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建號暫編為屏東縣○○鎮○○○段一小段五八○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建號暫編為屏東縣○○鎮○○○段一小段五八○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大發出資興建,為何大發所有,嗣何大發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且繼承人即訴外人何公導及何林梅玉均已拋棄繼承,因此,系爭建物已由原告繼承取得。詎被告以訴外人即何大發之妻何林梅玉為債務人而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時,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查封,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何林梅玉所有,並非何大發出資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何林梅玉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建物,嗣何大發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且繼承人即訴外人何公導及何林梅玉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何大發所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經查:

㈠系爭建物於重新改建前原為老舊之磚造茅草房屋,為何大發之岳父林進春所有,

嗣因林進春年歲已高,無工作,家境不佳,且何大發之妻子何林梅玉亦無工作,由何大發於退伍後,於六十三年間自行工作出資將原有之老舊磚造茅草房屋全部拆除,重新改建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之鄰人江林登美及證人即原告之阿姨賴林秀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五頁)。又系爭建物確為何大發自行出資僱請工人興建而成,亦據證人即當初興建系爭建物之工人廖幸得到庭證稱:「我退伍的時候,我去幫他(即何大發)建房屋,當兵前我是從事建築的工作,那個房屋建好大概花費十六萬元多,我大概是六十三年建的,何大發分期給付建築費用。....何大發當初是拿現金給我,我建到那裡,他就親自拿現金給我改建。這個房屋建好大概五、六個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證人即事後興建系爭建物廚房之廖金成證稱:「我大概是在六十八年左右幫他建廚房,我在建的時候,前面已經改建好了,我改建的費用大概七萬元,錢是何大發親自拿給我,大概分四、五次給付。我建廚房大概花了一、二個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在卷可稽;參以債務人何林梅玉其教育程度為民補班初級結業,職業為無、家庭管理,何大發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肄業,職業為捕魚,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又何大發係四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退伍,為「已領一次固定金額給與」之退役中士,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按月領取榮民就養給與迄病故當月止,病故當月該處發給之就養金給與金額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屏縣處字第○九二○○○二九九九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證人上開所述,應屬真實,債務人何林梅玉於當時的確並無資力可以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應係由何大發出資興建無誤。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債務人何林梅玉所有,並非何大發所出資興建等語,並提

出何林梅玉所出具之承諾書、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各一件附卷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姑不論是否確為債務人何林梅玉所親自簽立,然就該承諾書所載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並未明確表明系爭建物的確為其所有,是縱認該承諾書屬實,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為債務人何林梅玉所有,又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上所載之納稅人姓名雖記載為何林梅玉,然此僅係稅捐稽機關用以課徵房屋稅之憑證資料,其上所記載之納稅人,僅為繳納稅捐之義務人而已,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不得以此逕認納稅人何林梅玉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何大發所興建,為何大發所有,應屬真實,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胡晏彰~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