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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辛○○

己○○丑○○壬○○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宜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謝米英被 告 午○○○

巳○○○甲○○寅○○戊○○癸○○庚○○子○○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未○○○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五五三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五四一九七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二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二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六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㈥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三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己○○、丑○○、壬○○、丙○○○、丁○○○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癸○○、庚○○、子○○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一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之規定,自無不合。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五五三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辛○○、己○○、丑○○、壬○○、丙○○○、丁○○○之應有部分均為一七九二分之十三,被告乙○○、午○○○、巳○○○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四分之五,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一三四四分之二五三,被告寅○○之應有部分為一一二分之二十,被告戊○○、癸○○、庚○○、子○○之應有部分均為一三四四分之十三,被告未○○○之應有部分為二一五○四分之八○○八。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登記為五五三七八平方公尺,惟經測量結果,實際上僅有五四一九七平方公尺,兩造未能會同辦理更正登記,為求分割及嗣後登記之正確,爰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辛○○、己○○、丑○○、壬○○、丙○○○、丁○○○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三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五四一九七平方公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伊希望分割後能繼續保有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東北角上之水井等詞,並聲明: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陳稱:被告午○○○、巳○○○各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B及C部分土地,被告寅○○希望繼續保有在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東北端之鋼筋混凝土造排水設施,被告戊○○、癸○○、庚○○、子○○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甲○○、未○○○大致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D及H部分之土地,惟被告甲○○希望如附圖所示D部分以西至二五五─五地號間之土地分歸其取得,以免損及其所設置之水井及電力設施,被告未○○○則希望該部分土地能有三公尺以上之寬度且分歸其取得,以利其通行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辛○○、己○○、丑○○、壬○○、丙○○○、丁○○○之應有部分均為一七九二分之十三,被告乙○○、午○○○、巳○○○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四分之五,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一三四四分之二五三,被告寅○○之應有部分為一一二分之二十,被告戊○○、癸○○、庚○○、子○○之應有部分均為一三四四分之十三,被告未○○○之應有部分為二一五○四分八○○八。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為五五三七八平方公尺,惟經測量結果,實際上僅有五四一九七平方公尺,且兩造尚未會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係屬耕地,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取得之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但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六日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自非不得分割,且此並不因部分共有人係在上開施行日之後取得共有權而有差異,否則,原得分割之共有耕地,將因部分共有人恣意移轉其應有部分,以致他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受影響,自非妥適。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土地所有權及所有之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之面積,非經共有人認章更正後不得分割,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於訴訟中得追加請求協同辦理共有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俾法院併為裁判(司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七七)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面積,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茲論述如左:㈠系爭土地南邊有寬約四公尺之道路,北邊及東北邊有寬約三‧五公尺之道路,西

北邊間隔二五五─四地號土地與寬十二公尺之屏東縣○○鎮○○路相連,西邊則有寬約三‧五公尺之道路,惟設置有鐵絲網路障,約占路寬之一半。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乙○○之荔枝園,其東北角有水井一口,最南端有一小部分為道路;B部分為被告午○○○之荔枝園,內有平房一棟,最南端有一小部分為道路;C部分為被告巳○○○之荔枝園,最南端有一小部分為道路;D部分為被告甲○○之荔枝園,西北角有水井及電力設施,最南端有一小部分為道路;E部分為被告寅○○之荔枝園,內有鐵皮屋一棟,東北邊有鋼筋混凝土造排水設施,最南端亦有一小部分為道路;F部分及G部分均為漥地,與地面落差約有三公尺之多;H部分分為兩區,其西南區為被告未○○○之荔枝及椰子園,部分有被告寅○○種植之荔枝樹,其東北區有被告未○○○所建廟宇「青天宮」,部分現為被告乙○○、午○○○、巳○○○、甲○○之荔枝園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使用現況圖說一份在卷可參,復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卷宗(內附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核閱無誤。

㈡被告乙○○、午○○○、巳○○○、寅○○對於其等分別分配如附圖所示A、B

、C及E部分土地,並無意見,原告辛○○、己○○、丑○○、壬○○、丙○○○、丁○○○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分配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被告戊○○、癸○○、庚○○、子○○亦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並分配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被告甲○○、未○○○對於分配如附圖所示D及H部分土地大致上亦不表示反對。又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西南區,雖與寬約三‧五公尺之道路相連,但該道路所坐落之屏東縣○○鎮○○○段二五五─一、二五五─二及二五五─四地號等土地均為他人所有,曾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洽詢土地所有權人表示並不提供公眾通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恆鎮建字第九一○○○一四八一一號函在卷可考,且證人即前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里長辰○○到場證稱:該道路在四、五十年前即已存在,原係泥土路面供牛車使用,在該處有田地之人才會使用到,屏東縣○○鎮○○○○道路舖設柏油路面已有十年以上時間,但並未經過地主同意,目前該道路內僅有一戶住家等語,並不能證明該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免被告未○○○將來使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西南區在通行上發生困難,自宜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與二五五─五地號土地之間保留通道以供其通行。再被告甲○○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西北角設有水井及電力設施,上開通道之寬度倘超過二公尺即有損及被告甲○○所設水井及電力設施之虞,而依被告未○○○提出之估價單,被告甲○○僅重新鑿井即需花費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以上,如包括重新配置管線,所費更係不貲,且二公尺寬之通道已足供一般小型車輛通行,強將通道闢為三公尺寬,既損及被告甲○○之利益,又無太大實益,自非妥當。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對分割方法

所表示之意見及儘量減少分割後對各共有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法 官 楊中琪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