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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戊○○

丙○○甲○○丁○○乙○○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辛○○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千六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四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乙、面積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丙、面積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丁、面積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戊、面積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己、面積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庚、面積二千二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同右段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2、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3、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4、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5、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6、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7、面積八百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四千六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二二九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各十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又二二九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四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依法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二二九、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該二筆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使系爭二筆土地上伊所有土造平房及加強磚造二層鐵皮房屋免於被拆除,請求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各十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又二二九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四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則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及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㈠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均呈不規則之多邊形,西側、南側分別面臨產業道路及潮州路,土地上除有二間加強磚造二層房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H、N),分別為被告、原告丙○○所有外,其餘皆為磚造平房、鐵皮屋、磚造石綿瓦或土造平房等建物,而以兩造共有祠堂(神明廳)為中心所建立之三合院及周邊之建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I、J、K、L、M、N、O、P、Q、R、S、T、U)與地籍線對照,其建築線明顯向東南側偏移,致原告所有上開編號Q、R、S、T、U建物有部分占用南側產業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地籍圖一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茲審酌兩造分別主張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對分割取得之位

置並不爭執,其差異點在於二二九地號土地上之分割線是否切過被告所有如附圖三編號G、H、C建物(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或經由編號C、G建物之南側屋角切過而保留上開三建物之完整性(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查被告所有編號G建物為鐵皮雨遮、編號H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房屋,均位於二二九地號土地上;編號C建物為土造平房,橫跨於二二九及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建物則因如前所述建築線偏移情形,於分割後無法保留,而原告亦陳明渠等建物無保留之必要。原告雖主張編號H建物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且被告違背與原告達成之協議,有違誠信原則,應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分割云云;然查,編號H建物雖係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然其為兩層樓建築物,一層為加強磚造、二層為鐵皮屋,現為被告之住宅,在經濟上並非無保留之價值;又被告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同陳系爭二筆土地各分一半給被告,不用考慮現有房屋(見卷內第一一五頁),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僅就系爭土地上房屋有無保留必要陳述己見,而其意見恰與原告相同,然被告嗣後變更意見,希望保留上開房屋,自無不可,尚難以此認定兩造已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或成立爭點協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參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造成上開G、H、C三建物之東南隅占用原告分得土地,而原告所有建物亦無法保留,實係損人不利己之分割方法;而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分法,雖依舊須拆除原告所有建物,然被告所有上開三建物卻得以保留完整,何況僅將二二九地號土地之分割線稍作調整,即可保留被告上開三建物,亦無損於原告於二二九地號土地之利益,是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之建物均須拆除,而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雖原告之建物無法保留,然得以保留被告建物之完整,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情形下,當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兼顧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認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王炳人~B法 官 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