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00展協會 設屏東縣○○鄉○○村○○路一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美法定代理人 乙○○右二人共有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水廠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0000000000展協會或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交還原告。

被告甲0000000000展協會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前項水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0000000000展協會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下稱系爭水廠)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前項水廠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二、陳述:

(一)系爭水廠自成立以來即由原告占有、管理、營運,被告甲0000000000展協會(下稱美和社區協會)竟藉故茲生爭訟,主張系爭水廠為其所有而訴請原告交付水廠,經鈞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勝訴,並宣告被告美和社區協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為此提起上訴,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廢棄前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美和社區協會之前開第一審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是被告美和社區協會據以進行假執行之判決已失其效力,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占有系爭水廠即失其依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訴請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將系爭水廠交還原告。又被告美和社區協會表示,於前開訴訟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已將系爭水廠交予被告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下稱美和村)占有,查系爭水廠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對之亦無任何占有之權源,此為被告所明知,足認被告二人係惡意占有系爭水廠,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還系爭水廠,且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返還責任。

(二)原告經營系爭水廠,每月可向用水戶收取水費約四萬元,用以支付管理員之薪資及水廠營運費用,被告美和社區協會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因前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認系爭水廠為其所有而占有系爭水廠後,原告即無從管理系爭水廠及收取水費,期間因被告遲未支付系爭水廠電費,原告為免遭斷電而代為繳付,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前開訴訟之假執行執行點交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水廠之日止,已向系爭水廠之用水戶收取水費每月四萬元,如第二項聲明所示;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九百五十八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水廠之日止,原告因未能經營系爭水廠致無法向用水水戶收取水費之損失每月四萬元,如第二項聲明所示,且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因系爭水廠興建完成後,當時內埔鄉長鍾定邦表示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將系爭水廠交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管理,原告之第一屆管理委員乃由當時美和村之地方人士推舉,之後管理委員遇缺遞補並未改選,而原告之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委員推選產生,主任委員對內主持委員會議,對外代表原告,嗣於八十二年間曾冠煙及丁○○競選原告之主任委員,由丁○○當選擔任主任委員迄今。又原告具有組織章程及事務所,且每月收取水費,具有獨立財產來源,並設有代表人丁○○,乃屬非法人之團體。

(二)系爭水廠由內埔鄉公所出資五分之一,餘由省環境衛生試驗所補助,並由內埔鄉公所負責興建而成,應屬內埔鄉所有等情,業據前內埔鄉長鍾定邦於前開訴訟第二審審理中證陳在卷。而系爭水廠於六十年間興建完成,即由內埔鄉公所交予原告管理營運迄至九十年九月七日遭假執行為止,足認系爭水廠自始即由原告占有、管理及營運。

(三)爭水廠坐落基地原福德祠所有,原告已以其出資所購買屏東縣○○鄉○○段一一三五之一、一一三五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與福德祠交換系爭水廠坐落基地,且因原告係非法人之團體,乃將系爭水廠坐落基地登記在原告之主任委員名下,此經鈞院潮州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九三號調解成立在案。

四、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臨時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件,及組織章程及管理辦理、委員名冊、收支報告表、證明書各一件,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明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丁○○因其父鍾賢榮死亡而經推薦接任委員,絕非合法,蓋系爭水廠屬公共財,縱令當時確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惟管理委員之產生,豈可僅由內部之人自行推薦而來,此種私相授受之方式,應非合法,故丁○○應非原告之管理委員,自不可成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是丁○○無權代為提起本件訴訟,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所提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況選舉應有一定之文件資料作為證明。

(二)前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勝訴,並宣告被告美和社區協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即據前開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九八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而前開訴訟第二審判決被告美和社區協會敗訴,充其量僅表示系爭水廠非屬被告美和社區協會所有,非謂系爭水廠即屬原告所有,亦非謂原告對系爭水廠具有管理權;反之,系爭水廠既為全體美和村民之利益而興建,至少可認為屬被告美和村所有,為此被告美和社區協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水廠交予被告美和村,並由當時美和村長徐謙鄰代表接管,系爭水廠現由被告美和村占有中。再者,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僅收取九十年九月及十月水費共計三萬六千四百元,乃用以支付系爭水廠之員工薪津、檢修抄表工資、文具及器材費用,而被告美和村未曾收取水費。

