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複 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複 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面積○.○二○七公頃、編號⑸面積○.○○六○公頃、編號⑹面積○.○○○三公頃、編號⑻面積○.○○八三公頃、編號⑼面積○.○○九七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四○七公頃、編號⑶面積○.五九二六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八
八.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㈠面積九二九八.一四平方公尺(即已扣除斜線部分面積)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之二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至⑼部分(扣除編號⑺部分),及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之三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㈠部分(即已扣除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為原告甲○○與訴外人李文蔚所共有,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共同出租與訴外人林簡天生耕作,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租約登記。嗣李文蔚及林簡天生相繼過世,即由原告乙○○及被告丁○○繼承租賃關係(即出租人為原告乙○○、承租人為被告丁○○),並為變更登記,系爭租賃關係每六年自動延展,持續至今。詎被告丁○○與其夫即被告丙○○在三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磚造蓋鐵皮屋、⑸鐵架蓋鐵皮倉庫、⑹水塔、⑼磚造蓋鐵皮倉庫等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並於地面鋪設水泥(編號⑻);在三之三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碎石級配;被告丁○○在三之三地號土地上搭建編號A鐵架蓋鐵皮雨遮及車庫、B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等地上物,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告丁○○應將全部租賃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又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前開地上物,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以便利耕作,伊在三之二六地號土地上,與被告丙○○共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⑸⑹⑻⑼等地上物,係屬於農舍,且林簡天生已獲得原告同意在三之二六地號上興建房屋等建物,有六十六年之同意書二份為證,由伊繼承之,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又三之三地號土地伊承租範圍僅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面積七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其餘斜線部分面積八○六.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另有林簡天生與李文蔚訂立之房屋及建築地租契約,由伊及原告乙○○繼受之;租賃期間自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已轉為不定期租賃,故原告無權請求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至三之三地號其餘土地,並非伊所承租,且現已為訴外人戊○○所占用,伊無返還之義務。又上開地上物於五十六年間即存在,原告至今始提出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顯然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之三地號、面積一○四一八台甲土地;同段三之二六
地號、面積七五七八台甲土地,為原告甲○○與訴外人李文蔚所共有,於五十八年一月一日共同出租與訴外人林簡天生耕作,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租約登記。嗣李文蔚及林簡天生相繼過世,即由原告乙○○及被告丁○○繼承租賃關係,並為變更登記,系爭租賃關係每六年自動延展,持續至今(租約見本院卷第三九、四○、一一一頁)。
㈡被告在三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磚造蓋鐵皮屋、
⑸鐵架蓋鐵皮倉庫、⑹水塔、⑼磚造蓋鐵皮倉庫等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並於地面鋪設水泥(編號⑻)。另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為林簡天生所興建,被告丁○○繼承後,增建編號A之雨遮及車庫等增建物,並與被告丙○○共同出資鋪設編號C之碎石級配RC地面廣場。
四、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為:㈠被告丁○○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㈡如是,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全部無效?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耕地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用之用者,均在不自作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之二六地號土地上搭建磚造蓋
鐵皮屋、鐵架蓋鐵皮倉庫、磚造蓋鐵皮倉庫各一間,並設置水塔、鋪設水泥地面,已不自任耕作並變更用途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五張為證(本院卷第一二四至第一二六、第一二八至第一二九頁)。而前開磚造蓋鐵皮屋,係供被告及其七名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業經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時陳述明確;該磚造鐵皮屋內有客廳、廚房、浴室、臥室之隔間,家俱設備亦一應俱全,門前置有曬衣架正晾曬衣物;另磚造蓋鐵皮倉庫內放置板模、鐵桌、大水桶、幫浦、挖土機、角鋼架等物品,鐵捲門前鋪設水泥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可稽(本院卷第二一四至二二一頁);參酌被告丁○○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亦顯示確有上開地上物存在,且被告就上開地上物係其等出資興建及鋪設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可採信。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存在,然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專供放置農具而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所建造上開磚造鐵皮屋,既已供其等及家人居住,則顯與農舍有別;又由該鐵皮倉庫內堆放之板模、幫浦及地面鋪設水泥等觀之,顯非供耕作或為便利耕作之用,即非簡易農舍供堆放農具、肥料之性質,是被告丁○○所辯前開地上物係屬簡易農舍云云,難以採信。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強制規定,上訴人雖辯稱:伊在部分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或堆置砂石,曾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已屬難信;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蓋建房屋或堆放砂石,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即令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亦不能謂租約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辯稱原告曾同意林簡天生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並提出六十六年之同意書二份為證,然依前開說明,該同意應屬無效,自不得執為有理。