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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變賣或拍定前,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共同動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腦震盪、頭皮五乘一公分擦傷、胸部挫傷、左右前臂五乘五公分挫傷、左頭部五乘五分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六千七百八十三元,且身心痛苦難喻(此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三十萬元)。嗣乙○○及丙○○明知伊並未毆打乙○○成傷,亦未搶奪乙○○項鍊,竟共同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傷害及搶奪罪嫌,致原告名譽受有侵害(此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二十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求為: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乙○○則以:伊未毆打原告亦無誣告,不知原告為何受傷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伊誣告罪部分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伊沒有打原告,不知原告為何受傷等語置辯,故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乙○○及丙○○是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傷害原告身體?㈠查原告與乙○○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發生拉扯打架,丙○○

於打架拉扯發生後,以腕力協助乙○○脫離打架之困境等情,此見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刑事傷害等案件警訊時陳稱:原告與乙○○開始打架的過程伊沒有看到,是店內的小姐告訴伊說:老闆娘乙○○和隔壁老闆娘甲○○兩人在打架。伊乃出來將乙○○用手拉開等語。乙○○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刑事傷害案件警訊時陳稱:原告無緣無故跑到伊家,說一些沒有用的事情,伊請他出去,原告不聽...,雙方有發生拉扯等語即明。

㈡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曾至六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瘀

血、雙前臂、左臉各五乘五公分擦傷、頭部五乘一公分擦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六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衡情乙○○要求自行上門之原告離開,原告不願聽從而與乙○○發生打架拉扯事件,丙○○為乙○○之同居人,於聞知乙○○與原告打架後,隨即出面以腕力協助乙○○脫離困境。依此客觀情況判斷,應可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係乙○○及丙○○二人所共同造成,僅無法確實釐清原告之傷害究係何處為乙○○所造成,又有何處為丙○○所造成而已。

五、乙○○及丙○○是否誣告原告搶奪及傷害,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㈠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㈡查丙○○、乙○○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發生糾紛後,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

月五日提起傷害告訴,雙方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就前開糾紛為調解,於調解當時乙○○曾答應勉強同意賠償原告一千二百元,不為原告所接受,但兩造均未提及項鍊遺失之事。惟丙○○於調解時揚言要求原告不要提出告訴,如原告提出告訴,伊與乙○○也要對原告提出告訴,並且會讓原告好看等語,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調解人楊富成之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證。隨即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夜間二十二時至潮州分局中山派出所陳稱:伊後來有看到原告與乙○○打架,伊就趕緊把乙○○拉開,因乙○○說脖子會痛,伊跑去追原告質問,但原告不承認,才發現乙○○的項鍊不見了。但伊沒看見原告拉下乙○○之項鍊,因為現場只有三人,沒有其他人,所以斷定是原告拿走等語,此有前開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證。隨後乙○○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甲○○為被告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搶奪之告訴,有告訴狀一份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卷可證。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原告打伊後搶走項鍊,並把它握在手裡,丙○○有看到。丙○○則於同日向檢察官指稱:伊當時見到原告手握住項鍊,是原告拿走了...等語。衡情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就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發生之糾紛為調解,如乙○○及丙○○確有看見原告搶奪其項鍊,理應於調解時提及,然丙○○及乙○○於調解時,均未提及項鍊遺失一節,僅於調解時揚言如原告對其提出告訴,伊與乙○○也要提告訴,並要讓原告好看等語。可見乙○○及丙○○均未親見原告搶奪項鍊,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解無法成立後,依其事先對於原告之警示,於當晚由丙○○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前往潮州分局中山派出所指述原告搶奪之犯罪行為,並續由乙○○於翌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搶奪之告訴,以達到讓原告好看之目的。是丙○○及乙○○實明知原告未搶奪乙○○之項鍊,竟然由丙○○憑空指稱親眼看見原告搶奪,續由乙○○具狀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稱原告搶奪,丙○○與乙○○之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受損無疑。

㈢丙○○因前開憑空指稱親眼看見原告搶奪之行為,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雖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無罪,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誣告案件卷宗附卷可證。惟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及事實認定與刑事訴訟均不相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當然之拘束力。而丙○○之行為既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已如前述。故雖其刑事案件曾獲無罪之判決,仍不能免除其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乙○○及丙○○賠償之損害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至六愛醫院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一千四百四十一元

(50+50+50+50+50+50+1041+100=1441),有醫療費用收據八張為證,並有六愛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愛醫字第九二○○五○一六號函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由丙○○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②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參酌其就診日期均與本件傷害事故已相隔一

段時日,原告復自承事後曾另發生車禍等情,尚難證明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此部分並有安泰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二東安醫字第○一九六號函、茂隆骨科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茂字第九二○五一二○一號函、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六四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原告就此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美容行業,僱請女員工一名為男客人按摩,每月收入

約為二至三千元,在屏東縣潮州鎮擁有房屋一棟及基地,現無存款。被告丙○○國小畢業,無業,無財產。被告乙○○為國小畢業,亦從事美容工作,僱請二名女員工為男客人按摩,每月收入為二千至三千元,有存款五至六萬元,並在屏東縣潮州鎮有二十餘坪之房屋一棟及基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②本院衡酌原告前往被告處所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二人共同無中生有,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原告搶奪、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擦傷或挫傷、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及學歷等情,認原告難免因遭被告共同傷害而痛苦,被告就此應連帶賠償原告五千元以彌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千元,始為適當。又被告共同誣指原告搶奪,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亦難免痛苦,被告就此應連帶賠償原告五萬元以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萬元,亦屬過高,應核減為五萬元,始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五萬五千元。

㈣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四十一元,精神慰撫金為五萬五千元,合計為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並損害原告名譽,致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一千四百四十一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被告拒絕為前開賠償,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