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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智海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變賣或拍定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零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分別簽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以下簡稱加油站契約)及「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以下簡稱CIS協議)。前述加油站契約約定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加盟原告;CIS協議書則約定原告應補助被告設置加油站火炬商標、服務標示牌、油泵島油品標示牌、拒馬、雨棚、加油機面板之CIS識別標示與油槽供油連線等設備之費用。惟如被告未能依約加盟原告五年,則應於扣除前開設備依五年契約年限攤提折舊後返還前開補助款。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前述設備之設置,原告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依約給付補助款新臺幣五十九萬七千一百零四元。惟因油品自由化之緣故,兩造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又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以下簡稱加盟契約書),重新約定被告之加盟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且約定前述CIS協議書於加盟契約書有效期間內,仍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然而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起違反加盟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脫離中油加盟體系,為此爰依CIS協議第六條之約定,於扣除被告加盟原告之七個月期間攤提之折舊費用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X(7/60)=527441】後,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故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CIS協議補助設置之設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就已設置完成,且被告脫離加盟體系後原告已將設備拆回,故折舊費用應自九十年十二月開始起算始為合理,原告之請求過高,請求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簽定加油站契約及CIS協議。加油站契約約定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加盟原告;CIS協議書則約定原告應補助被告設置加油站火炬商標、服務標示牌、油泵島油品標示牌、拒馬、雨棚、加油機面板之CIS識別標示與油槽供油連線等設備之費用。惟如被告未能依約加盟原告五年,則應於扣除前開設備依五年契約年限攤提折舊後返還前開補助款。嗣被告完成前述設備之設置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依約給付補助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嗣因油品自由化之緣故,兩造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簽訂加盟契約書,重新約定被告之加盟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另約定前述CIS協議書於加盟契約書有效期間內,仍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起違反加盟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脫離中油加盟體系等事實,有加油站契約、CIS協議、加盟契約約定書、申請書、發票、支票(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加盟原告未滿五年,依兩造間之CIS協議第六條之約定,原告自得於扣除被告加盟原告期間攤提之折舊費後,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

五、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㈠查兩造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加油站契約及CIS協議,約定被告加盟期

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始販賣中油油品,且被告依CIS協議設置之大部分設備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設置完成並開始使用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之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始加盟,一般消費者當天就能加到中油的油,當天中油之火炬商標已豎立在大屏東加油站,其他設備也會叫廠商趕工等語明確,並與加油站契約書所載之加盟日期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CIS設備所設置之設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工一節,並非可採。

㈡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加盟原告,兩造並於同時期簽定CIS協議,可見

CIS協議所定之五年加盟期間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始起算。嗣因油品自由化後,兩造重簽加盟契約,並另約定仍受CIS協議之拘束。然兩造就CIS折舊之起算日既無重新約定,而CIS設備已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啟用,則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重簽契約時,原設備已為舊品。其折舊之起算仍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始符合折舊之意義,原告主張CIS設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始驗收完成,故應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計算折舊,自非可採。

㈢查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加盟原告,至九十一年十月起脫離加盟體系。期間

共計九個月又十四日。原告補助被告CIS設備五十九萬七千一百零四元,扣除九個月又十四日之折舊(依兩造間之CIS協議,按五年契約期間平均攤提),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補助款應為五十萬三千零六十元【000000-000000X(9.45/60)=000000-00000=5030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五十萬三千零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