(三)系爭水廠於六十二年間設立所需經費,部分係由政府補助,其餘乃由被告美和村民募集而來,內埔鄉公所僅係依規定代為發包而已,且系爭水廠所坐落基地原屬福德祠所有,福德祠之信徒即美和村民,且依美和村社區建設紀念碑文記錄內容亦可證明系爭水廠屬被告美和村所有,為此被告美和村不願將系爭水廠交還原告。而曾鞠亮於前開訴訟第一審陳稱:內埔鄉公所編列預算建造,並無村民捐款,建後水廠交給美和村,當時伊是美和村長,與理事會無關等語(見該卷第六十三頁),可認系爭水廠確屬被告美和村所有。且前內埔鄉長鍾定邦於前開訴訟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內埔鄉誌亦有美和社區水塔之照片,及系爭水廠工程之開工及工程費之記載(見該卷第一百一十七至一百一十九頁),應認系爭水廠屬被告美和村所有,較符合事實及公益。又縱令原告確為管理人,亦無從向系爭水廠所有權人即被告美和村請求交還系爭水廠及賠償之理。再者,被告美和村未曾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水廠,否認原告就系爭水廠具有合法管理權,又縱令曾有委託管理關係存在,惟自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將系爭水廠交還被告美和村,及原告於前開訴訟追加被告美和村為被告,被告美和村拒絕將系爭水廠交還被告後,被告美和村已具有終止之表示,況所有物歸懷原所有權人占有後,不論有無終止委託關係,管理人亦無從本於委託關係向所有人請求。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段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云云。查原告僅主張管理系爭水廠,其地位亦僅如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已,即令系爭水廠之權利遭受侵害,原告亦僅為管理人,既非所有人,如何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以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惟管理人充其量僅有受任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亦必須受本人之特別授權始得提起訴訟,惟觀原告之起訴意旨,原告顯未受本人之特別授權。

(五)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請求云云。查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已非系爭水廠之占有人,原告顯無從對之請求交付水廠,又被告美和村雖為系爭水廠之占有人,惟被告美和村非前開訴訟之當事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況原告既非系爭水廠所有人,顯不可能因系爭水廠之受侵害而受有損害。

(六)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云云。查原告對系爭水廠之占有,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假執行而解除,其性質上係永久喪失占有,原告即非屬系爭水廠之占有人,自無從行使占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另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而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移入自己管領而言,查原告因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假執行而喪失系爭水廠之占有,被告美和社區協會並未以任何不法行為占有系爭水廠,自非屬侵奪占有之行為,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意旨可明,是原告喪失系爭水廠之占有,既非基於被告美和社區協會之不法侵奪而來,自無從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六條規定主張回復。

(七)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九百五十八條規定請求云云。查原告既非系爭水廠之占有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而請求,且原告既非系爭水廠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本權訴請返還孳息,且被告美和社區協會早未占有系爭水廠,而被告美和村占有系爭水廠係屬合法,並無惡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收支明細表、工作人員支領薪津表、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及照片五件、協調書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曾勤堂及郭國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無法人登記,惟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即主任委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組織章程及管理辦理、委員名冊、收支報告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復查,原告之管理委員遇缺乃由現任委員推舉熱心人士擔任,而原告之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委員推選產生,前主任委員鍾賢榮死亡後,原告之管理委員丁○○於八十二年間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推舉擔任主任委員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述相符證明書及臨時會議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吳明基到庭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丁○○係原告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原告,而被告辯稱丁○○無權代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系爭水廠自成立以來即由原告占有、管理、營運,原告經營系爭水廠每月可向用水戶收取水費約四萬元。因被告美和社區協會認系爭水廠為其所有而訴請原告交付水廠,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勝訴,並宣告被告美和社區協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為此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廢棄前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美和社區協會之前開第一審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述相符收支報告表及本院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被告美和社區協會據前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九八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嗣前開訴訟第二審判決被告美和社區協會敗訴,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系爭水廠交予被告美和村,並由當時美和村長徐謙鄰代表接管,系爭水廠現由被告美和村占有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九八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水廠由內埔鄉公所出資五分之一,餘由省環境衛生試驗所補助,並由內埔鄉公所負責興建而成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水廠設立所需經費,部分係由政府補助,其餘乃由美和村民募集而來,內埔鄉公所僅代為發包而已,且系爭水廠所坐落基地原屬福德祠所有,福德祠之信徒即美和村民,且依美和村社區建設紀念碑文記載內容亦可證明系爭水廠屬被告美和村所有,且前內埔鄉長鍾定邦於前開訴訟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內埔鄉誌內亦有美和社區水塔之照片,及系爭水廠工程之開工及工程費之記載(見該卷第一百一十七至一百一十九頁),應認系爭水廠屬被告美和村所有等語。經查:

