─┼─────────┼───┼──────┼───────────┤│2│6│屏東縣潮│屏東縣潮州鎮│本國式鋼│4│0│0│0│0│6│0│屋頂突出物一四.九│全部 │ │ ││1│○○○鎮○○○○○路一00│筋混凝土│6│6│6│6│6│9│0│九、陽台二四.三二│ │ │ ││ │9│段一○五│號 │五層樓房│.│.│.│.│.│.│.│ │ │ │ ││ │4│─九六地│ │ │5│8│8│8│8│2│3│ │ │ │ ││ │ │號 │ │ │3│4│4│4│4│1│4│ │ │ │ ││ │ │ │ │ │ │ │ │ │ │ │2│ │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