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四號債權人乙○○債務人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鍾慶輝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損害賠償事件,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因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訴訟和解筆錄上所載內容,原告與鍾慶輝當事人並未全部依約履行,原告遂就雙方未履行部分對訴外人鍾慶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與鍾慶輝復於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至此原告所應返還之實際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扣除鍾慶輝應負擔增值稅之金額,即原告所應返還之價額為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0六號提存清償。又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與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上所載之「一百萬元」,係屬同一債權債務,已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且原告亦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判決勝訴。另被告與鍾慶輝間之債權讓與顯然違背信託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債權讓與行為無效,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自應撤銷。於本院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與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之一百萬元債權並非相同,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中所載之一百萬元,係購買鍾慶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土地之增值稅,並非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所載之一百萬元。伊係根據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聲請執行。且鍾慶輝與伊之債權讓與並無不法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鍾慶輝於八十五年間因損害賠償事件,雙方於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因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訴訟和解筆錄上所載內容,原告與鍾慶輝均未全部依約履行,原告遂就雙方未履行部分對鍾慶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與鍾慶輝復於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又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及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十九至二十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與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之「一百萬元」,係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件兩造爭執者為:㈠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與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一百萬元,是否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㈡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因原告清償提存而消滅?經查:
㈠原告與鍾慶輝於八十三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五七
六號判決後,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原告與鍾慶輝間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三項為「鍾慶輝願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萬元,其中壹佰萬元當庭交付,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三五0九二支票一張」等語。而嗣後因原告與鍾慶輝均未履行和解契約,原告又向高雄分院聲請繼續審判,原告與鍾慶輝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四項為:「丙○○願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和解時收受鍾慶輝交付之一百萬元退還給鍾慶輝,同時鍾慶輝願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三九七號隔壁)三層樓房一棟交還丙○○」等語。嗣又因原告與鍾慶輝間並未全部履行和解契約,原告復向本院對鍾慶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鍾慶輝敗訴,鍾慶輝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原告與鍾慶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四項為:「被上訴人(即原告)願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將應返還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增值稅後給付上訴人」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及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十九至二十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卷宗審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原告與鍾慶輝上開訴訟過程,共計和解三次,原告所應返還鍾慶輝者應僅有
一個一百萬元債權,其應係由原告與鍾慶輝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三項為「鍾慶輝願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萬元,其中壹佰萬元當庭交付,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三五0九二支票一張」之一百萬元而來,故原告與鍾慶輝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成立第二次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四項方記載為:「丙○○願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和解時收受鍾慶輝交付之一百萬元退還給鍾慶輝,同時鍾慶輝願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三九七號隔壁)三層樓房一棟交還丙○○」等語。嗣後原告與鍾慶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又成立第三次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四項為:「被上訴人(即原告)願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將『應返還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增值稅後給付上訴人」等語。由上述可知,原告與鍾慶輝間第三次訴訟上和解所稱「應返還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應即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所收受鍾慶輝當庭和解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一百萬元),嗣因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和解時原告本應返還鍾慶輝系爭一百萬元卻未依和解契約履行,原告與鍾慶輝方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三次和解時,於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被上訴人(即原告)願於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將『應返還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扣除應負擔增值稅後給付上訴人」等語。是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與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一百萬元,顯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無誤。況被告抗辯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一百萬元為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七0四土地)及負擔土地增值稅四十萬元云云,惟七0四土地僅有一點三四平方公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其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其總價顯然不可能有六十萬元之多,且兩者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和解筆錄中亦未顯示任何買賣土地或價金之字句。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㈢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
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查本件原告與鍾慶輝原於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中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所收受一百萬元之返還已有明確約定,嗣於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事件中再為確認,僅另行約定原告代墊之增值稅得與應返還之一百萬元抵銷後給付餘額,自屬認定性質,鍾慶輝自仍得依原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然法院不得為與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而已,並非謂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債權債務關係因雙方另行於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而當然消滅,而僅得依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法律關係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既已依八十九年上字第二號和解內容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八十萬一千三百十一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影本四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並依和解內容主張以鍾慶輝應負擔之四十萬六百五十五元與其應返還鍾慶輝之一百萬元抵銷,是鍾慶輝得依八十五年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得請求之債權額應為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
㈣鍾慶輝曾持前述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文字八十七民執丁一五五七二第二○七六六號債權憑證在案,此有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八十七民執丁一五五七二第二0七六六號債權憑證影本可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四號強制執行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鍾慶輝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文字八十七民執丁一五五七二第二0七六六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系爭八十五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第四項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述債權讓與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自應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得對抗債務人即原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鍾慶輝間係藉贈與以訴訟、要債之實,違反信託法讓與無效云云,然被告否認其等間係屬信託之法律關係,僅為單純之債權讓與,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與鍾慶輝間債權讓與行為隱藏信託關係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㈤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被告為受取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0六號提存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是原告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債務已經提存清償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