(一)依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民事卷宗所附被告美和社區協會之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屏東縣內埔鄉美和社區理事會由美和村民集資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而成立,並經主管機關輔導轉型成立美和社區發展協會等語(見該卷第四頁及第五頁)。及依被告所提美和村社區建設紀念碑文記載:社區建設除政府補助款外,須村民供出配合款以建設,而本社區先開下水溝排污水,次鋪路柏油路以利交通兼資晒穀,繼鑿三十餘丈之深井以資用水之利,最後興建活動中心為村辦公處兼為村民集會之用,如此種種對本村實有莫大貢獻,茲將出力、出資者勒石永為紀念等語。

(二)依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民事卷宗所附內埔鄉誌記載:內埔鄉第六屆及第七屆鄉長為鍾定邦,美和村第八屆及第九屆村長為曾鞠亮,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工程於六十年七月開工,工程款六十二萬三千元,美和村四維巷排水溝工程於六十年十二月開工,工程款四萬零六百元等情。而鍾定邦於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民事訴訟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水廠由鄉公所出資五分之一,省環境衛生試驗所出資五分之四等語(見該卷第六十七頁),並結證稱:水廠與排水溝堤防一起建造,排水溝部分由村民負擔等語(見該卷第六十七頁及第六十八頁)。及曾鞠亮於前開民事訴訟審理中陳稱:伊係前美和社區理事長,系爭水廠由內埔鄉公所編列預算建造,並無村民捐款等語(見該卷第六十三頁)。

(三)證人吳明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碑文照片)有見過,美和村民為了社區發展及衛生而捐錢給美和村社區,其上即會具名等語,並結證稱:系爭水廠係內埔鄉公所興建,興建所需資金是上級政府撥下來的,因為社區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用到社區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而證人曾勤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碑文照片)有見過,美和村民於五十九年間捐錢給美和村社區,其上即會具名,是為建設水廠而捐錢,總共捐了二十一萬元,錢是由村長交給內埔鄉公所,由鄉公所發包建水廠,當時鄉長是鍾定邦,村長曾鞠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及證人郭國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碑文照片)有見過,因伊有捐錢給美和村做為建水廠的配合款,其上有伊名字,伊在五十九年捐錢,當時全村捐款共計約二十一萬元,這筆錢由當時村長曾鞠亮交給內埔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

(四)綜上以觀,足認美和村排水溝工程與系爭水廠工程之開工時間相距不到半年,而美和村民為建設社區而募款二十一萬餘元成立美和社區理事會,該理事會乃以前開村民捐款進行各種社區建設,包括鋪設柏油路、建造活動中心及支付前開排水溝工程款等,至建造系爭水廠所需經費乃由內埔鄉公所出資五分之一,省環境衛生試驗所出資五分之四,尚與前開村民捐款無涉,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水廠興建完成後,當時內埔鄉長鍾定邦表示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將系爭水廠交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管理等語。被告辯稱:曾鞠亮於前開訴訟第一審陳稱內埔鄉公所編列預算建造,並無參民捐款,建後水廠交給美和村,當時伊是美和村長,與理事會無關等語(見該卷第六十三頁),可認系爭水廠屬美和村所有,且被告美和村未曾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水廠,否認原告就系爭水廠具有合法管理權等語。經查:

(一)曾鞠亮於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民事訴訟審理中陳稱:伊係管理委員,丁○○是主任委員,平時由主委管理等語(見該卷第六十二頁及第六十三頁),並陳稱:(為何有管理權?)飲水戶組織一個委員會等語(見該卷第六十四頁。及證人曾勤堂於前開民事訴訟審理中結證稱:(水廠建造完畢後由誰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管理委員由村民大會所選出來等語(見該卷第四十四頁)。及鍾定邦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民事訴訟審理中結證稱:水廠興建完成後,係交給水廠管理委員會管理,管理委員係經過村裏選出來,水廠嚴格來說是屬鄉公所等語(見該卷第七十六頁)

