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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丁○○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戊○○ 住台灣屏東看守所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伍萬零參佰玖拾伍元。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元及原告甲○○、乙○○丙○○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其妻蘇郭秀春與羅明鐘間有姦情,遂心生對羅明鐘採取報復之念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中午時分,預藏尖刀,埋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處所附近等候羅明鐘出現,待至同日十三時許,見羅明鐘騎乘機車回到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倉庫前,即上前質問,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貨車內取出所有之尖刀一把,刺殺羅明鐘左側腹、左腋下、左上胸、左側橫膈膜等處,再傷及胃、肝及胸腔主動脈等處,因左側腹穿刺傷合併胸降主動脈割裂及大量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殺人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三年。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以下之賠償金額及項目:(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九十七元。(二)喪葬費用: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三)被害人對於其妻即原告丁○○之扶養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依台灣地區次都會區八十五年簡易生命表,原告今年四十九歲,尚有三十一點六四餘命,且依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一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三十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為一九點0000000,總計應受扶養費為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為被害人之妻,原告甲○○、乙○○、丙○○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以兇殘手段殺害被害人,家庭和樂情境頓遭破壞,原告等心痛欲絕,迄今傷痛仍無法撫平,為此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慰撫金二百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給付原告甲○○、乙○○、丙○○各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是故意殺死被害人羅明鐘,是被害人拿柴刀要劈被告,被告才從貨車內取出尖刀抵抗,雙方跌倒在地,才不小心將被害人刺死。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於事後有拿二十二萬元之喪葬費給原告,應予扣除。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不需要給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害人羅明鐘確因遭被告持尖刀刺中,受有左側腹長三公分之呈垂直走向穿刺傷,左腋下長三公分、寬○‧六公分、深○‧五公分之切割傷,左上胸長一公分、寬○‧二公分、深○‧二公分之切割傷,左上腹長三公分、寬○‧三公分、深○‧九公分之切割傷,右上胸長一‧五公分、寬○‧一公分、深○‧三公分之切割傷等傷害,其中左側腹穿刺傷並切斷第十肋骨及左側橫膈膜,傷及胃、肝和胸降主動脈,造成胸腔內大出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殺人案件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核閱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法醫所醫鑑字第○八五八號、安泰醫院病歷一份及照片多幀等可憑。復有扣案之尖刀、柴刀及現場草圖等在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惟查被告確實於右揭時、地,持尖刀與被害人羅明鐘所持之柴刀互砍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供承:九十一年六月十四中午一時二十分,我與羅明鐘發生衝突,當時我在我家門口,我們是鄰居,我從家裡門口出來,看到他騎機車停下來要工作,他走過來,我也走過去要問他與我太太間之事情,他就拿刀子揮砍我上半身,他刀子放在機車之袋子,他砍我,我閃開並後退,退到我載內粽之廂型車旁,我就從車廂拿刀子與他抵抗,我們互砍等語不諱。參諸目擊證人鄧清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所證述:「(案發當天有無聽到任何聲音?)我有聽到被告說看你『多ㄑㄧㄡ』,我當時躺在家裡之沙發上睡午覺,我就爬起來看」、「 (你起來看之後,看到什麼?)我起來後,看到被害人胸前有一灘血,顛顛倒倒地往後退,大約退了十幾步之後,就倒在地上」、「 (當時被告在做什麼?)被害人一直往後退,被告一直跟向前」、「 (當時你看到這種情形,你如何處理?)我看到這種情形,我不敢出去,直到被害人倒地,被告趴在被害人身上,我才出去跟被告說把刀子交給我」、「 (除了看到被害人胸前有一灘血外,有無看到被告拿刀刺殺被害人經過?)我沒有看到,我看他們時,看到被害人手中拿一把柴刀,已經下垂無力拿起來了,被告手中拿一把刀」、「 (你起來時,看到被害人顛顛倒倒往後退,為何後來被告會趴在被害人身上?)我不知道,我是在家中時,看到被害人顛顛倒倒往後退,等我開門出去之後,就看到被告趴在被害人身上了」、「 (你看到被告從被害人身上爬起來時,被告之刀子在何處?) 他當時拿在手上,我叫他把刀子交給我,我又把被害人之柴刀撿起來,之後我就叫被告起來,他才爬起來」等語。以上均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是持尖刀與被害人互砍時刺中被害人。又持尖刀等銳器朝人體揮砍,極易砍中要害,造成嚴重死傷之結果,此為事理之常,被告為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竟不顧後果而持尖刀朝被害人揮砍,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此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殺人案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其故意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殺死被害人羅明鐘之事實既經認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於后:(1)醫療費用: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六千四百九十七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2)喪葬費用: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死者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實務上一般認為可得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屍費、運棺費、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與鏡框費、誦經祭典費、靈堂佈置、告別式場佈置等(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本件原告丁○○支出殯葬費用合計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有其提出之支付銀紙、壽金、壽棺、告別場式、靈車、墓園等費用收據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必要之費用,亦應予准許;惟查被告抗辯稱:伊已交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喪葬費用等語,原告雖自認已予收受,但稱是奠儀云云,然查被害人係因被告刺殺致死,且以被告從事賣肉粽及兼作火爐販賣生意,月入三萬餘元,又家無恒產之身份、經濟狀況,被告支付二十二萬元並非少數之款,應認其係給付喪葬費為可信,故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丁○○可請求給付之喪葬費為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超過此範圍,不應准許。(3)被害人對於其妻即原告丁○○之扶養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經查丁○○並無依自己之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依台灣地區次都會區八十五年簡易生命表,原告丁○○今年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有三十一點六四餘命,且依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一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三十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為一九點0000000,總計應受扶養費為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此部分被告亦未加爭執,堪信真實。次查原告丁○○有子女三人即原告甲○○、乙○○、丙○○,均已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故應與被害人羅明鐘對丁○○共同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000000/4=231158),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難准許。(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丁○○為被害人之妻,原告甲○○、乙○○、丙○○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以兇殘手段殺害被害人,家庭和樂情境頓遭破壞,原告等心痛欲絕,迄今傷痛仍無法撫平,原告丁○○喪夫之痛,原告甲○○、乙○○、丙○○喪父之痛,其等精神所受重大創痛之程度並無不同。本院審酌原告丁○○名下並無自有財產,僅以作小工,尚難以維生,原告甲○○、乙○○、丙○○均已成年,各自可以維生。而被告從事賣肉粽及兼製作火爐販賣生意,月入三萬餘元,又家無恒產,有妻及子女五人,各自謀生,但被告現因本件殺人案件羈押中之兩造身份、經濟地位等情況,認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損害賠償九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五元,給付原告甲○○、乙○○、丙○○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