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貳批(下稱系爭動產),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且原告已交付被告驗收完畢。依上開合約約定,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被告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拒絕付款,迭經原告催索,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承諾分期清償期限及方案,惟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取回系爭動產。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八十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五七二號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及履行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希望能和解,緩期清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承諾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及履行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阮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