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子○○
癸○○卯○○未○○○辰○○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辛○○
庚○○午○○○壬○○○己○○乙○○巳○○○甲○○申○○丙○○丁○○戊○○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午○○○、壬○○○、乙○○、巳○○○、甲○○、申○○、丙○○、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庚○○及訴外人李順琳、李順德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八日,將其先父李智向屏東縣政府承領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田七公畝、四六七之二號田十一公畝零六公厘、四六七之三號田九公畝九九公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大埔段五六二地號應有部分一四五三五分之七二五六、同段五八四號應有部分九000分之二二0八、同段五八三地號應有部分一八000分之九一六二號土地),出售與原告之父張進興,並約定由買方負責繳清地價。張進興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繳清全部地價後,被告辛○○、庚○○、午○○○及訴外人李順琳、李順德(即李智之繼承人)迄未就其父所遺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出賣人辛○○、庚○○、李順琳、李順德四人復遲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張進興所有。嗣李順琳、李順德分別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張進興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原告為張進興之繼承人,被告均為李智之繼承人,被告壬○○○、己○○、乙○○、巳○○○、甲○○並為李順德之繼承人,被告申○○、丙○○、丁○○、戊○○並為李順琳之繼承人,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㈠被告辛○○、庚○○、午○○○、壬○○○、己○○、乙○○、巳○○○、甲○○、申○○、丙○○、丁○○、戊○○等十二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智遺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田、面積○點三○○一二九公頃應有部分一四五三五分之七二五六;同段五八四號,田、面積○點四五一五五二公頃應有部分九○○○之二二○八;同段五八三號,田、面積○點二六四二○四公頃應有部分一八○○○之九一六二,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與:⒈被告辛○○、庚○○、午○○○等三人各取得持分五分之一;⒉被告戊○○、丁○○、丙○○、申○○等四人各取得持分二十分之一;⒊被告甲○○、巳○○○、乙○○、己○○、壬○○○等五人各取得持分二十五分之一。㈡被告等辦妥繼承取得持分所有權後,除被告午○○○外,其餘被告辛○○等十一人應將前開各取得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丑○○、寅○○、子○○、癸○○、卯○○、未○○○、辰○○等七人各取得持分七之一。
三、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六十年間訂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又訂立契約當時買賣標的物並不存在,因當時系爭三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李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契約書、承領公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各一件為証,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未曾具狀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李智承領系爭土地後於五十六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庚○○、訴外
人李順德、李順琳,經其他繼承人即李張謹(李智配偶)、午○○○(李智長女)同意,於六十年一月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張進興,並訂立契約書,約定由張進興繳清地價。
㈢張進興於七十四年間繳清全部地價,並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屏府地用字第一三二三五一號函准予繳清地價並辦理移轉登記。
五、按光復初期,台灣省政府於公地放租後,為進一步扶植自耕農,以達其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目的,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以為實施公有耕地放領之依據。次按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參照同辦法第十二條),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又為管理六十五年以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之公有耕地,使承領人取得所有權,遂制訂「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此從該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即可得知。系爭土地為中央與省共有之耕地,於五十三年間由管理之屏東縣政府代表國家劃出放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証,並依卷附承領公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所載內容觀之,自屬依據「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之公有耕地。原告主張辛○○、庚○○、李順琳、李順德四人與張進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約定俟其等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而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並未記載俟地價繳清取得所有權時,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款,而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此約定一節,即難採信。又上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十三條;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之規定,乃強行規定,而以該承領地為買賣契約之標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契約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買賣之標的,其買賣之債權契約為無效。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如前所述,則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法律上之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原告本於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辛○○、庚○○、李順琳及李順德之繼承人為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況被告等十二人自七十四年繳清地價後,迄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遭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其等符合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一項地三款「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規定而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屏府地權字第○九三○○三九三八二號函所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屏府地權字第○九二○一七七六五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權利向屏東縣政府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其等復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其等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陳松檀~B法 官 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