被告丁○○既有將耕地積極變更為非耕作之用途,依前開說明,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㈡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全部無效?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在於保護實際耕作之佃農,而對於耕地所有權人賦與諸多限制,是未實際自任耕作之承租人,顯不宜受有該條例之寬厚保護,故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係以租約所定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之土地並請求收回(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坐○○○鄉○○段三之三、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均包括在同一萬鄉泰武字二號租約內(見本院卷第三九、四○、一一一頁),被告丁○○在三之二六地號土地上變更用途而不自任耕作,依前開說明,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屬同一租約之三之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亦然。系爭租約既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自無待於原告另為終止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本件耕地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⒈屏東縣○○鄉○○段三之二六地號土地部分:
三之二六地號土地被告承租範圍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至⑼部分,扣除編號⑺部分之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既不自任耕作,兩造間之租約向後失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之。另被告丙○○就其占用三之二六地號土地搭建前開地上物,並未到場爭執,然就其占有該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未能舉證實說,是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堪予採信。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⑸⑹⑻⑼地上物為被告共同出資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僅被告有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⒉屏東縣○○鄉○○段三之三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丁○○辯稱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六.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加強磚造住宅、編號A車庫及鐵皮雨遮、編號C碎石級配RC地面廣場之加總),非屬系爭租約範圍,係另有房屋建築地租契約存在,原告不得請求收回土地云云,並提出該契約書一份及碼只單三張為證(本院卷第一○九、二八二頁)。惟查,該房屋建築地租契約書附圖雖標示承租範圍為四分地、一一七三坪,然並未標明該四分地或一一七三坪之特定位置;且「四分地」換算後相當於三八七九平方公尺,與被告丁○○主張之附圖三斜線部分面積亦不符,超出約三千餘平方公尺。又查三之三地號土地租賃面積為一○四一八台甲,換算後約為一○一○四.五五平方公尺,該四分地(約三八七九平方公尺)如與三之三地號土地租賃面積(約一○一○四.五五平方公尺)相加結果,即超出三之三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總面積(一一四四○平方公尺)約二千五百餘平方公尺,是被告所述顯然不符情理。況該契約附圖標示之建物為厝、泥庭、豬牛舍,屬簡易農舍,然如今已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車庫及鐵皮雨遮,鋪設碎石級配及RC地面廣場甚至達七百十五平方公尺之廣,此據本院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可稽,益徵該建築及地租契約書並非指被告所辯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範圍之土地。況三之三地號土地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已如所述,則縱認原告曾將斜線部分土地另出租與林簡天生,繼續收取租金並轉為不定期租賃,亦因該租約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被告丁○○前開辯詞,要非可採。又查系爭租賃契約上載明三之三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一○四一八台甲,換算後相當於一○一○四.五五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㈠部分土地即自斜線部分(含)起至虛線部分之範圍,面積為一○一○四.四二平方公尺,與上開租約所載面積相當,是原告主張之三之三地號土地之租賃面積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㈠部分,即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承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尚難採信。被告丁○○及丙○○就其占有使用該土地尚有何其他權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丁○○並應返還依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之土地全部,核屬有理。被告丁○○另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戊○○所占用,其無返還之義務云云,惟被告丁○○承租三之三地號土地之範圍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收回依租賃契約所載範圍之土地,是其所辯,尚無可取。
五、至被告丁○○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賃關係既因被告丁○○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向後消滅,被告丁○○即應將所租賃之土地返還原告,此乃其義務,原不待原告之催討,亦即原告雖有權要求被告丁○○返還租賃物,惟其發動此權利之時間為何,法律並未規定,其不請求被告丁○○返還,非當然謂被告丁○○即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且被告丁○○就其不自任耕作之行為應當有所認知並應負其責,其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反稱原告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權利濫用,實無可採。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占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行使本條權利,除有特殊情事外,尚無所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興建如前所述之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丁○○以此為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消滅,對被告丁○○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對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坐落系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面積○.○二○七公頃、編號⑸面積○.○○六○公頃、編號⑹面積○.○○○三公頃、編號⑻面積○.○○八三公頃、編號⑼面積○.○○九七公頃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三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八八.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四○七公頃、編號⑶面積○.五九二六公頃土地,及系爭三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㈠面積九二九八.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即已扣除斜線部分面積:10104.42-2.93-88.35-715=9298.14)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