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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黃如流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二五、八二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屏東縣○○鄉○○段六一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之價款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二

五、八二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鄉○○段六一九、六二0、六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一八二、一八四及一八六號(下稱系爭建物),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於貸款核放時繳付尾款四百九十萬元,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一年間辦理抵押貸款完畢,而被告迄今尚有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尾款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定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惟依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第二次付款時,原告所應同時履行之條件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賣方備齊過戶證件同時,由買方支付」,被告支付尾款之方式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至被告名下,並取得貸款後支付,惟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迄今僅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系爭建物中一八四、一八六建號建物予被告,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系爭建物中一八二號建物尚未過戶予被告,被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辦理抵押權借款,依上開約定,被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為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需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一八二號建物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九百七十萬元之價款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尚未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是否已經履行其給付義務?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係互負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其○○○鄉○○段六二0、六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一八四及一八六號,均已由原告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鄉○○段六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號(下稱一八二號建物),則亦係由原告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秀玲所有,並由楊秀玲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及契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一0一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尚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一八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仍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未辦理抵押權貸款事宜之事實,自屬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一八二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係經被告

同意始登記予楊秀玲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自稱:「系爭房屋我們已經過戶了,我賣給被告的部分是全部,我移轉登記是全部登記給被告:一八二號是被告要賣給訴外人的部分,一八二號我已經移轉登記給被告,我是登記全部給被告,被告再登記三分之一給楊皆得(即楊秀玲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又稱:「系爭土地是賣給被告甲○○全部,林先生再把三分之一的部分賣給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是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尚且不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一八二號建物所有權係登記予楊秀玲,並非登記予被告,顯見兩造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原告及被告均無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一八二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楊秀玲,否則原告豈有不知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一八二號建物所有權並非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㈣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陳振漢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簽買賣契約是單方面由被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但是楊先生在場,賣方堅持不登記給二個人,買的人只有被告,被告部分契約簽完後,另外再簽一份契約書由被告賣給楊先生,但是原告當時並沒有介入楊先生與被告之間,沒有全部登記給被告是因為當初牽涉到房屋修繕的問題,我們在九十年十二月要辦過戶當時,被告在整修房屋時與楊先生有意見,我們要辦理過戶,楊先生一直阻擾,後來以三分之二登記給被告有經過被告同意,後來被告堅持只買三分之二部分,剩餘三分之一的價金不願意給付給我們。::三分之一的土地事後登記在楊先生的女兒楊秀玲那邊。」、「當初將三分之一的部分登記給楊先生我有取得被告的同意,因為楊先生有承諾登記後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惟觀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三、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以書面(附件二-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買方負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買方並須自行負擔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是被告若有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依據兩造契約約定,自應以「書面」為證。況買方若有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該第三人依據契約約定應與買方負連帶履行契約義務,不僅有關買方即被告之權利,且亦涉及原告亦得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是此顯涉及兩造之權益,並無可能僅由被告口頭上請求登記第三人即可。是原告主張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是被告要提出書面,否則原告可以拒絕,如原告同意,即不用出具書面云云,顯無可採。

㈤證人陳振漢為一專業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且由其提供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是其顯無可能不知上開契約約定,且依其證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原告僅賣予被告一人,並無介入被告與訴外人楊皆得之間,又原告及被告於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均無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一八二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楊秀玲,已如前述,顯見證人陳振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因楊皆得同意給付三分之一價金,便逕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一及一八二號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楊秀玲,其處理兩造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顯有瑕疵,其證詞可能涉及個人責任,難期公正,是證人陳振漢證稱被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一及一八二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楊秀玲,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㈥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

據買賣契約第四條付款約定:「第二次付款,應同時履行條件:於玖拾年陸月貳拾日前,賣方應備齊過戶證件同時,由買方支付之。::尾款,1、無貸款者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自專業代理人通知日起三日內由買方支付之,同時點交房屋。2、以貸款抵付尾款者,其付款方式依第五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是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本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依據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於給付第二次付款時,即應備齊過戶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被告給付尾款後,同時點交房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即尾款),而被告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因而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一八二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前,被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

四、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自己已為給付,則原告自應於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需向原告為給付價金。又被告合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本院既不得下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亦不得無條件的允許原告之請求,而應為命被告之給付交換而為給付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經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一八二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實,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又被告既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則原告就被告之價金給付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