(二)證人吳明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如何產生?)第一屆管理委員是由村民推舉,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推舉,現任主任委員是丁○○,亦係由管理委員選出等語(見本育卷第一百四十三頁)。及證人曾勤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如何產生?)第一屆管理委員是由村民大會選出,伊係第一屆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曾表示一屆委員任期三年,惟迄未尚未改選,鍾賢榮是第一屆的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及第一百四十六頁)。

(三)參以,被告所提被告美和村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書立協調書記載:「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多年來在丁○○先生的經營管理之下,使村民有優質的飲水使用。為謀求水廠的永續經營,...」等語。綜上以觀,足認系爭水廠由內埔鄉公所與省環境衛生試驗所共同出資,並由內埔鄉公所負責興建完成後,內埔鄉公所表示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經由美和村民推舉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後,內埔鄉公所即將系爭水廠交予原告管理,是原告係為管理系爭水廠所成立非法人之團體,對系爭水廠具有管理權,被告美和村並未取得系爭水廠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水廠屬被告美和村所有,原告就系爭水廠未具有合法管理權云云,尚非可取。

五、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之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將被上訴人請求交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悉予廢棄改判已告確定,則上訴人因假執行不能耕作所失之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返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為管理系爭水廠所成立非法人之團體,對系爭水廠具有管理權,系爭水廠自成立以來即由原告占有、管理、營運,原告經營系爭水廠每月可向用水戶收取水費約四萬元,因被告美和社區協會認系爭水廠為其所有而訴請原告交付水廠,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勝訴,並宣告被告美和社區協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即據前開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三九八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原告乃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廢棄前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美和社區協會之前開第一審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就其因前開訴訟之假執行程序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美和社區協會返還及賠償,亦即交還系爭水廠並賠償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水廠之日止,原告因未能經營系爭水廠致無法向用水戶收取水費之損失每月四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水廠既非屬被告美和村所有,則被告美和村占有系爭水廠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經營管理之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美和村交還系爭水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美和社區協會據前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占有系爭水廠,乃係經由法定程序而占有系爭水廠,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就此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而被告美和村於前開假執行程序後,經由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占有系爭水廠,亦難認被告美和村就此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返還系爭水廠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被告二人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各自對於原告負交還系爭水廠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美和村返還自前開訴訟之假執行執行點交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水廠之日止,已向系爭水廠之用水戶收取水費每月四萬元,如第二項聲明所示;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九百五十八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美和村賠償自前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水廠之日止,原告因未能經營系爭水廠致無法向用水戶收取水費之損失每月四萬元,如第二項聲明所示,且被告美和村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被告美和社去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美和村曾向系爭水廠之用水戶收取水費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美和村返還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水廠之日止,已向系爭水廠之用水戶收取水費每月四萬元,如第二項聲明所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被告美和社區協會據前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占有系爭水廠,乃係經由法定程序而占有系爭水廠,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就此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而被告美和村於前開假執行程序後,經由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占有系爭水廠,亦難認被告美和村就此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美和村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水廠之日止,原告因未能經營水廠致無法向用水戶收取水費之損失每月四萬元,如第二項聲明所示,且被告美和村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被告美和社去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被告美和村既非前開民事訴訟之原告,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賠償原告因前開訴訟之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餘地。㈢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期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及第九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美和村賠償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水廠之日止,原告因未能經營水廠致無法向用水戶收取水費之損失,乃該當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失利益,尚難認屬孳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九百五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美和村賠償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水廠之日止,原告因未能經營水廠致無法向用水戶收取水費之損失每月四萬元,如第二項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主張就其因前開訴訟之假執行程序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美和社區協會返還及賠償,亦即交還系爭水廠及賠償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水廠之日止,原告因未能經營系爭水廠致無法向用水戶收取水費之損失每月四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水廠既非屬被告美和村所有,則被告美和村占有系爭水廠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經營管理之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美和村交還系爭水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美和社區協會經由前開訴訟之假執行程序而占有系爭水廠後,被告美和村復經由被告美和社區協會占有系爭水廠,尚難認被告二人就此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返還系爭水廠責任云云,為不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被告二人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各自對於原告負交還系爭水廠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美和村返還自前開訴訟之假執行執行點交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水廠之日止,已向系爭水廠之用水戶收取水費每月四萬元,如第二項聲明所示;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九百五十八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美和村賠償自前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交還系爭水廠之日止,原告因未能經營系爭水廠致無法向用水戶收取水費之損失每月四萬元,如第二項聲明所示,且被告美和村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被告美和社區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交付水廠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