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訴訟代理人 乙○○
丙○○律師被 告 甲○○ 住
丁○○○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複 代理 人 莊進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管理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與丁○○○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不動產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六八三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不動產,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七三四八○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如未依約繳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系爭借款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繳息,系爭借款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及利息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及利息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迄今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而系爭借款債務之前開本息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八四八九、一八四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甲○○為逃避系爭借款債務,竟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
(二)被告甲○○雖曾就系爭借款債務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六四七地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下稱系爭抵押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惟系爭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六百三十九萬元,且除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土地外,被告甲○○僅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是系爭抵押土地及前開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合計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確實減少被告甲○○之責任財產,致原告無法就該信託財產為滿足債權之強制執行,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系爭借款其中九百九十萬元部分,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一百零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二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四元,而其餘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元部分,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及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是系爭借款債務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本息共計一千三百四十九萬八千零一十元。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賦予債權人於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時,得同時訴請該受益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六條規定撤銷訴權,同係就債務人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時,賦予債權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卻未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賦予債權人得同時訴請受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正式施行,於增訂前開規定前,實務上向來從寬認定債權人於訴請撤銷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可同時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因修正前民法對此無明文規定,為賦予其法源依據及兼顧交易安全,始增訂前開規定,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六條卻未增訂相同或類似規定,顯屬立法疏漏,爰依「相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債權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條規定,同時訴起受託人回復原狀。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後,被告甲○○本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甲○○怠於行使其前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甲○○之前開請求權,請求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三)前開七○九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而前開六四七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且其前次移轉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如於九十二年間移轉應繳納增值稅二百零三萬零八百元。足認系爭抵押土地於九十二年間公告現值共計一千六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扣除增值稅二百零三萬零八百元後,僅剩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元。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就系爭抵押土地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三號受理在案,依目前法院第一次拍賣農地之鑑定價格均低於公告現值,且農地均係在第二次減價拍賣後始有人願進場標賣等情,以現在第一次拍賣流標後,減價再行拍賣時之底價僅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屆時系爭借款債務已逾前開底價。又被告甲○○所有前開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告現值為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且被告甲○○尚分別積欠遠東銀行十五萬元、富邦銀行九萬四千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二十萬元、國泰銀行十萬元,已逾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
(四)公告現值僅稅捐機關核稅之依據,而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係隨時間、市場供需等因素變動,系爭抵押土地既經原告聲請拍賣,其價值自應以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最後拍定價格為準,而系爭抵押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最低拍賣價格四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及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元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足證系爭抵押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價值分別低於四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及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元。又原告採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頗費時日,且法院之拍賣歷經一、二年多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之情形常見諸報章,而系爭借款債務每年增加近百萬元之債務,如每次以百分之二十減價拍賣,則系爭抵押土地勢必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況如被告甲○○得自行尋覓買主出售而清償後猶有剩餘,被告甲○○豈有不繳利息而任其土地遭拍賣之理,依此推測亦可概見系爭抵押土地及前開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乃有行無市,求售無門,致被告甲○○不願積極處理。
(五)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又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就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可,包括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及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查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丁○○○,係於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所為無償行為。復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乃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致不能滿足債權人,亦即債務人之資產處於無資力狀態,而所謂「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財產無法滿足一般債權人,至於如何認定,則屬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或依債務人之帳簿可證明其無資力,或依債務人之使用人之證明,或其他債權人雖已為強制執行而未得滿足之效果,皆可為證明之方法。又認定債務人行為有害與否之時期,學說不一,有採債務人行為時說,有採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時說,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說,吾國實務見解則採債務人行為時說,多數學說亦同,是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且無償行為於客觀上有害債權即為已足,茍於行為成立時,或於效力發生時有害債權者,均得為撤銷之標的。查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息,且系爭借款債務之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亦即系爭借款債務係以八萬八千六百四九元之速度成長,屬繼續性累積之債務,是認定被告甲○○有無資力,應以被告甲○○已停止支付利息為準,則被告甲○○於停止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後,即於其無資力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丁○○○,於客觀上顯然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四、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九件、約定書影本十四件、授信審核表影本二件、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影本二件、貸款申請書暨經營計劃表影本二件、不動產估價表影本六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八四八九、一八四九○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信託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件、異動索引十四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授信與保證資訊影本一件、財政部函文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公告影本各一件,及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查被告甲○○所有下列三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公告現值共計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如左:⒈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被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五十四,計六百七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元。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被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計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⒊○○○鄉○○段○○○○號土地,面積五千零七十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被告甲○○所有全筆土地計一千零十五萬四千元,是前開三筆土地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顯然無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前開三筆土地之價值。
(二)系爭不動產大部分種植香蕉,因黃葉病嚴重,收成不好,被告甲○○本思出賣,惟無人應買,且被告甲○○平日工作繁多,無法管理,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丁○○○,由其管理、收益、處分。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丁○○○之際,系爭抵押土地及前開七○九之地號土地尚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縱令該三筆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迄未拍定,乃因日後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意旨,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為陳高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財政部函文為證,而原告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逃避系爭借款債務,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而系爭抵押土地及被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計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甲○○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甲○○所有系爭抵押土地及前開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公告現值總額尚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縱令該三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迄未拍定,此乃日後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意旨,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如未依約繳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抵押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被告甲○○借得系爭借款後,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繳息,系爭借款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及利息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元及利息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且除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土地外,被告甲○○僅有前開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綜上以觀,足認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之際,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分別為一千一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不動產估價核算表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六四七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估值計六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估值計八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等情。及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千零七十七平方公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是整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一千零一十五萬四千元,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平方公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被告甲○○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計六百七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元等情。綜上以觀,足認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際,被告甲○○所有系爭抵押土地之當時價值,顯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當時本息總額,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土地既經原告聲請拍賣,其價值自應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最後拍定價格為準,而系爭抵押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最低拍賣價格四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及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元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足證系爭抵押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價值分別低於四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及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元,是系爭抵押土地及前開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有所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云云,尚非可取。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亦即系爭借款債務係以每月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之速度成長,屬繼續性累積之債務,而認定被告甲○○有無資力,應以被告甲○○已停止支付利息為準,被告甲○○自信託登記完成後即未繳息,足認被告甲○○於其無資力情況下,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云云。復查,系爭借款債務依約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如未依約繳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未再繳息,原告自得依約立即求償,且之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際,被告甲○○所有系爭抵押土地之當時價值,尚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當時本息總額,足認被告甲○○並未因其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而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難認該信託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則原告主張前詞,尚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甲○○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F0附表編號 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 屏東縣○○鄉○○段五三五之四地號土地 二十分之一
二 屏東縣○○鄉○○段五三五之一四地號土地 二十分之一
三 屏東縣○○鄉○○段五三五之二二地號土地 二十分之一
四 屏東縣○○鄉○○段五三五之二三地號土地 二十分之一
五 屏東縣○○鄉○○段五三五之二四地號土地 二十分之一
六 屏東縣○○鄉○○段五三五之三九地號土地 二十分之一
七 屏東縣○○鄉○○段五三六之五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八 屏東縣○○鄉○○段五三六之三九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九 屏東縣○○鄉○○段五三五之四○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十 屏東縣○○鄉○○段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 一分之一
十一 屏東縣○○鄉○○段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 一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