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拾分之壹,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村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發動群眾至原告所經營,坐落在屏東縣○○○鄉○○段第一0五九、第五七一地號土地上之「臺灣賽嘉滑翔運動俱樂部」圍場抗爭,並揚言若原告不離開,將令原告遭受不測,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暫時停止上開俱樂部之活動,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刑案部分已經法院依恐嚇罪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占有部分,已經本院另為裁定。)
二、被告抗辯:伊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且已經執行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住民,並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村長,因認同為原住民之村民即訴外人林金容將取得地上權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0五九號、第五七一號等二筆原住民保留地,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出租予非原住民之原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應屬無效,在與原告溝通未果後,為求將該二筆土地收回供賽嘉村民使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發動村民前往上址抗議,並在抗議過程中,對乙○○揚言:「如不撤出,將有意外」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離開上址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屏東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案件全卷審核無訛,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右揭於聚眾抗爭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因心生畏怖而離去,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其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與訴外人林金容間,就上開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雖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禁止規定,依民法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七五號判決參照),然尚無忍受任何人以恐嚇方式驅離之義務,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獨資經營資本額為十萬元之「大慶車業行」,曾任屏東縣飛行運動協會理事長、常務理事、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常務理事、滑翔翼委員會主任委員、屏東縣體育會滑翔翼委員會顧問,現有房屋一棟、汽車二輛、田賦一筆、土地七筆;被告甲○○為原住民,現任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村長,有房地各一筆等節,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聘書二份、當選證書三張、財產所得歸戶證明二份等附卷可稽,爰審酌上開侵害發生之原因、情狀、當事人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三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