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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底,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二紙,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後均遭退票,且被告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嗣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協議後,書立和解書,以一百萬元和解,並於和解書中約明被告如未能履行和解書任一條件者,和解書視為無效。詎兩造達成和解後,該和解條件中,被告所提之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票號FAZ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遭退票,和解書應視為無效,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仍為二百五十萬元,經扣除被告已償還之一百七十六萬元後,被告尚積欠七十四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成立和解,被告並陸續依照和解內容履行,其中系爭支票雖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退票,但被告已與原告協議並獲諒解,系爭支票未兌現之金額,已由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五日分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二十萬五千七百元,另尾款十四萬元原告亦同意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即可。詎原告在期限前竟拒絕被告給付尾款十四萬元,被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尾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是被告已履行和解契約書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底,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二紙,先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後均遭退票,且被告亦未清償前開借款,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書立和解書,以一百萬元和解,並於和解書中約明被告如未能履行和解書任一條件者,和解書視為無效。兩造達成和解後,該和解條件中,被告所提之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和解契約書一件、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退票後,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

四、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退票後,已與原告協議並獲諒解,系爭支票未兌現之金額,已由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五日分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二十萬五千七百元,另尾款十四萬元被告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書一件為證,核與證人李瓊文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被告家中看過原告,因為原告來拿二十萬五千七百元,原告順便也催討剩下的十四萬元,原告跟被告說過年以前一定要還,....,二十萬五千七百元是我拿出來的,十四萬元也是我拿出來的等語相符,且被告上開給付之二十萬元、二十萬五千七百元,及提存之十四萬元,共計五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亦與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相符,足見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應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否則,原告當不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被告家中收取二十萬五千七百元,並告知被告應於過年前償還尾款十四萬元。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雖遭退票,然被告於退票後,已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且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五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二十萬五千七百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存十四萬元於本院提存所,而完全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該和解契約自不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視為無效,仍為有效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該和解契約無效而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胡晏彰~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